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分则的心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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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行为是人的内心活动对外部刺激所作出的表面反应,而刑法又是对人的行为进行的规定,因此对刑法分则进行心理学的分析,实则是对人的行为进行剖析.刑法分则其实是刑法总则问题的具体化表现,也是刑法发挥其行为规制功能的具体体现.从这个角度看,刑法分则比刑法总则更具有现实意义.因此本文采取了从刑法分则入手,利用心理学分析刑法分则的基础――罪状,同时还对个罪和类罪进行了深入而详细的分析.

一、罪状的心理学分析

罪状是对人发生的犯罪行为进行的一种具体的描述,其实际上是对人产生的某些行为(特指犯罪行为)的一种评价,人或者是国家可以依据罪状来对人本身所做的事情进行认知评价,这就是罪状的认知评价作用.一般来说,罪状的认知评价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依据罪状对其行为进行的认知评价;二是国家依据罪状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认知评价.

(一)罪状对人的认知的影响

罪状是对相关犯罪构成进行的详细描述,因此人可以通过对这些描述来判断自己是否构成犯罪.换句话说,在我国现行的刑法体系下,罪状是评价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犯罪的标准.从认知心理学来分析,在人依赖于罪状来判断自己的行为时,罪状就会对人的认知构成一定的影响,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行为人实施犯罪.

1.罪状提供了行为人对刑法认知的理论基础.现代认知心理学认为,人脑中已有的知识结构对人的行为和当前的认知活动具有决定作用.一个简单的表现就是,人的知觉活动是作为外部世界内化了的有关知识单元或心理结构的图式被激活,使人产生内部知觉期望,以指导感觉器官有目的地搜寻和接受外部环境输入的特殊信息.[1]知觉是确定人们所接受到的刺激物的意义的过程,或者说,知觉是一种解释刺激信息,从而产生模式和意义的过程.[2]知觉的产生就是因为自己的所处的环境给自己的一种刺激,再加上人本身所具备的相应的知识储备,是两者结合的产物.也就是说人会对自己的某种知觉进行一定的认知定位,发挥最大作用的是自己本身已经拥有的知识和经验,这些知识对自己产生的知觉进行解释,从而就有了认知.在刑法中,罪状对犯罪进行了具体而详细的描述,因此人们对罪状有一定的认知,则就是对刑法有了一定的认知,这样就会发挥刑法的规范作用,从而对人的行为产生一定的抑制和约束.

2.罪状为司法人员的认知提供了法定标准.罪状是对行为法则的详细描述,人需要对其进行认知来判断自己是否该或不该实施某种行为,而司法机关也需要利用其对人的行为进行评价判断,确认行为人是否脱离了刑法的相关规定,是否构成了犯罪.如果没有刑法分则罪状的规定,司法人员的工作就于法无据、无从下手.罪状为司法人员的认知提供了一个法定标准,为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因此,可以说,司法人员关于刑法对行为评价的知识是司法人员开展工作的前提.如果司法人员不能获得对行为人行为的刑法评价知识,其中主要是罪状的知识,司法人员所有的其他知识都无用武之地,司法工作也不能展开.可见,司法人员对刑法罪状知识的掌握对司法人员的认知影响是相当巨大的.

(二)罪状的明确性分析

从心理学角度来说,人会利用自己长久以来学到的知识与自己的行为进行对比,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规则.当一个人对刑法有一定的认知后,就会在产生行为前用刑法相关的规定来进行对比、比较,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为刑法所禁止.罪状作为刑法的具体描述,其对每个人的影响不言而喻,因此要提高人们对罪状的认知水平才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人的行为不会或最大限度的避免其触及刑律.

