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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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国际金融改革潮流下,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在全世界兴起,越来越多的国家选择以此模式从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于内自身经验不足,于外缺乏有效地监督管理,双重压力使这一金融形态在我国的发展面临巨大挑战,完善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构建成为我国金融改革过程中的重要议题.

关 键 词 金融控股公司 监管体制 监管模式 防火墙制度

作者简介:罗诚,西南政法大学2008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110-02

以英国金融改革“大爆炸”和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为开端,越来越多的国家选择将混业经营路线作为提升本国金融业国际竞争力的最高效手段,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行业间的界限纷纷被打破,从分业经营转向混业经营的改革序幕彻底拉开.

一、金融控股公司概述

纵观各国金融改革实践可以得出,金融控股公司是改革过渡期内的一种特殊产物,它兼具混业和分业两种制度的优点,能适应当前一些国家混业经营金融环境尚不完备的现实条件.其主要特点是“集团混业、经营分业”,即金融控股公司是以金融业为主的企业联合体,它全资拥有或控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以及非金融实体等附属或子公司,而这些下属公司都拥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以优势看,金融控股公司同时满足了“避降金融风险”和“提高金融效率”两方面的要求.其控制下的金融机构都有各自的专业,作为独立的法人机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规范的防火墙制度也有效地控制了风险的内部传播;通过组合经营安全系数、风险周期迥异的各种金融业务削平了收益波动,有利于保持稳定的经营业绩和持续经营.但金融控股公司的缺陷也很明显,即金融控股公司不仅面临诸如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等金融机构一般风险,还因身组织架构和股权分配的复杂性而具有很多专业金融机构所不具有的特殊风险,包括关联交易风险、垄断风险、透明度风险、资本重复计算风险、利益冲突风险、多元监管合作和信息共享风险、风险传递风险等.

二、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现状

(一)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类型

依目前的实践,可以将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总结为两大类型:一是由银行等金融机构组建的金融控股公司;二是由非金融机构组建的金融控股公司.

对于第一类,其自身就是从事银行、信托或保险业务的金融机构,只是通过控股子公司,参与更多的金融业务.依照法律,我国禁止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投资于其业务之外的领域.为了规避法律,很多商业银行采用“国外注册、国内经营”的方式,引入其在海外注册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国内从事非金融业务.典型的如中国银行在英国伦敦注册中银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专门从事投资银行业务.异于银行之规避方式,保险公司选择在其上设立控股公司的方式以涉足其他金融业务.如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平安信托投资公司.而对于信托投资公司,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加以规制,这为其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其中最典型是中信集团公司,投资设立了中信实业银行、中信信托投资公司、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

对于第二类,因为国家并不限制非金融机构的资金流向,所以这些企业可以通过控股或参股金融机构而形成“准金融控股公司”,实践中以光大最为典型.光大集团代表国有大型企业,以雄厚资金实力为依托,其在境内拥有光大银行、光大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和光大永明人寿保险公司等机构,同时也是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一大股东.

(二)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构建中的缺漏

我国对金融控股公司模式的探索还停留在初级阶段,对比其他金融大国的经验,仍有以下问题亟待改善.

1.金融立法体系不完善

近几年来,我国金融业综合经营稳步推进,尤其是2005年“十一五计划”P更是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快速发展提供了有利契机.但令人失望的是,我国虽实践中已开始混业经营,但在立法上仍然固守分业经营.目前,我国的金融法律主要是以《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和《信托法》等所组成的法律群,对于混业经营的尝试仅在银监会、保监会的有关通知和暂行规定中予以放松.金融控股公司正处在灰色地带,其在定义、业务范围、设立要求、监管模式及监管主体等方面都存在混乱.

2.缺乏有效的监管制度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保险业和证券业蓬勃发展,为了能更好的发挥监管职能,保险业监督委员会(1992年)、证券业监督委员会(1998年)和银行业监督委员会(2003年)分别从原银行的监管职能中剥离出来,正式形成了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工明确的金融业分业监管体制.而这一监管体制却无法应对金融控股公司这一新型主体,监管漏洞频现,使本就发展不成熟的金融控股公司更缺乏外部的有效监管.

3.公司治理结构不合理

公司治理结构的缺陷将导致金融控股公司内控制度的弱化,并使其面临更大的经营风险和法律风险.作为特殊的金融机构主体,金融控股公司因其复杂的组织结构而衍生出复杂的矛盾关系,体现在母子公司和平行子公司之间.首先,母子公司之间存在的权利斗争,母公司总是企图利用控股权干预子公司的决策,并希望子公司能帮助其实现并不总是和单个子公司的利益一致的集团利益.其次,子公司之间基于统一控股权的管辖需要协同合作,实现综合利益,但同时业务差别也使其会为保护自身利益而互相竞争打压.

