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民商法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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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民商法这部法规的主要作用就要是来调整主体间财产关系的,同时也要兼顾人身关系.就目前我国的法律发展形势来看,这是我国发展市场经济的一部基本法律法规,它体现出了对信誉的维护和要求,这一制度的建立是在平等诚信的基础上一点点完善的.可以这么说,我国现行的所有商业法律法规中,民商法是一部对信誉秩序方面调整最为直接和具体的法规,不但指导着民事主题的行为,同时也约束了失信行为,维护良好的诚信秩序.就信誉权与名誉权和商誉权来说,这些清晰的分界失信于立法的基本原则.

关 键 词民商法信用权名誉权商誉权

作者简介:李彦,贵州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律硕士(法学)专业.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018-02

民商法包括民法和商法.民法主要包括物权法、债权法、人身权法、侵权行为法、知识产权法、婚姻家庭法、、继承法等;商法(包括商主体法和商行为法)主要包括公司法、企业法、保险法、票据法、破产法、海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民法是基本法,商法是特别法.民法注重交易安全,商法注重效率.

一、民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就民商法而言,诚实信用这一原则贯穿始终,在维护市场信用机制中起到了不可限量的作用.诚实信用是人的一种基本道德,也是与我国所有的法律法规相统一的规范原则.诚实守信不但可以维护社会的秩序,更可以维护我们的市场经济秩序.在市场上主体双方发生交易时,互相都要求诚实守信,不欺诈对方.不做那些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事情.用最基本的道德底线约束自己的行为,不滥用权力去追求自己的利益.若当事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就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各自履行义务.

诚实信用的适用范围随着我国所有法律法规的健全逐步扩大,不仅适用于契约的订立、履行和解释,而且最终扩及于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一切义务的履行,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其性质亦由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其适用,甚至不待当事人援引法院可直接依职权适用的强行性规定.诚实信用的实质,是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诚实信用原则,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民商法将诚实守信作为基本原则,也是最基本的商业道德.在交易过程中只有诚实守信,交易活动才能有效,市场经济也才能够稳定.交易当事人维持彼此信用关系的商业道德就目前的市场经济来看也是所有交易主体的最低标准.虽然这一标准不能使得所有行为人品行高尚,但如果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这一规范,恐怕连最起码的交易都无法正常进行.就目前使用的民商法,主要通过以下几点来维护和保障市场信用:

其一,物权、商标权等制度.民商法通过物权、商标权等制度确认资产的归属,将社会价值变为个人利益的前身,发挥激励作用,实现法律的价值目标,保证好市场交易的安全进行.其二,契约制度.民商法通过契约制度实现市场交易的公平公正.所以某种意义上说契约制度是司法的灵魂.所有的法律法规几乎都要利用它、依靠它.也正因为如此才产生了所有的权利和义务,现实中的买卖活动在时间和空间上要求主体诚实守信,各方通过合同确定好交易双发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是法律体系中维护市场信用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它的存在真正意义上的保障了市场信用.其三,担保制度.民商法通过担保制度来弥补市场信用基础的欠缺,交易成本减少主体间的信用考察时间来提高市场交易安全系数.担保制度与法定担保相补充,依靠信用有力的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其四,企业法人制度.民商法通过企业法人制度规范企业法人行为,鼓励守信行为.其五,破产制度.民商法通过破产制度以及重整制度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或重整,防范潜在的信用危险,增强社会的信用观念,维护正常的市场信用关系.其六,侵权责任制度.民商法通过对各种民事侵权行为的界定和制裁,维护市场信用关系,修复因侵权而损害的市场信用,维护市场秩序.信用权是所有民事主体都应享有的权利,基于信用权的人格权性质,将信用权规定在民法典中,可以对侵犯信用权作出详尽规定,实现对信用权的充分保护,中国完全可以借鉴其先进经验,弥补信用权立法经验不足.

二、民商法中的信用权和名誉权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没有部门法单独而明确地规定信用权的范围和保护方式,民商法的表述通常以名誉权代替信用权,在司法实践中亦是如此.但是信用权与名誉权的内容仍有较大的差异:

第一,权利客体不同.信用权的客体是信用状况,信用是市场主体以一定财产为基础,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状况.而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名誉是关于一般客体的综合评价,包括品行、道德、才能、经营能力等方面,客体的范围比较宽泛.名誉权保护本人的社会评价,而信用权保护他人对自己的信赖因素.但是,二者各自具有自己独特的性质和内容,“以财产为基础”的内容早已超出了名誉的外延,成为信用与名誉的最大区别.

