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上因果关系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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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理论界,学者一致认为因果关系问题是侵权行为法的核心问题,而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却很少会在判决书中详细论证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中因果关系,或者在考察完过错、违法性要件后,法官就当然认为构成了因果关系.应当说,因果关系是判断侵权行为是否构成的重大因素,我们知道法院经常面对的问题是,人的某一作为或者不作为是否造成了某一特定结果?回答这一单称问题,在19世纪末,法院不加区别使用“原因”一词,既回答“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了损害?”问题,亦回答“行为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这种因果关系的一元论受到哈特和奥诺尔的批判,继而因果关系的二元化理论出现,“这种损害(y)是这一作为或者不作为(x)的后果吗?”这一问题被分解成“假若x没有出现,y还会发生吗?”以及“从法律目的上来看说,是否存在任何原则拒绝把y当作x的后果?”,法官不应回避这一问题,而应运用一定的判断标准,有说服力地论证因果关系的存在,从而论证侵权行为的构成,最终合理平衡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

一、责任成立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规范目的在于界定侵权法保护权益的范围.具体包括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前者是指义务违反行为与法益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解决的是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直以来,结果性损害并不为过错责任所包括.后者是指如何以及在多大范围上承担责任的问题,解决的是权益侵害所造成的结果损害的范围界定问题.

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分别从两个层次对可保护的权益进行了界定:在保护范围上,一般限于(绝对)权益侵害,如果存在(绝对)权益侵害,那么要赔偿所有的财产损害;而在责任范围因果关系上,则不存在对财产损害的歧视,如果财产损害时权益侵害的后果,就会得到补偿.

这两个层次因果关系有时又是难以区分的,例如车祸后出现精神疾病或者影响高考成绩的,即可以在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上考察也可以在责任范围因果关系上考察.

二、责任成立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极为复杂,而且因果链条无穷无尽,法律上应当予以适当限缩,以符合侵权责任之目的.

在因果关系界定上,存在诸多的学说与尝试,其目的都在于限定侵权法可保护的范围.

(一)可预见说

可预见说是英美法中用来判断因果关系的学说理论,该学说的核心在于以虚拟的“理性人”对损害结果的可预见性为标准,来确定因果关系的有无,进而决定赔偿责任的有无.当损害具备可预见性时,行为就是损害的近因,亦即从一系列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中评价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学说强调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将责任的成立和范围统一在可预见性原则之下,但是正如学者所言,可预见学说的问题在于:判断是否可预见之标准具体化的方向、其与过失判断标准的区分以及其自身的正当性.因为在英美法中,判断过失的标准亦是理性人的可预见性,这样很容易让人产生因果关系的判断与过失判断的标准重叠的质疑.

(二)条件说

首先存在所谓的条件说,又称等值理论,判断的是事实因果关系,但其限定作用是非常小的,如中午11点,甲刹车失灵,撞伤乙,经调查,早上乙的女儿与其谈话耽误了乙出门的时间,在出事道路两旁有停放很多汽车.在此,还可以认为乙的父母以及汽车制造商是车祸的原因.由此可以建,这种判断标准确定的权益范围还是过大,无法适当区分当事人行为自由与侵害他人权利的界限.

(三)相当说

目前,在我国理论与实践中较为成熟的判断标准是相当性理论.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在一般情形下,依社会之通常观念,皆能发生该等损害结果之连锁关系,则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反面来看,只要是按照事务通常进程即可发生一定的结果的因素,即为有相当因果关系的因素.相当因果关系学说主要包含以下几点内容:(1)相当因果关系说,首先应判断结果发生之条件,为损害发生之“不可欠缺的条件”,亦即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之后,再判断相当因果关系.(2)相当因果关系之判定,在于行为人提高损害发生之危险,亦即增加损害结果发生之客观可能性.(3)损害发生之因果历程必须无其他异常独立之原因介入,亦即事件发生之因果历程必须符合一般事件正常发展过程.(4)相当因果关系并非单纯事实上因果律之问题,而系对行为人课与责任之判断标准,具有法律政策判断之色彩.例如,甲殴打乙,导致其受伤,那么在殴打行为与受伤之间既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又如,某人为防止自家葡萄园被人偷盗或被牲畜破坏,便架设电网,导致9岁男童被电击死亡.在架设电网与死亡之间即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对于因果关系相当性的理解,应从两方面来看,从消极面看,所谓相当因果关系即排除按照事务发展完全不可能的原因,从积极方面看,只有那些损害发生可能性没有因其权益侵害而被明显提高的情况下,才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例如,乙、丙两个人将甲麻醉后绑架,乙了甲,丙也需要负责,因为损害发生可能性因其权益侵害而被明显提高.

