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伦理学在中国安乐死立法中的影响和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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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从生命伦理学和安乐死的概念解析、生命伦理学与安乐死之间关系冲突、生命伦理学应该如何协调安乐死立法冲突,以及怎样使生命伦理学对安乐死的立法起到促进作用等方面,对生命伦理学在中国安乐死立法中的影响和促进作用进行探讨.通过分析生命伦理学对安乐死的影响,折射出中国在安乐死立法过程中将会面临的挑战与机遇.

关 键 词安乐死生命伦理学立法

作者简介:朱惠荣,昆明市延安医院;陈军,昆明市局特警支队;李桢,昆明医科大学法医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073-02

第一个在中国引起国内极大争议的安乐死案,是1986年发生于陕西省汉中市的蒲连升“安乐死杀人案”.自此以后,安乐死事件在中国时断时续地发生着,每一起安乐死事件都会牵动着整个社会的神经,引发人们对安乐死的热烈讨论,例如2009年2月26日,我国广东省深圳市发生了令人震惊的“拔管杀妻案”,经过一审,二审,终审裁定,历时三年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拔管杀妻案”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判决文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的一审判决.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特别是生命伦理学观念的影响,目前中国尚未在法律中对安乐死进行立法.本文通过生命伦理学与安乐死的关系探讨,分析生命伦理学在中国安乐死立法中的影响和促进作用.

一、安乐死和生命伦理学的概念解析

安乐死作为生命伦理学研究范畴的一个方面,在中国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就已经在专家和学者之间引起广泛的讨论,这个话题甚至在民间也成了老百姓茶余饭后的话题,讨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如何定义安乐死;二是是否应该通过立法将安乐死合法化.我国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不断提出议案,要求结合我国国情,尽快制定涉及安乐死的相关法律,但至今中国都未对安乐死进行立法.中华民族传统文化中生命至上的理念,既表明对生命的敬重、爱护与关爱,同时也激励人们崇尚生命的自由和平等.现今,安乐死的出现与传统生命至上的理念发生了冲突.笔者认为,这种冲突与人们的生命伦理学观念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种冲突成为了我国安乐死立法困难的一个重要方面.

(一)安乐死的概念解析

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意为“好的死亡”、“尊严的死亡”或“安逸的死亡”.虽然国际上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安乐死定义,但是很多国家对安乐死的定义都是紧紧围绕上述内容展开的.安乐死的本质所在,就意味着整个人类要尊重生命、爱护生命和善待生命.目前世界上尚不能对安乐死进行统一明确的定义,主要是因为各国的生命伦理观念在某些方面存在分歧.

依傍情况下,世界上考虑对患者实施安乐死前必须具备下述条件:第一,患者的病情就当前的医疗水平已经无法治愈;第二,病人已经处于濒死边缘且他的躯体和精神都极端痛苦,属于生不如死的状况;第三,在对患者实施安乐死时只能采用医学的方法.事实上,上述安乐死必备条件已经把安乐死的基本条件和实施方法进行了界定.

目前,中国也未对安乐死进行统一明确的定义.在中国的医学教科书中,安乐死被定义为: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为了免除其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用医学的方法使其的生命终结,因停止人工抢救措施以缩短其生命的过程称为消极安乐死(听任死亡),而使用加速死亡的药物和方法者称为积极安乐死(主动死亡).

(二)生命伦理学的概念解析

在讨论生命伦理学的定义之前,有必要对生命的概念进行讨论.有学者认为,生命是以自身之力而勇往直前、义无反顾的有机体.生命被创造出来后就只属于她的主人,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命运掌控在自己手里”.生命一旦成为生命,就拥有亲近生命、热爱生命、敬畏生命、尊重生命和维护生命之完整性这样一种内在需要.这种内在需要成了人类的本性,人类渴望每一次生命的来临,并把生命放到了一个至高无上的位置.因此,生命伦理学的出现也是相当必然的了.

生命伦理学的概念诞生于1971年,在美国学者波特出版的《生命伦理学:通往未来的桥梁》一书中,生命伦理学被定义为:生命伦理学是利用生命科学以改善人们生命质量的事业,同时有助于我们确定目标,更好地理解人和世界的本质,因此它是生存科学,有助于人们对幸福和创造性的生命开出处方.生命伦理学这个概念的提出,明确了生命伦理学的宗旨是为人类的进步和发展而服务,它能引导人们更好地解决人类与大自然、人类与人类等之间的冲突.安乐死的出现就是人类与人类之间的冲突,合理运用生命伦理学是解决这一冲突的必经之路.

生命伦理学中通常通过以下两种方法来做出伦理决定.第一种方法被命名为“义务伦理学”,它以提出“我的责任是什么”或者“我的义务是什么”问题开始,来做出伦理决定.第二种方法被命名为“结果论”,它根据对于各种行为后果的审查而被建立起来,后者通过评价过程来确定什么是道德的或者正当的行为.生命以勇往直前和义无反顾为表现形式,所以笔者更赞同通过第二种方法来实现生命伦理的价值.


