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公益诉讼费用分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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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法治社会中,法益的保护有许多种,诉讼被认为是最普遍和有效的方式,公益诉讼与当事人和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同,它为的不是个人私利而是公共利益,消费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一种,其诉讼费用分担采用传统方式有其诸多不合理性,本文旨在结合最新出台的《民事诉讼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参考国外在此问题的成熟做法,就这一立法空白提出参考性的建议.

关 键 词消费者保护公益诉讼费用

作者简介:俞雯,华东政法大学律师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1-092-02

一、我国消费公益诉讼费用分担问题现状探析

消费者是市场经济的主体之一,在市场交易的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在法律上需要给予特殊保护,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于公益诉讼增加了如下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随后,《消费者保护法》又对消费公益诉讼加以具体的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两条看似简单的规定,结束了公益诉讼长久以来于法无据的尴尬局面,但消费公益诉讼在具体的程序问题上,仍旧需要加以完善,本文就是讨论其中的诉讼费用分担问题.

(一)传统的诉讼费用范畴

现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1)案件受理费,(2)申请费,(3)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可见我国法律中规定的“诉讼费用”是狭义的诉讼费用,即当事人向法院交纳的费用以及补偿法院为此诉讼所支出的费用,而不包括当事人私人承担的部分.

(二)传统诉讼费用分担制度对消费公益诉讼的局限

首先对于高昂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可能因无力预付而放弃诉讼.消费公益诉讼由于其特殊的公益性,涉及的诉讼费用应当不仅仅包括前述三项费用,另外还应囊括可能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鉴定费、勘验费、评估费以及其他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依照规定,诉讼费用实行败诉方负担原则,由原告在立案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预交申请费,案件审结后由败诉方负担,而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评估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一方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律师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且不能在当事人之间转移,即使胜诉,也不能从败诉方获得律师费用的补偿.此种情况下,当事人承担的费用极其巨大,此时对诉讼费用加以重新界定,并不是加剧当事人的负担,而是在其后的相关制度中对于诉讼费用的缴纳和减免重新规定,以及在胜诉情况下被告所承担的诉讼费用可以相应增加,从而确保当事人不至于因为诉讼费用而对公益诉讼望而却步.

其次,我国的诉讼费用征收是与“诉讼标的”相挂钩,原因在于当事人与“诉讼标的”存在利害关系是诉讼的必备条件,而公益诉讼与传统诉讼的最大不同在于当事人不是或者不仅仅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更多的是为了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因此如果继续依照传统诉讼中的“诉讼标的”来进行征收,则会使当事人承担过高的诉讼成本,加剧其畏讼、厌讼的心态,尽管因此可能减少诉讼,降低法院的负担,但长远来看,也会使得公平正义不能得以实现.

最后,现行诉讼费用制度中缺乏适当的奖励机制和合理的利益补偿机制.原告是否提出诉讼的决定,多数情况是与诉讼所需费用相关,在为公共利益进行诉讼的时候,应该考虑到是否存在特别的制度,通过免除部分费用来推动个人为保护公共利益而斗争.而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只规定“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情形,并未对公益诉讼有具体详实的规定.高额的诉讼费用、巨大的败诉风险、胜诉后的较少甚至没有的利益补偿会强烈地挫伤当事人进行消费公益诉讼的积极性.

二、域外公益诉讼费用分担制度略考

诉讼权是公民享有的宪法所赋予的基本权利,在法院是否收费问题上,当今法治国家中形成了两派做法,即无偿主义和有偿主义,前者认为,法律禁止私力救济,公力救济是国家的责任,费用应当由国家负担,以法国和西班牙为代表,后者又分为轻度有偿主义和高度有偿主义,轻度有偿主义下原告需缴纳少数诉讼费用,如美国,高度有偿主义则要求缴纳较多诉讼费用,实行该制度的国家极少,现将代表性国家的实践介绍如下:

(一)英美法系

1.美国.美国适用公益诉讼审理的案件范围十分广泛,极具开放性,除政府外广泛的主体被赋予行使公益诉讼的权利,程序法上甚至允许个人以美利坚合众国的名义提起诉讼,诉讼费用按件收取,且国家和社会对公益诉讼的援助力度较大,对其诉讼费用进行合理补偿甚至免除,同时实行高额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胜诉原告实行部分提成,有些法律甚至规定赔偿金可以判决给胜诉当事人或实质上胜诉的当事人,拥有较为完善的诉讼保护机制.此外,美国律师的胜诉取酬制也推动了公益诉讼的发展,即败诉时律师不收取任何费用,胜诉时律师才从赔偿金中拿取一定的报酬,在利益的刺激下,律师与当事人站在同一战线,为战胜对方而不遗余力.

