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社会学视野下的青少年高科技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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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从法社会学视角看来,青少年高科技犯罪乃一种不轨行为,其日益增多是与青少年在高科技社会领域所受计会控制的数量、强度及其方式有关.青少年涉足高科技犯罪同然有其个人根源,但差异交往论、标签论、失范论却揭示指出其社会根源所在.青少年高科技犯罪治理须适应高科技发展特点,不断构建与完善相关法律与社会控制模式.

[关 键 词]法社会学;不轨行为;青少年高科技犯罪

[中图分类号]D9167

[文献标识码]A

随着现代高科技“双刃剑”功能的突显,青少年涉足高科技犯罪也呈增长之势,其预防与控制问题已引起国际社会重视.1999年8月美国旧金山举行第一届环太平洋地区犯罪与公共政策研讨会曾对此予以专门研讨,2005年11月国际高科技监管协会与中国检察官协会在广州共同举办“加强国际合作、控制和打击高科技犯罪”国际学术研讨会,亦对此给予了关注.为拓展相关问题的法理研究,本文拟从法社会学视角对此展开探讨.

一、作为不轨行为的青少年高科技犯罪

青少年高科技犯罪在狭义上是指青少年犯罪主体利用高科技手段所实施的犯罪形式.依我国现行刑法规定,通常有两种类型:一是利用高科技手段进行的传统型违法犯罪,例如利用因特网传播危害国家安全言论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传播音像图书或进行网络视屏表演构成制作、贩卖、传播物品罪,此外因特网使用不当也可成为侮辱、诽谤罪乃至组织、引诱和介绍卖淫罪的犯罪工具,而电脑软件技术或信息网络技术使用不当还可成为敲诈勒索罪、罪或诈骗罪的犯罪工具;二是利用高科技手段进行的新类型违法犯罪,诸如非法侵入国家机关、国防建设、尖端科技领域等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以致严重影响电脑网络系统正常运行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并对其功能或对其存储处理与传输数据与应用程序等进行破坏以致造成严重后果的,则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不过从广义上看,青少年高科技犯罪还包括青少年犯罪主体以高科技产品为对象所实施或因高科技媒介而诱发所实施的犯罪形式.例如以高科技产品为对象的犯罪就有诸如窃取或骗取计算机硬件设备、窃取或骗取信息网络帐号以从中谋利等形式.而现代高科技信息媒体诱发的违法犯罪则主要是指数字化网络电子游戏或数字化信息等“电子”在侵蚀青少年生理心理健康中诱发其实施的犯罪.有人对此分析指出,青少年高科技犯罪已成一种新型犯罪态势.

尽管青少年高科技犯罪在当代社会层出不穷,但在法社会学视角看来,它在本质上不过是一种不轨行为.不轨行为(偏离行为)是社会个体或组织偏离或违反现存社会规范的行为,它是任何社会都不可避免的一种社会现象,常见有违法行为、违警行为、违规行为等.显然,作为不轨行为的青少年高科技犯罪是一种比较严重的违法类型,是触犯刑律、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而应受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对于这种不轨行为的社会控制历来成为社会规范活动的一个重要方面.美国法社会学家布莱克(DonaldI.Black)指出,不轨行为是受社会控制的行为,社会控制界定了什么是不轨行为,行为受社会控制越多,该行为也就越发不轨.在他看来,不轨行为的严重程度是由它所受社会控制的量决定的.社会控制的量也决定了不轨行为的比率,社会控制的方式甚至决定了不轨行为的方式――它是否是应受惩罚的违法行为.布莱克从法社会学视角对(青少年)犯罪等不轨行为及其与社会控制之间关联性的揭示与考察,有助人们深入思考当代青少年涉足高科技犯罪等不轨行为的社会控制问题.