在判断相当性上,主要就是可能性的判断.所谓可能性的判断,可以从行为时所认识之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即主观说;也可以从以行为时所存在一切事实及行为后一般人预见可能之事实为基础,即客观说.就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之间的平衡来看,才客观说较为可取,否则,能力强者,行为自由反而受到限制.

(四)法规目的说

保护目的理论最初是由德国法学家拉贝所提出.在某些情况下,相当因果关系也不能很好解决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平衡的问题,故有学者提出新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即根据保护法的规范目的以及侵害人所违反的行为规范的法规目进行判断.运用法规目的说需要通过规范的目的论解释,就法规所保护的人和法益的范围,法规所欲阻止的致害方式,结合个案情境具体化,然后确定责任.法规目的说在德国的运用也遭到了Larenz和Wolf教授的批判.

例如,蒸汽船上没有备有足够的救生圈,甲有过遇到风暴的经历,就去向船长申诉,由于走的很急,被甲板上的椅子绊倒,摔断了腿.通过法规目的说来解决比较合理,即如果侵害人没有注意特定的行为规范产生损害,只有那些被违反的规范按照其意义与目的所要阻止的损害,才可以归责于侵害人.从法规目的来看,备用救生圈义务是为了保障没有人淹死.

法规目的情况下,要考虑法规在人与物上两方面的保护范围,不属于保护法规保护的人或事务的,行为与损害之间亦不具有因果关系.例如某人侵害了他人先行权,后面汽车车主很是激动,结果形成中风,由于尊重交通法上先行规则的义务并不针对精神上负担、损害.

三、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在责任范围上,亦适用上述因果关系判断标准.相当因果关系学说亦为主要判断标准,例如甲因车祸(乙造成的)而受伤住院,在医院治疗中,有瑕疵的治疗行为又造成其他损害,此时,从相当因果关系来看,应限定在在经验上经常发生的医疗瑕疵上,而不能延及医生重大地违反医术基本规则的情况.

又如甲被乙开汽车压断一条腿后,十年后在房间内摔倒,肩膀摔伤,造成瘫痪,此时,亦应按照一般人类经验予以判断,按照一般人类经验,必须预料到,甲在安全标准减弱的情况下,可能严重地摔伤,并产生新的损害,故压断一条腿的行为与新的损害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四、因果关系与原因力

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可以分为一般共同侵权与共同危险行为,前者即为数人共同或者先后的义务违反行为造成损害,在因果关系上是一种累积的因果关系;而在共同危险行为情况下,是一种选择性因果关系.之所以让没有意思联络的数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是因为其比受害人更接近于损害风险.

对于没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还可以将其理解为数人行为造成损害的原因力不清楚的情况,适用共同危险行为规则.而共同危险行为规则的目的仅在于规范无法证明原因力的情况,如果数人中一人应对损害结果负责,则其他人无须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如A将B撞伤在马路上,后又为C所伤,可能无法查明哪些伤具体由谁造成的,但此时C只对由其造成的可证明的损害承担责任,而A承担全责,其将B撞伤在马路的行为足以导致其再次被第三人撞伤.

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情况下,于原因力不明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危险责任处理,但在我国法上,发展了通过原因力判断规则,并不一定适用共同危险责任.所谓原因力是指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数个原因中,各原因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司法实践中主要从主要、次要原因、直接、间接原因来判断原因力的大小.在间接结合时,各行为人承担责任大小的依据有两个:一是过错程度,二是原因力比例.有学者主张以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力大小、过错程度为主要标准,同时参考双方经济状况和公平原则来确定最终的责任份额.

五、结论

因果关系是判断侵权行为构成的必备要件,在司法裁判中应通过相当性分别判断是否具有责任成立以及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从说理的角度看,法规目的说更具有说服力.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情况下,于原因力不明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危险责任处理,但在我国法上,发展了通过原因力判断规则,并不一定适用共同危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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