2.英国.在英国,只有法务长官(检察长)能够代表公众进行公益诉讼,公民没有提起诉讼的权力,但如果该问题能够引起法务长官(检察长)的注意而他又拒绝行使其职权,公民就可以请求法务长官(检察长)让他自己去督促诉讼,但目的不是为其自身,而是为一般公众的利益,称之为“检举人诉讼”,其费用由国家承担,但是,如果“检举人诉讼”败诉,其费用就会由该个人负担.此外,英国还设有诉讼援助制度,政府出资建立诉讼费用援助基金,申请后经审查确认起诉人无能力支付便可以从中支取费用从而启动诉讼.(二)大陆法系

1.德国.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中对于公益诉讼费用的承担做了明确规定,1908年《防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提起团体诉讼的团体必须是为了某种公共利益目的而成立的团体,且该团体必须有一定的资金,具有权利能力,进行过社团登记,其提起的诉讼所花费的诉讼费用由该团体先行承担.

2.法国.法国是诉讼保险制度的发源地,早在1885年便自发形成了“司法互助基金”组织,帮助成员解决诉讼时的经济不足问题,1897年成立的”医疗纠纷基金”取代了“互助基金”,要求其成每天认捐一定数量的钱,相当于今天购买诉讼保险的行为,认捐的成员可在日后与他人发生法律纠纷时,从中获得法律帮助和经济帮助.此外,在法国,原告可事先不缴纳诉讼费用,败诉时再按规定标准收费,数额极为低廉.

三、我国环境公益诉讼费用分担制度建设构想

虽然我国《消保法》中规定了原告可以通过提起诉讼,诉讼费用若全部由承担,则极有可能造成滥诉,但若全部都由原告承担,则无疑会损害其保护公共利益的积极性.

(一)按件收取案件受理费

消费公益诉讼案件内在的公益性决定了案件受理费应按件收取,消费公益诉讼很大程度上是为广大消费者的共同利益对于私人利益涉及较少,其诉讼标的虽然巨大,但原告本身目的中的财产性内容较少,因此在公益性和非财产性的前提下,为使案件尽快进入诉讼程序,法院可形式上收取少量低廉的案件受理费,以显国家对于消费者保护的热忱,鼓励消费者积极维权.

(二)原告败诉时诉讼费用的转嫁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原告胜诉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但原告败诉,则需要自己承担,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过巨,为防止原告担心败诉承担过高诉讼成本而放弃诉讼,笔者建议此时将诉讼费用的承担进行转嫁.


1.予以适当补助.《消保法》中已明确规定可作为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其经费来源各地不统一,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靠财政预算拨款,二是靠工商部门提供经费支持,三是既有财政拨款也有工商部门经费支持,四是个别既无财政拨款也无工商部门经费,靠社会赞助和争取项目经费等方式自筹费用解决人员工资、工作经费.结合我国财政状况,由消协完全支付诉讼费用十分困难,但国家可以增加对消协的财政拨款,从而使其可以适当对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当事人予以补助,以更好地发挥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2.建立消费公益诉讼基金会.消费公益诉讼既有其非财产性,若胜诉,所获的赔偿金是否有归还原告之必要尚待探究,即便赔偿消费者,赔偿的人数上仍存在较大争议,笔者在此提出大胆假设,可以学习法国的“司法互助基金”,将消费公益诉讼中每年被告所交纳的赔偿金额和罚款的部分拿出成立公益诉讼基金会,由各地消协委托专人管理,资助后续消费公益诉讼案件,打消消费者提起诉讼时担心败诉之顾虑,如此既可以有效利用赔偿款,也能够解决消费公益诉讼费用短缺之急.

3.建立消费公益诉讼保险制度.诉讼保险制度在德国、法国是较为通行的制度,它是诉讼费用的一种转嫁方式,它以“经常微小数额”的损失换取巨额损失的补偿,是一种分摊损失给社会大众的手段,诉讼保险只需要当事人交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便可以把诉讼风险转移到保险人身上,甚至可以由消协直接动用保险公司的资金进行公益诉讼,以免当事人不愿出庭诉讼的尴尬局面,结合我国当前的司法现状,要求全民交纳诉讼保险或许不现实,但大范围地推广小额诉讼保险仍旧有其施行之可能与必要,我国人口基数大,消费者数量多,诉讼保险实际极为可观,从另一个方面而言,也可促进保险业的发展,但是,虽然消费者仅以一定数量的保险费就可以降低诉讼费用的风险负担,也极容易造成滥诉的可能,因此,需要组织建立由相关的法律专业人士对此进行诉讼预测以及提供诉讼和保险方面的相关信息,从而既能使当事人不会盲目地诉讼而加大法院的负担,又可帮助当事人进行无目的的诉讼保险.

四、结语

公益诉讼之说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可见法治社会中对公益保护的重视程度之深,中国现行法律法规较多,且参差不齐,对于消费公益诉讼的规定更是少之又少,倘若消费者因为成本的投入和利益的产出不协调而选择放弃了公益诉讼,无疑是对司法公信力的巨大打击,因此,制定出较为科学合理的诉讼费用分担制度也就极为重要和迫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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