辨证看待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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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刑事诉讼法》进步的历程

1979年7月1日,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经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正式公布,于198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结束了我国刑事司法领域自建国以来长达30年之久的法典缺失状态,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建设开辟了新纪元.1996年3月17日,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迄今已施行15年有余.《刑事诉讼法》的首次修正贯彻了“发展,健全法制,加强制约,保障人权”的精神,增强了对公民人权的保障,体现出我国刑事诉讼法治的进步,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建设迈出了新的一步.时隔16年,伴随着我国社会的快速变迁,刑事司法实践的发展和法学理论研究的不断演进,2009年,《刑事诉讼法》的第二次“大修”拉开帷幕,2012年3月14日,《关干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经十一届全国人大会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此次修订的意义不仅体现在立法条文的简单增加,制度设计更加的科学完善,更体现为法治理念和制度设计的日趋科学完善.


(一)1979年:《刑事诉讼法》破土而出

建国以后,在借鉴苏联立法和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制定颁布了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逮捕拘留条例等法律法规,并起草了刑事诉讼法草案.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理论研究成果也不断涌现,审判独立,无罪推定,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证据制度等问题都曾引起法学界的热烈讨论.[1]但一直未能催生出刑事诉讼法典,刑事司法领域人权保障乃至刑事法治的水平之低令人咋舌,尤其是十年动乱期间,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随意剥夺人权的现象俯拾皆是,人权保障彻底沦为空谈,在“全民革命”的疯狂浪潮中,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和理论研究也遭到重创.随着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我国的法治建设迎来了春天,“发展社会主义,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为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研究的重新起步吹响了号角.1979年,我国首部刑事诉讼法典诞生,刑事司法有了可供执行的规则.该部法典对刑事诉讼的基本问题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明确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为“惩罚犯罪和保障无辜”,赋予被告人辩护权,规定审理案件“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并对涉及人身自由和安全的强制措施以及其他程序和制度进行了初步规定.1980年该法典实施以后,对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对恢复社会秩序,实现刑事司法的有法可依发挥了不可磨灭的作用.

(二)1996年: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化、科学化

第一,吸收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1996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尽管该规定并未能全面体现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但它毕竟吸收了该原则的精神,标志着我国的刑事司法步入现代化时代,促进了司法观念和制度的根本性变革.为有效贯彻该原则,还规定将交付审判前的“被告人”称谓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将“人犯”修改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此外,废除了检察机关的“免予起诉”制度,避免未经法院审判就先入为主的将公民定格为“犯罪分子”.第二,进一步完善诉讼权利.首先,将辩护人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至审查起诉阶段,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和申请取保候审.其次,废止了全国人大常委会1983年9月2日通过的《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扩大指定辩护的范围,明确规定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为被告人指定律师进行辩护.此外,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了补充完善.诉讼权利的改革和完善,促使我国刑事诉讼结构进一步向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审判中立的科学化刑事诉讼模式迈进,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进步.第三,完善强制措施制度.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的五种强制措施均不同程度的涉及到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一旦适用不当即可能侵犯公民的这一基本人权.首先,1996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期限,降低了该类强制措施沦为变相拘禁的风险,防止对公民人身自由的肆意剥夺.同时,进一步细化了上述三类强制措施适用的程序性规定,一方面增强了可操作性,另一方面能够有效制约侦、控等机关的公权力,防止因公权力滥用对公民权利造成侵害.其次,拘留和逮捕直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属于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由于“收容审查”的存在,机关往往以“收容审查”代替拘留、逮捕,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侵害了广大公民的权利.鉴于此,该法对拘留和逮捕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等内容予以修正、完善,特别是对逮捕的条件进行了实质性修改,将“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强调逮捕的依据是证据而非主观臆断.从诉讼构造原理角度而言,通过规范强制措施的适用,限制和制约刑事诉讼中的侦、控职权,是建立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必然要求,加强对侦、控机关权力的制约是实现控辩双方力量相对平衡,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必然选择.第四,变革庭审方式.1996年《刑事诉讼法》充分肯认了程序的价值,植入了当事人主义精神,对庭审方式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一方面,将开庭前的实质性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避免法官“先入为主”、“先定后审”,为公正审判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另一方面,为贯彻“疑罪从无”原则的精神,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要求庭审过程中实行直接、言词原则,通过质证活动,发挥法庭辩论功能,增添庭审中的对抗色彩,从审判程序与审判结果双重层面体现审判的公正性.此外,还增设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互为补充,保证改革后的审判方式得到依法执行.[2]

(三)2012年:人权保障明确化,刑事司法制度建设再上新台阶

在过去的十余年里,1996年《刑事诉讼法》有效实现了“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目标,但与刑事司法领域的国际标准依然存在较大差距,诉讼程序中的封闭性、隐蔽性特征十分明显,辩护权依然受到较大制约.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新的问题和新的情况不断涌现,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侵害公民人权的现象时有发生.鉴于此,2009年初,《刑事诉讼法》修订工作再次启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基础上,历经3年时间,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反复讨论研究,不断对修正案草案修改完善,最终形成并颁布.刑事诉讼活动与人权密切相关,“无论哪一个国家都无法堂而皇之地否认人权,人权已经成为神圣的观念,全世界都在提倡对人权的保障和尊重.”[3]《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明确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总则,并通过修改、补充和完善相关具体制度和程序,如证据制度、强制措施制度、辩护制度、侦查程序、审判程序、执行程序以及特别程序等,加强刑事司法活动中对司法机关权力的限制和诉讼参与人权利的保护,增强诉讼的透明度和对抗性,翻开了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人权保障和司法的新篇章,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史上新的里程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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