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的强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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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关于国际法究竟是否具有强制性,一直以来在学界中都存在着争议.强制性是国际法的内在属性;国际社会具有强制实施国际法的途径和方法;不过在实施效果方面,国际法与国内法相比属于较弱的一个.国家间的相互依存、国际社会的组织化以及国际刑事制裁的新发展使国际法的实施呈现由弱浙强的趋势.

关 键 词:国际法;强制性;趋势

国际法已经成为当今社会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但是由于国际法所具有的特殊性,在国际法学界历来对国际法的法律性质,即国际法是否是法律或是否具有真正的法律效力问题存在争议.国际法约束力的强制性虽然不如国内法确定,但国际法无疑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社会的众多机制,可以有效地保证对国际法的遵守.并且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国际法的逐步完善,国际法的强制性还在不断地增强.在这样的背景下,也就有必要通过对国际法的法律性质及效力依据分析,来阐明国际法的强制性,了解国际法强制效力的发展趋势.

一、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关于国际法的法律性质的问题,实际上就是国际法是否是法律的问题.这在几百年来一直争论不休.可以说这是一个长期悬而未决的问题.尽管实在法主义在20世纪的一度繁荣暂时掩盖了这一问题.然而进入21世纪,在实在国际法本身遇到诸多挑战和冲击、屡屡陷入尴尬境地的情况下,这一问题被再次地凸现了出来[1].在学界有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理论.

(一)对否认国际法是法律的理论学说(否定说)的分析

一些持否定态度的学者明确表示国际法并非真正实际有效地法律.19世纪的英国法学家,分析法学派的奠基人奥斯汀认为:法律一定有着“三位一体”的上下结构,是“上位者对下位者的发号施令”,是掌握主权者对服从于他的人所颁布的命令,不服从或违背他将面临制裁,不可能由同位者共同制定并共同遵守.

上述否认国际法法律性质的主张首先混淆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差异,忽略了国际法的自身特点.作为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国内法适用于国内社会,国际法适用于国际社会,国内法不能用来说明国际法,国际法也不能用来解释国内法.“法是上位者对下位者的施令”不过是对国内法通过实证总结而得出的带有浓厚经验色彩的结论,并不适用于国际法.在国内法中的确存在上下位的从属结构,但不能先入为主地以此为标准去去审视国际法,去评判国际法是否具有法律性.国际法是适用于平等主体的平行法,在国际关系中各个主权国家地位平等,没有统一权威的立法和司法机关,各国往往通过协议和实践并共同遵守,相互约束.

(二)国际法是法律(肯定说)

当代大多数学者认为,国际法作为法律的特殊体系仍然是法律,他们认为:

首先,国际法规定了国际法主体之间的一整套处理彼此间交往关系的行为规则,为以国家为主的国际法主体规定了明确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法律的一般特性.其次,国际实践充分证明,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在一般情况下都是为世界各国所公认并加以遵守的.从国际关系的交往现实来看,对国际法的违反知识例外,遵守是一般情形,国际法主体遵守国际法义务的实践要远远超出被违反的事例.

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中,笔者倾向于肯定说观点,笔者认为国际法本质上是法律.

因为在当今社会,没有国家公开宣布不遵守国际法,其行为不受国际法拘束.各国不仅在国际实践中以条约、习惯的形式确认国际法,而且很多国家还在其国内法特别是宪法中明文规定遵守国际法.当各国面临有关国际争端时,总是尽力去解释自身行为符合国际法或不为国际法所禁止,或证明争端对方国家未履行国际法上的义务或侵犯了本国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即使在违反了国际法的场合,相关国家也总要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进行辩解,去论证自身行为并未违反国际法.

国际法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虽然国际法的强制方式不同于国内法,但当代国际法上的法律责任制度和强制性制裁规则已初步形成并正在不断完善.1907年第二次海牙会议和会通过的关于陆战法规规惯例的第四公约规定,交战国违反违反陆战法规应负赔偿责任.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建立的纽伦堡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根据各自的宪章和国际法规则分别对德、日战犯进行了审判并予以制裁.《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规定了对破坏国际和平与安全行为的强制措施,战后几十年来再联合国主导下已有着虽为数不多但成功的强制实施国际法的实践,如根据《联合国宪章》对南罗得西亚、南非和伊拉克等国进行的经济制裁和武器禁运.国家通过单独或集体方式对某些侵略行为予以有发生.

