英美刑法中的被迫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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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被迫行为是英美刑法中的一种合法辩护理由.被迫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他人胁迫下所实施的形似犯罪但根据一定条件可以进行合法辩护的行为.被迫行为的正当性根据有正当化事由说和可宽恕事由说以及期待可能性理论.在我国虽没有被迫行为的理论,但与其相似的紧急避险却与被迫行为有着明显的区别.

关 键 词:被迫行为;可宽恕事由;紧急避险;胁从犯

一、被迫行为概述

被迫行为是英美刑法中的一种合法辩护理由.被迫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他人胁迫下所实施的一种形似犯罪但根据一定条件可以进行合法辩护的行为.例如,甲用对着出租车司机乙,对乙以死威胁,强迫乙把他送到其计划的抢劫现场.乙的行为看似是甲抢劫罪的帮助犯,但根据英美刑法的被迫行为理论,乙可以“被迫行为”为理由免除抢劫罪的责任.这是因为从社会总体上看,乙帮助甲抢劫所造成的损害小于乙的丧失生命.单看乙的行为,无论是主观心理状态还是客观行为,都符合法律规定的犯罪要件;但是从社会政策上观察,这是以小害免大害,因而允许其进行合法辩.这是英国普通法所采取的传统立场.

被迫行为可作为合法辩护的范围大致是:(1)关于不准许辩护的罪行.一般来说,在被胁迫者对受害者实施的是谋杀或罪该处死的行为时,不允许以被迫作合法辩护.(2)关于胁迫的程度.胁迫的程度必须达到使被胁迫者合理地害怕死亡或重伤的程度,否则就不能进行合法辩护.(3)关于胁迫的现实性.要求胁迫是紧迫的,来不及躲避的,而不是遥远的.(4)关于受胁迫对象.一般来说,胁迫是针对被告人本人,个别国家也允许这种胁迫是针对他人的,例如被告人的家属.胁迫者有罪,当被胁迫者宣告无罪时,胁迫者无论以什么借口都不能免除罪责.


二、被迫行为存在的理论根据

毫无疑问,被迫行为由于在客观上确实侵犯了无辜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而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在英美国家的刑法中,却都将其作为合法辩护的理由之一,其之所以能够被合法化,理论根据主要在于:

(一)正当化事由说.此说注重的是行为人的行为,它的理论基础是较小恶害论.即当两种利益相互冲突时,对被侵害的这两种利益进行权衡,为维护较大利益而算还较小利益的行为,从社会整体上看是可以加以正当化的行为.根据“正当化事由说”,被迫行为之所以能够成立一般辩护事由而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因为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比其受到的暴力侵害或暴力侵害的危险在危害后果上相对较轻,在两害冲突的情况下,被告人当然应该选择后果较轻的行为.因而因胁迫而实施的危害行为像紧急避险一样是一种正当化事由.这是英国普通法的传统观点.现在这种观点受到越来越多的挑战.所谓“正当化行为”就意味着是合法的,受到社会的认可并被社会所鼓励的行为.那么其他人就可以帮助行为人向第三人实施危害行为,第三人也不可以对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进行正当防卫.显然这种观点很难让社会一般人接受.

(二)可宽恕事由说.此说注重的是行为人.刑罚是通过谴责和责难人来达到规制功能的,因此只有行为人在没有任何动机的情况下实施了刑法不期望实施的行为时,才可以得到宽恕,而不负刑事责任.此理论主要有以下两种主张:

第一,非自由意志论.依据这种观点,责任的基础是自由意志,缺乏自由意志就不能将行为归责于行为人.在受胁迫的场合,行为人之所以实施不法行为,是因为行为人的意志受到了强制,以致他的行为不再是他本意的表现.这种观点的经典表述是:“尽管是我做的,但当时的我不是真正之我.”[1]

第二,缺乏公平的选择机会论.一些学者承认,行为人在胁迫状态下能作出选择,但他们没有公平的机会作出正确的选择.这种观点的经典表述是,“是我做的,但我当时不能做与实际所做不同的事情.我没有真正的选择.”[2]

本人认为可宽恕事由说来解释胁迫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大陆法系的期待可能性理论作为胁迫行为的根据也具有合理性.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具体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适法行为.期待可能性理论认为,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其他适法行为,就不能对其进行法的非难,因而不存在刑法上的责任.而胁迫行为就是行为人在面对人身伤亡的威胁时,我们不可能期待他作出适法的行为,因此其为避免自身的伤亡而做出对第三人的伤害时可以不负刑事责任.