近年来,有许多著述论及信息网络电子技术等高科技运用对于青少年成长的负面影响.例如,有人认为高科技为青少年带来丰富知识和多元文化教养环境,促进青少年个性与创造性思维方式发展乃至现代观念形成,但同时也导致青少年心理负担加重、网络依恋加深、背离社会生活愈远、乃至高科技犯罪剧增等不良影响.以未经授权而擅自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查看或窃取他人存储的数字化信息等行为为例,美国少年莫尼柯年仅15岁时便成功破译“北美航空指挥中心”并进入其信息系统而获悉美国指向俄国及其盟国核导弹名称、数量与位置,以色列少年特南鲍姆年仅18岁时便用不到两周的时间成功破译并获取美国五角大楼电脑信息系统信息.人们在震惊少年等高科技犯罪行为之时,也在不断反思高科技发展对青少年犯罪行为的影响.不过,人们对高科技发展给青少年社会化成长带来的影响却评价不一.例如关于“网络游戏与青少年教育”问题,有人视之为寓教于乐的一种教育形式与高科技的艺术,也有人斥之为“电子烟草”潜藏着巨大危害,应让青少年远离网络游戏.显然,青少年高科技犯罪作为一种不轨行为所呈现出的不断增加的发生频率、日益增强的严重程度以及层出不穷的产生方式,亟待人们通过深入探讨有关高科技犯罪等不轨行为的社会控制规律加以解决.

对于高科技犯罪等不轨行为的社会控制问题,首先需要探讨有关“法律是否或者在什么前提条件下能够调整人类的行为,以及法律在这方面怎样对社会变化等作出反应”,这便离不开法社会学的分析视角.布莱指出,法律乃是政府的社会控制,它由立法、诉讼和审判等而构成,此外还有存在于家庭友谊、邻里村落、职业组织等群体的多种社会控制,法律等社会控制通过运用禁止、谴责、惩罚和赔偿等方式对不轨行为作出界定与反应.不过,他认为法律及其样式却是一个变量,它随社会生活的分层、形态、文化、组织性及其社会控制的不同而变化,法律上的任何提起、诉诸或适用如报警或逮捕等都意味着法律的量的增加.他由此提出一个重要命题,“法律的变化与其他社会控制成反比,当其他社会控制的量减少时,法律的量就会增加,反之亦然”.例如,“在父母权威相对软弱的社会中青少年法就会较多”,“一个缺乏家庭的社会控制的人更有可能成为罪犯”.在他看来,青少年犯罪是与这一群体及其所处社会领域受到社会控制的数量、强度及其方式等密切相关的.因此,青少年高科技犯罪等不轨行为的增多其实意味着有关青少年法的社会控制的增强,也表明了有关青少年法的发展正在对科技进步等社会变迁作出一种反应.

二、从法社会学视角看青少年高科技犯罪成因

青少年犯罪这一不轨行为的产生原因是复杂多样的.关于犯罪原因目前已形成近150种犯罪学理论.例如意大利犯罪社会学家恩里科菲利提出了著名的犯罪原因三元论即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提出了著名的犯罪原因二元论即社会因素、个人因素.近来还有人将青少年犯罪成因区分为微观、中观与宏观等不同层面.关于犯罪成因,一种通行观点认为存在生物学、心理学和社会学等三种解释.生物学解释从人类生物、生理特征如个体体质、体态乃至染色体等角度,将不轨行为归于个体体质中生理缺陷等先天因素使然.心理学解释则从个体人格心理特征寻找不轨行为原因,例如费洛伊德精神分析理论将人格分为本我、自我和超我,并认为当本我得不到应有控制或超我过分发展使三者平衡被打破时,无时不在的犯罪感就
驱使不轨发生.而社会学解释主张从社会环境、社会关系和社会结构中研究其社会根源,又可区分为差异交往论、标签论、失范论等学派.其实,前两种个人根源论的解释固然有其合理性,但因实证基础薄弱而说服力有限.而社会学解释将其归于个体社会化差异所致,往往更具广泛的社会实证基础.

