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本位的经济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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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的法律表现,因此,民法本位的经济基础值得分析.

关 键 词 :民法本位 经济 关系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E【文章编号】1002-2139(2009)-03-0001-02

一、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本质之别

计划经济的本质是权力经济,是人治的土壤,市场经济的本质是权利经济,需要靠法治―法律规范来调整.“要发展市场经济必须限制权力经济,发展权利经济,变“审批经济”为“自主经济”,变人治为法治,市场经济必须有序,其法治化的一个重要关键就是重视和完善有关的法律规范.市场经济是极活跃的,因而立法应处理好法律的稳定性与灵活性的关系,加强立法的预见性.市场经济法律必须服从市场经济客观规律,不能过份强调法律的意志性.”.发展市场经济必须逐步从原有的主体立法转变为行为立法,即依据不同的经济活动内容来制定不同的法律,而不应依主体法律地位的不同适用不同的法律标准,要迅速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较快地实现国家繁荣富强和人民富裕、幸福,必须调动一切积极因素,积极发展多种经济形式,实行国家、集体、个人一起上的方针,仅搞“纯粹、单一”的公有制是行不通的.在现阶段,公有制(含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主导力.宪法修正案第16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所有制决定所有权,所有权是所有制的法律反映.既然客观上存在多种所有制形式,这就要求国家尽快完善民法,建立健全与所有制形式相适应的所有权制度,以确认各种经济成分在国民经济中的法律地位,保护它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俊犯,促进多种经济形式的快速发展.

权利的本质不是人与物的关系,而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财产权利即财产关系,这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生产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如果脱离了社会的具体经济内容来讨论所有权,认为所有权即财产所有人对物的权利,则各种所有权就没有区分了.在理论传统上,把物质的生活关系称作“市民社会”.对资本主义国家的市民社会,可称为资本主义社会,或称为市场经济社会.对中国社会主义的市民社会,可称之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两种市民社会都是市场经济社会,都生产商品,他们的商品交换关系的法律形式都是合同关系.合同各方是民事主体,市场经济社会就是由这些民事主体组成的社会.计划经济社会的成员不是民事主体.他们之间的经济关系是由国家规定的.市场经济要以主体平等自由为经济社会运行的前提,即所有市场主体都是平权主体,而不是等级主体.以主体需求为市场经济资源配里的标准,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客体(劳动行为,能源供应、原材料使用,产品加工等等)的运行必须要以社会主体的客观豁求为标准,一切违背这一标准的客体运行都是无效率的.权利义务的恰当分配是维系市场经济主体关系的主要手段,只要是法律禁止的均是不可为的,只要是法律不禁止的都是可为的市场经济的法律抓制一旦完善后,一切人治的因素都应被打破.


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运行过程其实是从伦理型社会到法理型社会的运行过程.这一过程虽然不闻刀炮火的轰鸣声,但它确实是一场把国家从贫穷、落后和主观经验状态中拯救出来的革新,法理化的市场经济的实现,同一切革新过程一样,肯定不是一帆风顺的,但是没有这一过程的实现,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肯定会成为落难之舟,葬身汪洋.所以,中国人民再不容对法治持可有可无之态度了.市场经济要求人民的依法行为意识必须要超前于经济发展,而不是相反,同时,市场经济也要求国家的法治建设必须要超前于经济发展,而不是相反.人们热情期待着这幕意味深长的革新画卷―法理对伦理革新画卷―的来临.也热情期待着在法理和法治精神照耀下的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早日完善.对市场经济立法这种宏观的国家活动进行微观的经济上的成本一效益分析是十分必要的,但这种微观分析的旨趣在于证成市场经济立法的宏观效益性.否则,所得出的成本与效益的结论则是片面的.就民商法而言,由于其对市场主体营利偏好的适应性而易于导致其主动应用,对这种外在成本的主动付出意味着市场主体欲以之获取更高额的利润,并且在法治健全的前提下一般也能导致这一效应.

民商法易于导致市场主体的自觉认从,并将其实施成本“内部化”,从而节约国家“立法成本”,而如站在国家主义的立场上,则只能导致结论的片面性.当以这种结论指导实践时,又会引发社会整体高昂的成本支出和微弱的效率获取.诚然,政府行为渗透于市场活动已是世界性的趋势,以至于国家成为无人匹敌的现代市场主体,只不过各个国家的政府作用于市场经济运行的方式不同罢了.在我国这样一个具有悠久历史和浓厚国家主义传统的国度,离开政府的作用是难以实现市场化之路的.政府之于市场,并不是当然的消解力 “只要政府功能借助法律发挥得当,它便是积极促进市场化进程的最强大的动力,也是保障市场正常运行,防止市场失灵的最重要的方式”.但是,政府作用于市场,必然要使其为此付出巨大成本.