二、国际法具有强制性的根据

对于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即国际法为什么对国家具有法律约束力问题,近代以来的不同国际法学者提出了各种不同的理论,从而形成了不同的国际法学派.其中主要的学派有:自然法学派、实在法学派、格劳修斯学派、新自然法学派、新现实主义法学派等.

(一)关于国际法具有强制性的各种理论学说

1.自然法学派说

自然法学派盛行17至18世纪的欧洲,其主要代表人物有维多利亚、苏亚里兹、惠盾等,他们共同的观点是认为自然法是国际法的基础,国际法从自然法派生而来,是自然法的组成部分或是自然法在国家间关系的适用.

2.实在法学派说

实在法学派于19世纪崛起,代表人物有英国的边沁、奥本海、奥斯汀等.实在法学派否定以自然法的抽象概念作为国际效力的依据,认为任何规则不能仅仅因其合理而成为国际法.在现实国际社会中起作用的是国家的意志,国际法效力的依据是现实国家的同意或共同意志.

3.格劳修斯学派说

格劳修斯学派也称折中法学派,主要代表人物有格劳修斯、德国的沃尔夫、瑞士的瓦尔特.该学派对于国际法效力依据的解释介于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之间,一方面承认自然法是国际法效力的依据,一方面也承认国家的同意时国际法效力的依据.

4.新自然法学派说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自然法学派在西方国际法学界中发展为“社会连带学派”和“规范法学派”等新自然法学派.

①社会连带学派社会连带学派将对国际法效力根据的分析最后归结为一个纯粹的抽象概念“各民族的法律良知”,脱离了国际社会实践,不过是旧自然法学派主张的“人类法律意识”的翻版.

②规范法学派规范法学派抽掉法律的社会内容,简单地从法律规范内部来寻找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并以人类的“法律良知”这一抽象的概念作为全部理论解析的最后根据,同样不能正确说明国际法的效力根据.

(二)国际法强制性的根据在于国家间的协议

笔者认为,以上各派学说都未能对国际法效力根据问题予以正确的说明.我国学者对于这一问题较为普遍的意见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体现国家间协调意志的国际协议,理由在于:第一,国际法是国家间的法律,国家是国际法的制定者,因此只有国家间达成的体现国家间协议意志的协议,才对各国具有约束力.第二,国际协议是国家间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共同制定的法律文件,是各国必须遵行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第三,各国之间的协议是各国强制执行国际法的根据.国际法的强制性是国际法效力额本质体现,而国际法之所以不同于国际道德和国际礼让,就是因为国际法具有强制性,而国际法强制性的根据在于国家间的协议.


这一主张克服了自然法学派和新自然法学派将“理性”和“良知”这些抽象的和捉摸不定的概念视为国际法效力根据的缺陷,也克服了是在法学派和新现实法学派将各国的“共同意志”、“强权”和“实力政策”等这些根本不能成立或错误的概念视为国际法效力根据的弊端,既揭示了国际法的本质内容,也揭示了国际法产生效力的实质.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国际法的强制性根据在于国家间的协议这一观点更具有合理性,也能更好地阐述国际法所具有的法律性质.

三、国际法强制性的发展趋势

国际法产生于17世纪,距今不到四百年的历史.与国内法相比,它是相当年轻的法律部门.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国家之间相互频繁往来的必要性和战争的残酷性使人们认识到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需要相互合作和团体的努力,这就使得当今的国际法强制制裁体系亦随着国际社会的组织化而趋向制度化和多样化.而众多国际组织的兴起也为国际法的强制体系添枝加叶.作为一种独特的区域性组织,欧盟对国际法的强制执行方式更有了新的发展.欧盟法律体系以欧盟法优先和直接适用原则,并以欧盟法院的判例为保障.在一定条件下,欧盟法直接为个人创设权利和义务,他们可以据此在国内法院进行诉讼,要求国内法院保护他们的权利,并在欧盟法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优于国内法适用.

随着现代国际法的发展,一种可以看得到的强制执行国际法的制裁体系正在形成,并在国际社会中发挥作用.与此同时国际法强制力的有关内在因素的完善,已使得国际法得到了更有效的遵行.国际法的强制力得到了更好的体现,并处在更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之中.不可否认,在当代国际关系的实践中,霸权和强权肆虐,但国际法律秩序被严重破坏的同时也是重新构建更有效的国际法律新秩序之契机.因此,认识和澄清国际法的强制性对正确看待国际违法行为以及努力地去进一步完善国际法等方面有着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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