其一,差异交往论(又称文化传递论、亚文化群论、习得论、文化冲突论)认为,个体动机、态度、价值取向并非先天遗传或生理特征所致,而是通过社会交往所习得,不轨者的行为往往与其交往对象及其交往频率、时间、强度等因素有关.上世纪初美国社会学家萨瑟兰在专门研究青少年不轨问题时发现,作为社会文化的价值与规范既有社会极力倡导的主文化也有与主文化共存但有其自身独特特征的亚文化.某些青少年不轨行为并非其有意违背主文化所致,而是在其与某些亚文化群体交往时,受到与主文化相冲突的亚文化(例如美化犯罪、崇尚粗暴与刺激和寻衅、视吸毒为美德等)的传播与影响,习得了某些与主文化不同的亚文化价值与规范,他们因遵从那些亚文化价值观与期望值而犯罪.其二,标签论认为,社会规范是为维护社会秩序而创造,某些强权集团往往能根据其利益需要而创造、改变规范,并将其运用于不同人与情境时对什么是不轨作出主观认定,因而不轨只是那些能作出此种界定者给不轨者强行贴上“不轨”标签而已.尽管个人在社会生活中都程度不同地产生临时性的初级不轨行为,但如果这种行为被人发现并公开,他们就被贴上不轨标签而形成“不轨”的自我概念进而依此方式行动,这时他们会转化为习惯性、持久性、程度严重的(次级)不轨行为者.在标签论看来,对不轨者的不当社会控制有可能促使其产生逆反反应而再次不轨.其三,失范论认为,当人们通过合法的制度化手段不能实现自己的行为目标时,行为目标与制度化手段之间产生了矛盾,此时社会成员就会采取不符合社会规范的手段(例如创新、形式主义、退隐甚至反抗等)来实现其行为目标,这就程度不同地产生不轨行为.最初由迪尔凯姆所使用的“失范”一词经由美国社会学家默顿在解释不轨行为时加以修正与发挥,最终形成失范理论.它强调指出,不轨与非不轨在行为目标上都是一致的,只是由于社会对某一为一般人普遍成功的目标竭力颂扬,而社会结构又对人口中多数人封死了达到它的可靠手段,从而竞相产生大量不轨行为.