三、被迫行为在我国刑法中的定位

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被迫行为,但有人认为,我国刑法其实已暗含对“被迫行为”的类似规定,隐含在刑法第21条和第28条中.因为第21条规定的“紧急避险”的危险源主要有:大自然的自发力量造成的危险;动物的袭击造成的危险;疾病、饥饿等特殊情况形成的危险;人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危险,等等.[3]其中,来自“人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危险”就是我们上文所说的“强迫”的紧急避险,又称“胁迫”的紧急避险,是指受他人强制而被迫实施紧急避险的情形.我国刑法第28条规定的“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当然包括在受杀害或重伤相威胁下而实施被迫行为的人.但本人认为被迫行为与紧急避险有着明显的区别,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

首先,两者的性质不同.前面已经论述被迫行为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只是因为行为人因被胁迫而作为宽恕的事由或者说不具有期待其作出适法的行为而不负刑事责任,不具有有责性.紧急避险则是正当化行为,是受到社会认可和鼓励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其次被迫行为是一种三方关系,而紧急避险是一种二方关系.紧急避险的当事人通常只有两方:避险者与无辜的受害人.被迫行为的当事人却始终由三方组成:胁迫人、无辜的受害人和被胁迫者.再次,对受害者行为的目的不同.被迫行为、紧急避险有一个共同特点,即都出现了对受害者的威胁或损害.但被迫行为有一个显著不同的特征,即来自胁迫者的威胁具有明显的目的性,是有目的的故意强制,意在迫使受到威胁的人实施特定的不法侵害.胁迫的这一特征很重要,因为这种有目的的威胁不仅是为了压制被胁迫者,而且为被胁迫者指明了解除威胁的具体方法——按照胁迫者的意图实施违法行为.因此被胁迫者对无辜第三者的伤害不是他们自己意志的反映,也不是受到刺激的本能反应,而是在胁迫者的强制下逃避被害的反应.纵观世界各国法律,关于紧急避险中危险的来源有两种定义方法:一种没有限定危险的来源,既包括来自自然界的威胁,也包括来自人的威胁;另一种仅将危险的来源限定为自然界的威胁.就前者而论,来自自然界的危险完全没有目的性;来自人的威胁只是直接针对被威胁者,而不要求被威胁者实施特定的违法行为.对与后者来说,由于威胁仅限定为自然力量,无所谓目的.简言之,紧急避险的威胁是一种没有目的性的威胁.这也是被迫行为与紧急避险的最明显的不同.最后,可选择性不同.被迫行为的行为人只有两种选择机会,要么按照胁迫者的意图侵害无辜的第三人,要么自己忍受伤害,其伤害的对象是特定的.而紧急避险的行为人则要求其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且仅在这唯一的条件下转移危险,并且转移危险的对象是不特定的.

虽然我国刑法28条规定了胁从犯但是也只是规定,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条规定与被迫行为是有着本质的差异,因为该条的规定实际上是针对主观上具有过错的被胁迫犯罪的人且在犯罪中其较小作用的从犯.所以认为我国刑法理论中将被迫行为划分为胁从犯和紧急避险的规定是错误的.而英美法系国家对被迫行为的研究水平较高,所以我国可以借鉴其有关被迫行为的规定和理论,加以完善我国相关的规定.

注释:

[1]维克托·塔德洛丝:《刑事责任论》,谭金译,北京:中国人大学出版社,2009.

[2]维克托·塔德洛丝:《刑事责任论》,谭金译,北京:中国人大学出版社,2009.

[3]转引自张鹏飞:《论刑法中被迫行为的性质》,湘潭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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