二、市场经济与公、私法划分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市场调节是资源配里的主要手段,政府干预是次要和补充手段.当运用市场调节对资源、商品等社会财富首次分配后,必然有市场照顾不到或作用不到的地方,因此有必要通过计划和按照法律实施的政府千预对不足部分或照顾不到的地方进行第二次分配.在这种分配方式下,公、私法的划分具有特殊的意义.在第一次分配中,私法起着主要的作用.它强调的是分配关系中主体地位的平等性、自主性、公平性、有偿性等特征.在这一阶段所适用的公法则主要是维护市场和分配秩序的管理性、规范性法律,其目的仍然主要在于确保分配中的平等性、自主性等私法原则的落实二在第二次分配中,运用国家权力直接或间接调整经济关系的公法则起主要作用,例如税法、财政拨款法等等.

认识到公法与私法在市场经济的不同作用,对于增强立法和执法的科学性具有积极意义.比如:当笼统地谈论加强和加快制定与市场经济配套的法律规范时,很难一下子理出头绪来,以确定各项立法“的地位和顺序.然而当运用公、私法的划分进行分析时,就可以按照市场调节的顺序和需要确定立法的轻重缓急.同样,在执法中,也可以依此选择在不同时期应当加强的环节,了解其在整个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地位和作用,增强立法和执法的目的性和自觉性.否认公、私法的划分必然带来国家集经济上的经营管理和制定政策法规这两种权力于一身的现象.我国当前强调的政企分开、让企业真正成为市场活动主体的方针从一定意义上讲则反映为法律上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如何解决好国家代表全民在公法上对国有企业行使好所有权关系,同时又使国有企业真正成为邀游于市场经济中的私法上的自由主体,是我国在改革国有企业时应当着力考虑的问题.

三、市场经济姗要私主体权利本位的民法

利益主体的多元化,需要对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的本质检讨.在社会主义社会,剥削阶级作为一个完整的阶级己不复存在,再去抽象地谈论法的阶级性,或者说用马克思主义对剥削阶级社会的阶级和阶级斗争所作的分析,来说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的本质,是脱离日新月异的社会现实的,是不符合同志所倡导的实事求是思想路线的.如果说过去常常指出人民是划分为阶级的.那么今天的客观情况表现为:“人民是划分为不同的利益主体的”如果说过去常常指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那么今天的客观情况表现为:法是不同利益主体共同愈志的体现,法的阶级性虽还存在,但其形式和内容有了较大的变化,需要运用历史唯物论分析研究.经济体制作为社会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其内部结构、功能和运作方式都必须与其他社会子系统相适应、相协调、相匹配,否则它就不能正常运行,并将导致一系列不正常社会现象.因此,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必须对其他社会子系统如法治系统进行相应的配套改革,“决不能让经济体制和其他社会体制之间的‘错位’长期存在下去.”.

市场经济最终是以个人的经济行为作为要素的一种经济结构,是以个人的行为为主要内容的,可是长久以来,由于我国自然经济和半自然经济在整个国民经济中占很大比重,因而个人被牢牢地束缚在宗法关系和以统治服从关系为基础的地方性联系中.个人如此,公有制的企业也大致如此.公有制企业少有个体权利,人、财、物、产、供、销多由政府包下,企业不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也没有动力去革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质量和满足市场需要,更不害怕破产,也就是说,国家与社会经济组织、国家与公民、社会经济组织与公民之间存在着“父子关系”,一切都是给定的、平均主义的.随着改革的深入,具有独立利益的权利的个体正在不断地从自然经济半自然经济的共同体中分离出来,具有支配自身、自己行为和财产的个体权利的确立,是以商品经济发展为基础的.反过来,市场经济运行的内在动力以及运行机制的协调性,又迫切需要建立与其相适应的权利和义务.当然,就我国的实际状况来看,现在需要大力强调个体权利,唤醒全民族的权利意识,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政治的需要和发展.如果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是确立个体权利的根本前提的话,那么,个体权利的确立必将大大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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