以上社会学解释对于人们分析揭示当代青少年高科技犯罪成因是不无启示的.现代高科技迅猛发展与广泛使用无疑使当代青少年处于一个虚拟与现实、低俗与高尚、前卫与守成等相互交织的社会文化冲突氛围之中,现代信息网络空间中社会主文化与亚文化充斥其间,某些不良网络媒体为谋取不当利益而着力渲染与传播黄、赌、毒乃至暴力等亚文化,不仅使尚处成长期的青少年良莠难辨,更助长了青少年高科技犯罪尤其是因高科技媒体而诱发或借高科技手段而实施的青少年犯罪的发生.不过,布莱克法社会学理论并非仅从个人动机而是着力从法律行为的角度论及法律的变化(例如对犯罪等不轨行为的起诉)与其他社会控制的反比关系.青少年高科技犯罪增长乃是与高科技社会领域青少年所受其他社会控制的数量、强度及其方式有关.以因特网等高科技环境下的虚拟空间为例,其极大的行为自由度与极强的行为隐蔽性往往使青少年所受其他社会控制(包括家庭组织的和社会现实的)大为下降,其结果自然是青少年高科技犯罪(即“法律的量”)增多.此外,高科技社会领域青少年更是易于沦为遵从亚文化价值观与期望值的群体.依布莱克法社会学理论,法律的变化还与侵害者的常规性(例如文化教育程度、社会一体化程度等)成反比,亚文化群成员更易受到法律的攻击,其行为更易被界定为非法,其结果青少年高科技犯罪(即“法律的量”)随之增加.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青少年高科技犯罪的成因,我们不应忽视标签论和失范论的解释.在标签论看来,对不轨者的不当社会控制可能会使其更糟.青少年往往对高科技领域各种信息与技术具有强烈的好奇心,例如青少年在从事网络行为、利用网络媒介进行“恶搞”或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时,往往是为显示过人天赋或为探寻未知,其不轨行为固然涉嫌违法犯罪,但社会尤其是报刊媒体如果过分渲染其反社会的“智能化”色彩,有可能促使其游走在犯罪边缘而再次成为不轨行为者,难免有给当事者乃至潜在不轨行为者贴上“高科技”犯罪标签之嫌.即便是青少年实施利用高科技手段或以高科技产品为对象的犯罪,诸如利用电脑软件合成技术从事敲诈或诈骗、窃取或骗取信息网络帐号以谋利等,也很难说他们不是带着一种在高科技领域中猎奇的动机而实施上.述行为,如果给这些不轨行为的“天才们”过早贴上高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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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标签,其结果也可能促使其再次不轨.更重要的,青少年对高科技领域有着强烈的探索热情与求知精神,当他们不能或难以通过合法的制度化手段(例如盲目地拒绝其对计算机网络及其信息与软件的接触与使用)实现其目标(展示过人智慧)时,他们难免会像失范论所揭示的那样,通过采取某种不轨行为的方式(例如行为、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提取他人信息网络帐号、甚至擅自破坏他人信息保护措施)来追求其目标的实现.在现代数字化信息媒体(诸如网络电子游戏或信息等)所诱发的违法犯罪中,依据失范论同样可以揭示,当青少年面对数字化信息媒体所造就的虚拟世界美伦美幻,而现实社会又缺乏正面教育与疏导及其交流与沟通的氛围与空间时,他们沉醉于网络电子游戏及其信息不能自拨、甚至将原本只存在于虚拟世界中的行为生活方式带入到现实社会而最终又走上犯罪歧途也就在所难免了.

三、从法社会学视角看青少年高科技犯罪治理

以上有关青少年高科技犯罪的社会根源论分析虽然只是揭示了问题的一个方面,不过从法社会学视角考察青少年高科技犯罪,将更多地侧重强调社会因素或是因社会因素而引致个体生理心理异常对于青少年高科技犯罪所产生的影响,它将青少年高科技犯罪看成是一种所受社会控制的不轨行为.因而,从法社会学角度看来,青少年高科技犯罪的治理就必须从其社会学成因入手建立其社会控制机制.社会控制手段多种多样,既有教育与疏导,也有制裁与惩诫;既有外在的强制,也有内在的自控;既有权力控制,也有习俗、道德、宗教和舆论的控制.不过因法社会学更多地将青少年高科技犯罪归于青少年社会化过程中的社会因素,因而对于青少年高科技犯罪的社会控制措施势必要以改善青少年在高科技社会领域中社会化成长环境为其主要方式.

差异交往理论实际上指出了,不仅要确保高科技社会领域尤其是信息网络环境中社会主流文化的统领地位,也要力求避免高科技社会领域尤其是信息网络环境成为青少年群体过早过多接受社会亚文化的媒介,否则势必导致高科技社会领域中青少年因遵从其亚文化价值观与期望值而出现青少年高科技犯罪现象.例如在由网络电子游戏所引发的违法犯罪活动中,往往是与青少年误将虚拟世界中某些美化犯罪、崇尚粗暴与刺激和寻衅等行为方式直接带入到现实社会生活之中分不开.因而为防止青少年接触因特刚上诸如、暴力与等不健康内容,通过立法、行政与
技术等措施和手段加强信息网络监管是尤为必要的.例如美国曾先后用“监听晶片”、《通信行为规则法》、《儿童上网保护法》等技术和法律手段来解决这一未成年人权益保障问题.此外,随着数字化作品的网络传播其技术措施权的法律保护则亟待强化.然而,为防止未成年人接触不良网络信息等亚文化以保障未成人合法权益,对版权人技术措施权的保护应作出必要的限制与例外的规定.如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规定,为防止未成年人接触互联网与等不健康内容而规避版权人技术措施的有关技术与服务,都是侵权的例外而属于免责范围.而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第6款对那些恶意避开或破坏版权人技术措施而构成违法犯罪的行为,只是原则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显然有待相关立法从保障未成年人权益角度对此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再者,从差异交往论来看,青少年涉足高科技犯罪往往是与高科技社会环境而引致其个体生理心理异常有关.例如从事网络行为、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行为的青少年往往是以猎奇或戏谑的心态力图挑战高科技社会领域的神秘色彩.当社会对青少年接触高科技环境采取不当控制模式时,则易于使其在叛逆心理作用上而故意作出某些不轨行为.例如对于青少年“网络成瘾”如果缺乏正确教育与疏导,往往会助长其以信息网络为媒介的违法犯罪活动的滋生.


