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和婚姻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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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文章从物权法角度结合《婚姻法<解释三>》中对于夫妻共有财产权的最新规定对夫妻共有财产制进行了简要分析,婚姻法中的夫妻共有财产制是为了促进家庭关系的和谐发展,而从民法价值追求上看,婚姻法中的财产制与物权法中的立法原则不尽相同,只有有效保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同时最大程度维系物权关系的稳定,才能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

[关 键 词]房屋产权;夫妻共有财产;婚姻法

一、在民法中物权法和婚姻法的关系

物权法和婚姻法同为民事基本法,一个是财产领域的基本规则,一个是人伦领域的基本规则,一个追求交易安全和便捷,一个追求婚姻稳定、家庭和睦,二者“各自为政”、“互不侵犯”.

但是婚姻关系中也有家庭财产关系,婚姻存续期间也必然会涉及家庭财产的交易和处分的问题,所以婚姻法必然会与物权法发生关系.如前所述,物权法和婚姻法的价值追求不一样,在不同的价值追求下的具体规则也必有冲突,如何处理物权法和婚姻法的规则冲突乃至价值冲突问题?同作为民事基本法,即使“随着家庭财产的日益丰富,各国婚姻家庭立法的中心都开始向家庭财产法倾斜,家庭财产关系已经成为婚姻家庭法调整的主要内容”[1],“平衡”才是法律协调的理性选择,完全“偏袒一方委屈另一方”不但是不尊重法律位阶关系的做法,还会造成多元社会价值向一元化的趋势演变.婚姻家庭法独大是封建等级社会的特征,财产法独大是资本主义“皆为利来”的表现,单一极端不是和谐社会的所追求的目标,多元制衡才是社会融洽之道.

二、物权法和婚姻法的衔接

“从物权法的立法态度来看,它并没有直接地介入到涉及家庭财产交易安全的具体事项之中”.[2]因为同作为民事基本法,物权法面对婚姻家庭关系时,“它必须意识到其调整作用的有限性”,“物权法既要发挥作为财产基本法应有的规范和指导作用,但同时也在家庭财产关系面前又应当保持一定的谦抑和理性,对婚姻家庭法在调整家庭财产关系过程中应有的地位和作用给予尊重.所以,家庭财产方面的一些具体问题不宜由物权法详加规定的.”[3]

物权法规定了公示公信原则,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但是何谓“公示”、何谓“善意”会因调整领域的不同而不同,物权法所追求的财产安全理念也需要尊重其他法律的价值追求,如公共利益.所以,在婚姻家庭领域,物权法的原则性规定需要考虑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从而作一定补充甚至变通,例如夫妻共同财产制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一物一权和物权确定原则的变通,因为它加大了所有权认定的难度,加剧了物权的不确定性.所以,即使房屋产权登记簿上只记载了夫妻一方的名字,但是另一方依然享有所有权,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房屋,登记名字一方不得对另一方主张不当得利.

这种调整和变通是必要和合理的,因为它仅限于婚姻家庭领域,主要表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权益的归属和利用上.当然,这种迁就也是有限度的,限度就是法律的调整范围,简而言之,物权法的变通始于婚姻家庭领域,止于财产交易领域.

三、婚姻法解释三的房屋所有权制度对物权法和婚姻法关系的改变

(一)婚后房屋赠与

《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条司法解释广受诟病,因为它修改了它的上位法――婚姻法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所以,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婚后所得赠与原则上为夫妻共同所有,例外情形下为个人所有.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一反往常,将原则和例外颠倒,改为原则为个人所有,例外为共同所有.

这条规定完全按照物权法的登记制度确立婚姻家庭关系中财产制度,即使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个修改存在如下问题:首先,与婚姻法相冲突,司法解释有修改法律的权限吗?其次,没有区分法律的调整范围,在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关系要受婚姻法的原则指导,不能一味使用物权法.再次,婚姻财产关系分为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4]在没有涉及房屋处分的情况下,并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却将婚姻法追求的婚姻稳定、家庭和睦的价值置之不理没有道理.

有学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不仅有利于家庭成员财产权利意识的培养和人格的独立,更能够促进家庭财产登记制度的完善和登记簿公信力的强化”[5],但是没有看到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初衷,婚姻法规定共同财产制的目的就是希望通过财产的混同促进夫妻关系的和谐和家庭关系的稳定,现在从一开始就规定分别财产制,解除了当事人离婚的“后顾之忧”,更使夫妻为了一纸登记而相互猜忌和埋怨.诚然人格独立和离婚自由也是婚姻法所追求的,但是将夫妻视为一个社会单位更是婚姻法所追求的,离婚自由也是建立在婚姻关系破裂的基础上,在此之前要追求的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和睦稳定,而不是为离婚自由打下基础、埋下伏笔.


(二)房屋无权处分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实无权处分才是婚姻法与物权法的真正冲突,体现了共有财产中隐名登记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抗,这种情况下的对抗必然只能是成就一方委屈另一方[6],因为房屋只有一个.有学者认为“该条规定实现了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完全对接,是物权立法精神的充分体现”[7].但是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做法在现阶段是合理的.首先,房屋无权处分是财产交易领域,是物权法的调整范围,主要应当受物权法调整.其次,要善意第三人尽登记簿审查义务之外核实隐名共有人的存在,是强人所难,因为婚姻登记不像房屋产权登记一样可以核实,婚姻登记涉及当事人的隐私也不可能实行公开制度.相反,物权法规定了异议登记和更正登记制度,隐名共有人可以通过它保护自己的权利.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等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将举证责任给了交易第三人,可是第三人根本没有办法通过婚姻登记制度证明自己善意,而将风险给予更容易履行义务的隐名登记人是正当合理的,这样的做法有利于督促更容易履行义务的一方积极履行义务,也有利于节省履行义务的社会成本.

有人认为这样的规定过于保护男性,保护富者,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进入到信息时代,男女在经济地位上因为先天的区别导致的后天歧视问题已经大大减少了,女性是弱者需要特别保障的时始向真正追求男女平等迈进,立法也应当紧跟时代潮流做出改变,特别保护是不是另一层意义上的歧视呢?当然,考虑到我们地区之间发展的不平衡,在经济落后的地区,我们应当意识到这种观念的超前性,不犯“一刀切”的错误,给地方留有适应当地社会经济水平的变通空间.

其实,物权法和婚姻法的关系折射了人对财富与精神的关系的理解,“在解决生态层次的问题以后,并不能随着财富的增加而带来精神上的飞跃.发展与危机的二律背反终于使人明白,为人类提供追求财富的更多机会和提高人类生存的等级并不是法律的主要功能,更不是唯一功能.”[8]学者对财富与精神的关系的理解值得借鉴,为财富之积累保驾护航的物权法,也需要在可能的范围内尊重追求人伦之价值的婚姻法,只有这样才不至于让我们在物欲横流的社会倍感冷漠和孤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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