4.公司内部治理欠规范

所谓的内部管理是和金融监管机构的外部监管想对应的概念,主要针对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协同行为.构建金融控股公司的理论基础就在于各种金融业务的协同合作可以实现集团效应、规模效应,能扩大整个金融集团的利益.但是这种协同行为也存在本身的弊端,可能造成如关联交易风险、垄断风险、透明度风险在内的很多隐患,严重时还会引爆整个集团内部的连锁反应.目前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业务范围缺乏法律规定,各项业务的开展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并且不重视金融防火墙等制度的建立.

三、我国发展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建议

(一)颁布专门的金融控股公司法

我国在金融控股公司立法方面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借鉴美国、日本的经验实现三个方面的突破:第一,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定义、类型法律地位、市场准入制度;第二,确立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体制,划分各监管主体的职责;第三,调整金融控股公司与其他金融机构的竞争关系,实现金融业务多元化,提高我国金融机构的竞争力.通过这一系列的规定,为我国金融制度改革做好铺垫,从根本上维护我国金融市场持续稳定的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在确定金融控股公司的市场准入制度上,应包括这样几部分:首先应制定一系列的量化准入指标,如资本总额、资本充足率、资本流动性及股东的适格性等,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业务范围;二是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的并购和投资行为,对金融控股及其结构做出规定;三是检查拟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是否有健全的内控机制;四是检查金融控股公司是否备有稳妥可行的危机处理方案和应对措施.

(二)构建统一有效的监管体制

国外金融监管体制始终围绕着“风险管理”这一核心发展,各国采取不同的监管模式,主要分为美国以美联储(FRB)为核心的伞形监管模式和英、日、德等国的统一监管模式(见上图).美国伞形监管模式在保持了原有管理机构对口监管的基础上,突出了美联储对于金融风险整体监控和管理的地位,本着“宁可重叠,不可真空”的指导思想,从总体上加强金融监管的覆盖度.相比之下,统一监管更注重金融产品的基本功能,以此为依据确定监管主体,而不是简单地按机构进行分类.改革监管模式后的英国,就因其监管服务的科学性、有效性以及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健性得到国际金融组织的高度评价.



依我国的金融情势,可考虑参照美国的伞状金融监管体制来构建监管框架.笔者支持一些学者的看法,认为我国当前的综合监管框架可采取牵头监管模式,由人民银行负责组织联席会议,并负责金融控股母公司的监管,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共同参与,分别监管银行子公司、证券子公司和保险子公司,这基本上属于机构监管的范畴.待时机成熟再过渡到一体化监管,即国务院下设金融监管局,下辖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金融监管局负责金融控股母公司的监管,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别监管金融控股公司的银行业务、证券业务和保险业务,实现机构监管向机构监管和功能监管并重的框架模式演进.

(三)完善金融防火墙制度

金融防火墙制度源于美国,具体是指在提供多种金融服务的金融结构中,为了防止结构内部某个部门之间的信息、人员和业务上的违规流动而建立的一种内部规则和程序,目的是为了防止重要的非公开信息的流动,防止不当的资产和风险转移.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建设中防火墙制度缺位明显,前几年的光大集团负债就是一例.

第一,建立“法人防火墙”.严格实行法人有限责任制度,同一控股权下的子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与母公司各为独立的法人,必须对己经营承担责任,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和自律机制,避免责任的混同.其中,严格财务会计制度是核心.

第二,建立“业务防火墙”.这主要是为了应对金融控股公司中由于母子公司、子子公司之间在资金、利润方面的联系而设置的,要求各利益相关人之间必须严格依照一般的交易条件进行交易,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如《日本银行法》规定:禁止银行与特定有关者Q之间利用该银行的正常交易条件进行给银行带来损失的交易.我国可以通过严格规范关联企业间的交易条件、交易程序来实现对内部交易的风险控制.当然,这种严格控制不应当破坏金融控股公司模式的基础――规模经济效应.

第三,建立“资讯防火墙”.该防火墙制度包括信息披露、金融隐私权保护、资讯运用与传播等,主要目的是限制信息在金融控股公司与子公司间及其各子公司之间的不正当流动.在建立“资讯防火墙”的时候,要恪守信息不当信息的界限,建立严密的审查机制和自我监督机制;而对于属于正当信息的,则必须在制度上保证其迅速、便捷的传播,制定信息公开程度、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的准则要求,力图构架有利于客户和公司的双赢格局.

注释:

P2005年“十一五计划”i中明确提出的“稳步推进金融业综合经营试点”.

Q指该银行的子公司及以该银行为子公司的银行控股公司,或银行控股公司的子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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