第二,权利性质不同.因为信用权直接反映了主体经济能力,故而信用利益包括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而名誉权却不直接关系财产利益,谈不上利益的支配权.法律对于名誉权的保护目的在于使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不因他人的非法行为而降低,以维护民事主体在社会中的地位和尊严.虽然侵犯名誉权也可能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但这种损失只是侵害行为的间接结果,并不一定导致财产损失.反之,侵害信用权会带来直接的财产利益损失.

第三,载体不同.信用以信用信息为权利客体的载体,即信用可以体现为信用记录或者信用等级证书,通过专门的机关或机构记录和评估,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名誉虽然是具有人格价值的社会评价,但不能具体量化而略显主观,主要体现于人们的观念之中.

第四,侵权行为方式不同.侵害信用权的方式主要是诋毁、歪曲、非法使用,直接针对他人的信用.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是侮辱、诽谤,旨在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故而,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往往同时损害信用权,但损害信用权的行为却不一定损害名誉权.

三、民商法中的信用权与商誉权

我国民商法学界认为,商誉权是民事主体对其在工商业活动中所创造的商誉享有利益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是指企业等经营者对其在所创造的商誉享有其利益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商誉权虽然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但与传统的知识产权相比,又具有非确定的地域性、非法定的时间性、非恒定的专有性等显著特征;作者进而提出了完善中国商誉权制度应着重考虑的几个问题,即商誉权的法律地位、商誉权保护的法律方式及侵害商誉权的法律责任等.在我国现行民商法中,信用权与商誉权的性质已经趋同,都是一种无形财产权,而商事主体的信用权实际上已为商誉权所包含.但二者之间还是有区别:一是信用权主体为民商事主体,而信誉权的主体为商事主体.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商事主体从事经营活动,而民事主体却不一定都从事经营活动.二是客体不同.商誉权的客体是商誉,信用权的客体是信用状况,信用权是基于主体信用状况的征集、流转、使用而产生的权利.三是内容不同.对于商誉权的内容,到目前为止,尚无学者对其进行概括.从权利内容上,难以做到对信用权与商誉权的明确区分.

商誉权是民事主体对其在工商业活动中所创造的商誉享有利益而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商誉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已为法学界所认同,但该项权利究竟归类于何种权利范畴尚存有争议.概括说来,关于商誉权之法律属性,有以下两种学说:其一,人格权说.该种理论的要点在于将商誉权归类于人格权,以区别于具有经济内容的财产权.主张这一理论的学者又有两种不同观点:(1)单一人格权说,认为商誉属于法人名誉内容的一部分,法人的名誉与法人的商誉在本质上没有什么差异,商誉权即属于法人名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法人名誉权就其实质而言,是一种间接的财产性质的权利或者间接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如果说商誉权与名誉权有何区别的话,仅是因加害人及侵害方式的不同而由不同的法律加以调整.“当一个企业的名誉被一般人(即非竞争对手)侵害时,其所侵害的是名誉权;当一个企业的名誉被其竞争对手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范的手段侵害时,其所侵害的是商誉权”.(2)特别人格权说,认为商誉权虽然存在无形财产权性质,但财产性只是其非本质属性,只有人格权才是它的本质属性.商誉权的客体包括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但后者不是直接的财产利益,而是含于商誉利益之中.因此,商誉权是一种有别于相关权利的特殊人格权.

为了增加市场信息对称性,减少交易风险,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公开信用信息已成为时代的要求.信用信息公开是构建市场信用体系的本质所在.但是,信息公开与隐私权的自控性、保密性出现冲突.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刑事诉讼法》152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5条都规定:“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在现代社会中,信用资料已不再完全属于个人隐私.我国的《民法典(草案)》中规定了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但并不能妨碍依据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于关乎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信用信息的披露.在个人信用证集中,征信机构可以通过各种合法渠道收集相关信用资料.目标都集中在规范授信、平等授信及保护个人隐私权方面,规定了对信用信息的知情权和信用信息的法定调查程序.因此,我国应当在立法中平衡对信用征信和信息披露过程中公众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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