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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25X(2012)10—0057—01
摘 要 :在我国古代礼法中,没有自然人与法人的划分,但有个人与组织的区别.早期罗马法上的民事主体仅为家族;中后期的罗马法上的民事主体包括个人和团体两类.本文试图分析中国古代法上与罗马法上民事主体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比较出中国古代民事主体制度发展滞后,而罗马法上的民事主体制度对后世发展有着长远的影响.
关 键 词 :中国古代法 罗马法 民事主体 权利能力 行为能力
一、中国古代法与罗马法上的权利能力之比较
(一)个人权利能力
1.中国古代个人权利能力
在古代,一些人一生下来就享有特权,一些人则被歧视受限制.比如商人,在古代是不受人待见的,因为那时“重农抑商”,他们一直不能从政,直到明清,商人才开始步入仕途.直到宋代,奴婢才获得民事主体资格.
在秦国还没有统一六国、仅为一方诸侯的时候,国民到了15岁就开始承担国家义务了,包括各种赋税徭役,男子还要出征打仗,服兵役.秦国曾以身高六尺作为女子成年的标准,男子则是六尺二寸.秦统一六国后,仍然采用这些标准.
2.罗马法上个人权利能力
罗马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为“人格”,人格是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三种权利组成的.自由权是人格的基础,市民权类似于今天的公民权或国籍,是专属于罗马市民享有的权利,家族权指族团体中的成员在家族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和所享有的权利.三种权利同时具备,才具有完全人格,成为完全的民事主体.丧失三项权利的全部或一部,就会导致人格减等和变更,从而丧失民事主体资格.
早期的罗马法以家庭承认的主体范围仅局限于自然人中具有家父身份的自由市民,即只包括自然人中的一部分.但经过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平民与贵族的反复斗争,到罗马法中后期,家父权逐渐减弱,家族的男性子孙开始普遍地享有公权和财产权,妇女、拉丁人和外国人也逐渐取得了部分公私权利.公元212年,卡拉卡拉帝准予居住在罗马帝国境内的居民或臣民一般都可取得市民权,甚至奴隶也逐渐享有限制的私权,如部分的财产权.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权利义务主体的范围从贵族家长逐渐扩展到几乎全体自由人.
(二)组织、团体的权利能力
1.中国古代组织的权利能力、以行会为例
首先,行会的设立需要得到政府批准.《都城纪胜》云:“市肆谓之行者, 因官府科索而得此名,不以物之大小,但充合用者,皆置为行,虽医卜亦有职医克择之差占,则与市肆当行同也.”从上述史料分析,宋政府批准设置行会的原则有三条,一是在市肆有固定的营业地点,即有店铺,二是其商品为官府所用,或者其技能于官府有益, 三是按行业分类组合.
其次,必须建立在商品经济发展的基础上.《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一七三绍兴二十六年七月辛亥条载,户部尚书权知临安府韩仲通说:“居民日用蔬菜果实之类,近因牙侩陈献, 置团拘买,扣除牙钱过多,致细民难于买卖等欲乞并行住罢.从之.”蔬菜果实本来已有“菜行”和“青果团”经营,政府为多征收交易税,又专设一牙行,欲行垄断,以致阻滞了商品流通,故不久即予废除如果官府所需物品无人经营,特意设立专门供办此物的行户组织是非法行为.
2.罗马法上团体的权利能力
法人不是自然人,只能在完成其目的事业的范围内具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的能力.凡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义务,如婚姻权、受抚养的权利等,不在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之内.法人的权利义务受其设立目的的限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财产权,继承权,诉权.
二、中国古代法与罗马法上行为能力之比较
(一)中国古代法上的行为能力
1.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汉代,手工业者被视为“贱民”,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商人在秦朝不能穿丝绸衣物;在汉朝申报不实没收家财;在唐代不能入朝为官;在宋朝被歧视的情况好转;在明清始现红顶商人,虽然商人的地位在逐步的提高,但一直没改变他们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事实.唐代,子女则受制于家长,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宋代奴婢获得主体资格,可和主人签雇用契约,但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3.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秦代,军人、官吏和有土地的自耕农都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享有人身、财产、婚姻和单独立户的权利.唐代,家庭成员之间有着严格的尊卑之分,家长为尊者,子女为卑者,家长拥有财产权、主婚权、教令权等权利,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
(二)罗马法上的行为能力
1.完全无民事无行为能力人:幼儿,即不满七岁的人;精神病人,即精神有缺陷的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儿童,即七岁以上的未适婚人,男子七岁到十四岁,女子七岁到十二岁;未成年人.已适婚的未成年人,(14岁到 25岁的男子,12岁到25岁的女子),欠缺独立订立契约的能力;身体残疾者,盲人、聋哑人;妇女;浪费人.
3.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5周岁以上的成年男子且精神正常;优帝6年,25周岁以上的成年女子且精神正常也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比较的结论
中国古代关于个人民事主体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散见于各朝各代的户令或户婚律中关于人丁成年的规定.罗马法上, 表明民事主体资格的是人格制度,罗马法中的人格制度的基本价值在于区分自然人不同的社会地位, 是一种一些人压迫另一些人的法律技术工具.在罗马法中, 行为能力是包含于人格制度之中的, 当时并没有抽象出一个独立的行为能力制度.盖尤斯《法学阶梯》中没有“行为能力”一词,但有相应的概念和人的行为能力的区分.在罗马法上并不是所有具有权利能力的人都享有行为能力,是否具有行为能力要根据一个人的年龄、性别和精神的健全与否等确定.
在早期,家族是罗马法的主体,家长远不仅仅是家庭中的一种身份,而且是法律上十分重要的主体条件.中国古代法上的家长,是指同居尊长,在官府的户口登记薄上,称之为“户主”或“户长”.中国古代法上的家长缺乏罗马法上的主体条件意义.家长权乃罗马法上的用语,家长权是指家长对家属、奴隶、牲畜和其他财产的支配权,家长权是一个统一的整体.罗马法与中国古代法上家长权的内容颇为相似:家长均拥有强大的对子女人身的支配权和对整个家庭财产的绝对支配权.然而,中国古代法与罗马法上家长权走上了不同的演进道路,中国古代法上家长权始终强大,演进缓慢,近乎停滞;罗马法上家长权则有随历史发展不断减缩的明显演进轨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