二、生命伦理学与安乐死的之间的关系冲突

(一)生命伦理学与安乐死之间的消极观念

传统的生命伦理以主张维护生命为善,以主张损害生命为恶.人为地去结束一个生命是一种残暴且不人道的行为,中国传统文化中提倡面对弱者时,我们应以仁爱之心相待.古代名医孙思邈曾说过“人命之重,贵于千金”.保证每一个生命的自然成长与衰亡是我们的责任和义务,维护生命的完整性是对生命的敬重,同时也是为有生命的个体价值的实现提供必要的支持.在患者承受巨大的躯体和精神痛苦之时,我们应该给予他们更多的人文关怀,让他们更多地感受人世间的美好.生命是最神圣不可侵犯的,所以对患者实施安乐死是违背人性的.以此来看,这是中国安乐死立法中所面临到的阻力和挑战,即人们无法理解、面对和接受人为地去结束一个人的生命或是对一个濒临死亡边缘的生命置之不理的这样一个事实.(二)生命伦理学与安乐死之间的积极观念

生命伦理学的主体是人,它的本质是维护人的生命平等权、自由权和尊严权.既然每一个人拥有出生的权力,那么他就应该有死亡的权力.那些要求实施安乐死的患者,他们正处于水深火热之中,病痛的折磨和精神的痛苦使他们生不如死.此时的他们没有了前进的精力和动力,生活对于他们来说是一种煎熬,况且有的患者更多想到的是自己带给家庭和社会的负担,这些患者的内心是自责和内疚的.选择安乐死是患者最后的自由和尊严所在,既然我们提倡和号召善待生命,那么就应该满足他们最后的希望和了却他们的夙愿.支持并鼓励他们对自己实施安乐死,是对他们最后的眷恋和尊重.而且,医生竭尽全力地维持患者的生命,实质上只是延长了他们的痛苦,这与人道主义和伦理道德是相悖的,不是仁爱关怀的体现.因此,我们在主动欢迎新生命到来的同时,也应该主动接受生命的离去.

三、生命伦理学在安乐死立法中的影响和促进作用

(一)对安乐死行为界定的分析

对患者实施安乐死是一个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过程,从这点来看实施安乐死就不仅仅是道德问题,它已经触及到了法律的底线.虽然我国还没有规范安乐死行为的法律,但安乐死的过程已经涉及到了公民的生命权益,法律不能隔岸观火,它应该在它所应该发挥效力的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

从前文提到的“拔管杀妻案”来看,安乐死的行为当前在我国的法律中被认定为犯罪.司法部曾有这样一个行政批复:鉴于我国对安乐死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现在不宜进行有关安乐死的公正,这个批复实际上已经暗喻了“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安乐死”这样一种含义.此外,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了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一是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二是刑事违法性;三是应受刑罚惩罚性.三个基本特征中社会危害性是最本质的,它是对犯罪与否进行界定的最基本的要求.笔者认为,提出和实施安乐死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让患者不再承受痛苦和煎熬,同时减轻患者家庭乃至整个社会的负担,并且有助于医疗资源得到合理有效的利用.显然,安乐死的实施不具有较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把安乐死的行为界定为犯罪行为是很牵强的.

(二)生命伦理学在促进安乐死立法的积极作用

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民族文化差异很大,因此人们的伦理观念存在着很大的差距.要对安乐死进行立法,依然有很艰难的路要走.但是,发扬和宣传生命伦理对安乐死的积极影响,淡化生命伦理对安乐死的消极影响,一方面向老百姓普及了积极健康的生命理念,另一方面合理恰当地对他们进行了生命伦理教育.

笔者认为,政府职能部门应该本着对生命伦理学新的认识,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公众的生命伦理理念和安乐死观念(比如在义务教育阶段就积极开展生命伦理教育;借助大众传媒宣传生命伦理等).当代医务工作者和法学工作者,应站在医学与法学研究的层面,不断应用医学和法学的相关知识和理念,引导公众来认识安乐死的实践价值,并积极进行相关宣传,让更多的人来认识安乐死和接受安乐死.最终通过安乐死的实施,来促进人们物质生活水平和精神文化素养的提升.

社会的不断发展,注定了人们的思想观念在日益更新.现在我国公众的思想观念,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的思想已经不再保守,而是开放的,容易面对和接受新事物的出现.我国公众思想观念的进步使安乐死的立法有了一定的群众基础.

安乐死的提出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象征,是人类理性的提升.我们有理由去相信在将来的某一天,人们的生命伦理观念一定会顺应安乐死的应用与发展,使安乐死的实施合法化、人性化和正义化,最终使安乐死的实施达到为人类造福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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