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貌离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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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同为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产物.一方面,必须对知识产品赋予产权,对它们进行保护;另外一方面,也必须对其进行有效的引导,以防止知识产权的滥用.长期以来,我国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特别是反竞争行为的规制相当不完善,在知识产权人私人利益的保护与反垄断公共利益的保护之间存在着严重的失衡.于是,一些跨国公司利用我国规制知识产权滥用方面法律法规的欠缺,大肆抢占我国市场,甚至针对国内企业频频提起侵权诉讼,破坏相关市场的自由竞争.然而,2007年8月30日召开的10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的反垄断法在一定程度上矫正了这种失衡.

在我国加入WTO的大环境下,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涌入我国,他们凭借自身的知识产权优势,利用知识产权法对“专有性”与“排他性”的规定,以技术上的垄断谋求经济上的垄断,与我国企业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日益突出.在本次反垄断法出台之前,我国法律对于有关知识产权滥用带来的垄断问题虽说有一定层面的规制,但条文零散,缺乏可操作性,加之国内又没有必要的反垄断机制,所以国外的企业更加有恃无恐.在被称为“知识产权反垄断第一案”的四川德先诉日本索尼一案中,索尼的做法就是典型的例子.索尼并未在其他国家采取类似的在中国采用的“智能识别技术”措施,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当时我国的法律难以规制它的这类行为.一方面,一些跨国公司在中国频频向中国企业提起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诉讼;另一方面,此类企业在国外却经常面临着滥用知识产权的调查,这体现了我国立法的失衡.比如,Intel公司在2004年初对我国刚刚出台的无线电局域网国家标准WAPI进行了知识产权狙击,2005年初又状告深圳东进公司侵犯其知识产权;与此同时,Intel公司却因涉嫌违规先后在欧盟和日本接受了长期调查.保护知识产权的私人利益与规制其滥用的公共利益的失衡一直呼唤着反垄断法的尽早出台,而中国的企业特别需要通过反垄断法维护自己公平和自由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

其实,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最终目标都是促进竞争,只是调整手段与目标重心有所差异而已.知识产权法主要运用私法的方法,以个人权利的保护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表达其对竞争的关注,以促进竞争、促进创新;而竞争法主要以公法的方法来介入和调整存在于私法领域的竞争关系,它运用强制性的手段,维护市场交易的竞争环境,保障市场主体的自由,保护竞争者利益,促进经济的繁荣与社会的发展.在促进有效竞争的目标上,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一个是“抑”,一个是“扬”;一个是“盾”,一个是“矛”,二者的“貌离”最终实现了“神合”.

知识产权虽说本身是合法的垄断,但权利人极易利用其所拥有的知识产权占领市场,排挤竞争对手,因此知识产权的行使必须在反垄断法的框架内进行.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在知识产权滥用这一问题上的冲突实际上是个人权利与社会整体利益的矛盾.在现代社会权利、义务双重本位和社会、个人双向本位的价值模式下,对知识产权的竞争法调整,再次体现了以现代经济法和传统民商法相结合对某一社会关系的共同调整模式正日益取代传统单一类型的法律调整模式的发展趋向.此次反垄断法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在知识产权滥用外部规制方面的空白,从知识产权规制的角度来看,反垄断法的出台意义重大.

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该条款较原则地厘清了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既是豁免条款也是约束条款.通过该条款,以知识产权实现垄断目的的滥用行为有了法律上规制的依据.当然为了达到预期的效果,还必须使法律具有可操作性,将抽象的概念具体化,以供法官面对具体案件时斟酌权衡.考虑到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均衡点是动态平衡的,各个国家因其国情的不同,该均衡点的确定也会有所差异,所以笔者认为,较好的立法模式是,在反垄断法有了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在具体的行政执法与司法实践中再逐步形成一些操作性较强的专门规范,列出执法或司法机关追究或豁免某一反竞争行为时的考量因素和价值尺度.在积累足够多的案例与经验后,再在反垄断法基础上,以实施细则或单行法规的形式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竞争行为的豁免、限制和禁止分别予以规范.


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均衡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以最终实现市场主体各方利益的均衡与最大化,因为每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法律环境各不相同,在这个过程中不宜盲目移植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这个从无到有的过程,需要立足于国情,在实践中逐步探索,现在我国仅有反垄断法的原则规定是不够的,还需要将其进一步具体化.但是反垄断法的这一原则性规定,至少使得对此类行为的规制不至于无法可循,为实践的探索打下了基础.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7年10月下半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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