因此,治理青少年涉足高科技犯罪尤其要注意标签论和失范论所给予人们的启示.其一,从标签论的视角来看,对青少年高科技犯罪的治理,重在防止“标签”的滥用.一方面“标签”的滥用会导致青少年的逆反心理.对青少年涉嫌高科技犯罪即便有“犯罪前科”,也不宜简单地按刑事法律法规有关前科的规定定罪量刑加以严厉处罚,否则难免产生标签论所揭示指出的那种致使其再次不轨而涉嫌犯罪的逆反反应.所以,即便青少年涉足高科技社会领域偶有不轨行为,媒体和社会舆论也不宜过于渲染其“智能化”色彩而给其任意贴上“高科技”犯罪的标签.另一方面“标签”的滥用还会引起青少年对“标签”的追崇.正如青少年热衷参加黑社会组织往往是在被扭曲的好胜心驱使下而作出的一种“惊人之举”那样,青少年涉足高科技犯罪行为也正是他们刻意“彰显”其“聪颖”的扭曲心理在作祟,在这种极端心理支配下,他们就很想让自己的行为贴上“高科技”犯罪的标签,而媒体和社会舆论如果大肆强调其不轨行为的“智能性”,并指其为“高科技”犯罪,则恰恰是对其扭曲心理的满足.其二,从失范论视角来看,规制青少年涉足高科技领域行为应力求手段合理化和目标适宜化.一方面,要建立贴近青少年社会化成长需求的制度化渠道,即手段合理化.当人们在净化信息网络文化氛围、刻意加强信息网络管制而又尚未营造一个真正贴近青少年社会化成长需求的制度化渠道的时候,青少年往往会突破现行的不当社会控制模式而产生不轨行为.例如计算机网络的使用者往往会出现“计算机网络成瘾”,这会使那些侵入计算机系统的犯罪行为人总是不断进行侵入行为,因而计算机网络犯罪的产生及其治理既是一个刑法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另一方面,在手段合理的前提下,还应为青少年涉足高科技领域行为确立适宜的目标.青少年因其身心特点而易于沉迷信息网络空间又缺乏对虚拟与现实的辨识力.一旦某些在现实世界难以满足时他们便会无意中退隐到虚拟状态去实现,却不曾料某些虚拟状态中的行为(如盗窃网络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同样因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而可能应受刑事惩罚.所以,规制青少年涉足高科技领域的行为必须处理好手段与目标之间的关系,例如为杜绝和防范信息网络媒介所诱发的青少年高科技犯罪就必须在加强信息网络规制的同时,也创造一个既寓教于乐又贴近其身心特点的数字化空间,否则他们难免会以反抗社会或混淆虚拟与现实等方式而突破现行制度化渠道直至涉足高科技犯罪.

总之,治理青少年高科技犯罪须从法社会学视角入手按高科技发展特点而探寻其犯罪成因,进而构建与完善适宜的社会控制模式及其有关立法、司法与执法等法律适用方式.

【责任编辑:宋远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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