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传播技术对版权的冲击应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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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数字化时代,传播技术的产生与发展猛烈冲击着以复制权为核心特征的传统版权保护体系.“临时复制”出现并饱受争议,P2P技术促进网络传播的同时严重损害了著作权权利人的利益,权利人为反对P2P技术下未经许可复制权利人作品又采取了版权保护技术这一私力救济途径.本文以数字网络环境下,传播技术对传统版权复制权这一特征的冲击为视角,剖析了传播技术与版权发展的关系,并提出了我国版权法体系在传播技术冲击下应该采取的对策.

关 键 词 :传播技术;复制权;临时复制;P2P;版权保护技术

一、复制权为中心的传统版权特征遭遇尴尬

复制权是传统版权的核心特征.沿着版权发展的历史轨迹,无论是在早期的类版权制度下,16世纪的英国境内复制一个人的图书被视为是对该人财产权的侵害,他应当被罚款;还是现在版权法明确将复制权列入著作权权利人的核心内容,我们看到:权利人的大部分财产权都是建立在对作品的复制权之上,复制权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基础权利.在数字化技术和互联网迅速发展的时代,信息存储于计算机内存储器上的虚拟空间,并不像传统作品的复制依附于有形载体,并不具有有形性;同时信息更新快、发展猛,作品先固定再传播的必要性已经大为减少.因此,受到数字化传播技术的猛烈冲击,传统的复制权为核心的版权理论遭遇到前所未有的尴尬.

二、“临时复制”之出现及策略

(一)、“临时复制”饱受争议

“临时复制”是随着计算机程序在计算机内部随机存储器中的临时存储(temporary reproduction)而引发的附带性备份,但是信息最终可能因为计算机关闭、重启、新信息的覆盖等原因而消失.最受关注的行为便是网上在线上浏览,即用户通过互联网观看数字化作品,包括阅读电子书籍、在线试听音乐和观赏图片、电影等.

“临时复制”作为一个法律法规规制的难题,历来饱受争议.总的来看,国际上对“临时复制”的立法问题存在三种态度:


将临时复制纳入复制权.这种观点认为,临时复制应被纳入版权复制权保护的范围.美国法院早在1984年Apple Computer, Inc.v. Formula Int’l Inc.案件判决中,就确立了“临时复制”属于复制权的调控范围,并且在1995年公布的“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报告(白皮书)中明确指出“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之余计算机内存中构成复制,因为作品可以利用机器被感知、复制或传播”.此外,英国版权法、加拿大《著作权与信息高速公路》报告、欧盟计算机程序法律保护指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新的伯尔尼公约提案都明确支持临时复制权应纳入复制权予以保护.

反对将临时复制纳入复制权.这种观点认为,临时复制不构成复制.日本式坚决反对“临时复制”规定的代表,认为“临时复制”是一时的“蓄积”.我国学者也较多持有这种观点,认为“临时复制与传统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有着本质的区别”.此外,多数发展中国家支持这一观点.

折中说.这种观点认为,临时复制符合复制的本质特征,但应当对其做出特别的限制.

(二)、“临时复制”剖析及应对策略

有学者认为:“以复制权为中心的著作权财产体系已经无法适应发展的需要”,笔者虽不赞同抹掉复制权为我国著作权财产权体系的中心,但是传统复制权确实已经无法适应时代的发展.我国应当考虑改良现行以传统复制权为中心的著作权权利体系,建立新型著作权权利体系,同时可以借鉴国外规定,从使用目的的角度出发,对不同情况下的“临时复制”予以特别规定.

三、P2P技术资源共享引发的问题及对策

(一)、P2P技术引发低成本复制

P2P技术室英文Peer-to-Peer的缩写,是一种不需要经过中继设备就能直接交换数据或者服务的技术.P2P的实质是一种网络模型,与临时复制不同,它的上传和下载不需要依赖强大中心服务器,消除了客户机与服务器之间的差别,使用户与用户之间可以直接共享本地文件和数据;此外,传统技术模式下服务器关闭或者出错,用户将无法正常浏览信息和下载数据,但运行P2P软件的个人电脑可以随时关闭网络,不需要永久连接互联网仍可获取资源.

(二)、P2P技术应对对策

传统的合理使用规定对P2P技术的使用提供了“保护伞”,应当予以及时修订.笔者考虑我国应当建立著作权补偿金制度,以平衡间接使用者、直接使用者和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

1.第一步:间接使用者向著作权人补偿

P2P软件下载文件时,直接侵权人是软件的使用者.面对众多的P2P软件用户即直接侵权人,版权人很难通过法律手段逐一得到救济.为此,为了复制、储存、执行下载文件而使用的P2P软件的提供者,已经计算机硬件、消费电子产品、存储媒介制造商和销售商等P2P软件的间接使用者,应向著作权人支付一定的补偿金.这种补偿金应当由著作权人组成的著作权中介团体予以收取.

2.第二步:直接使用者是补偿金的最终义务人

直接使用P2P交换、下载作品的广大用户,应当支付一定的价款.最近,音乐、搜狗音乐、酷我音乐等知名音乐网站将联合收取下载音乐的费用的消息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笔者认为,广大用户作为P2P直接的受益人,获得的利益直接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财产权益,予以适当支付费用合情合理.

四、软件版权保护技术的管理

(一)、私力救济认可――软件保护技术的兴起

在全球范围内,首次明确对版权保护技术进行规制的法规是欧盟《计算机软件保护指令》,该指令规定“成员国可以救济:任何未经授权将规避、用于保护电脑软件的技术设备投入商业流通的行为”.此后,欧盟又将其适用扩张到各个版权作品种类.1996年的WCT和WPPT这两个框架性的条约开创了保护软件保护技术国际条约的先河.随后1998年,美国签署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以成文法的形式将WCT及WPPT两个条约在其域内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并付诸实践,同时规定:任何因软件行为而遭受损失的人均可向联邦法庭提起民事诉讼,并设定了反向工程、加密研究、安全测试非盈利性图书馆、档案馆、教育机构除外等六种例外情形.

(二)、版权保护技术的剖析与我国立法现状

我国在《著作权法》第47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均规定故意避开或破坏著版权保护技术措施的,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但是,我国立法对和规避软件版权保护技术的规定尚有不足,同时对例外情况尚未做出明确的界定,应当进行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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