另外,从具体的心理过程来看,人们的这种匹配过程隐含着多个识别过程:一是运用一般知识识别罪状的过程;二是运用罪状知识识别行为的过程.前面一个过程是后面一个过程的前提,因为只有当人们具备了认知罪状的能力以后,他才能运用罪状去认知自己或者他人的行为.在这里,它实际上是一个从一般知识到罪状知识再到行为的过程.因此,人们对行为的认知水平要受行为人对罪状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的认识水平限制.对罪状的不同认知水平,会直接影响人们对行为的认知水平.因此,提高人们对罪状的认知水平是提高人们对行为刑法意义的认知水平的前提和基础.[3]

影响人对罪状的认知水平的因素主要有两种,一是人本身所具有的知识储备量,知识储备量也就是经验,经验越多,对事物的理解能力也就越强,反之,则相反.罪状中对刑法分则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详细的描述,描述了某些犯罪行为的相关标准,如果说一个人本身所具备的知识储备很少,则对于罪状中的有些规定或者话语很难理解,这样就会影响人对罪状的认知水平.第二就是罪状本身的内容,如果说人本身所具备的知识储备量会影响到人对罪状的认知,那么如果说罪状本身的内容就很抽象,放在实际生活中不是特别好对号入座,那么对人的认知也会有很大的影响.因此,罪状的内容是否详细、明确是影响人对罪状的认知水平的重要因素.

同时对罪状的掌握反过来有利于提高人们的知识经验水平,综合地促进人们认知水平的提高.罪状中包含了很多对行为准则分析的知识,这些知识是必须通过大量的实践才能由人们自行获得的.而罪状其实是对这种行为的一个高度的概括总结,也就是说可以不需要人们通过大量的实践摸索就能获得的一些宝贵经验,这样人们在做出行为时就可以有一个借鉴,从一定的角度来说也是提高了人的知识储备.

二、个罪的心理学分析

个罪强调的是罪责的独立状态,也就是说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所涉及的某个罪行.本次笔者就以非法经营罪为例进行心理学分析.

(一)刑法中非法经营罪的定义以及其所受到的质疑

我国《刑法》第22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对刑法设置非法经营罪的质疑.如有学者认为,非法经营罪的合理性值得质疑,“新《刑法》为非法经营罪设置了一种高度抽象的空白罪状”;“高度抽象的空白罪状导致了非法经营罪在刑事司法中的无限扩张”;“高度抽象的空白罪状设置方式有违罪刑法定原则”;“非法经营罪的设立及解释与市场经济的价值取向相悖”.[4]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设置的非法经营罪的价值取向值得质疑,“非法经营罪所具有的扩张性与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选择背道而驰”;“非法经营罪的设立使刑罚权存在滥用的危险”;“非法经营罪的价值取向与市场经济的要求相悖”.[5]还有学者认为,“非法经营罪堵漏条款已经处于失控的边缘,日益成为类似于旧刑法投机倒把罪这样的‘口袋罪’.修订刑法时废除投机倒把罪,其原因就在于投机倒把罪不符合刑法确定罪名的原则,违背了市场经济运行规律.从非法经营罪堵漏条款包含内容日益扩大的情况看,该罪有落入投机倒把罪窠臼的危险.总的来说,非法经营罪堵漏条款失控趋势会产生如下危害”:“不符合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中立法明确性的要求”;“违背了刑法谦抑的精神”;“模糊了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的界限”.[6]

应该说,上述对非法经营罪的质疑都是有一定道理的.不过,他们更多的是从刑法的精神、价值取向和刑法的发展趋势的角度,这只是刑法的一种选择问题.尤其是在当前我国刑事立法并不是很完善的情况下,面对成文法的缺陷,有时候我们只能这样不得已而为之,这往往成为了立法者的借口、理由.

非法经营罪的心理学分析

1.从正面分析.非法经营罪所针对的是人,因此必须从人的心理角度来进行分析.根据人本主义心理学的需要层次论,人的需要可以分为多个层次,其中作为基本的需要有生理的需要、安全的需要、尊重的需要和爱与归属的需要.而对安全的需要,我们作更广义上的理解,即这里的安全并不仅仅是指人身安全,从更广泛的角度,它还包括财产、交易等方面的安全.对这些安全的保护体现在我国刑法分则的各个方面,可以说,我国刑法对社会的保护主要就体现在对社会安全的保护.

社会之大,无奇不有,一部具有一定页数的法律条文根本不可能涵盖生活中的点点滴滴.因此刑法分则中的相关规定都是针对一些情节较为严重的行为,这就是刑法局限性的体现.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防止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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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遗漏,立法者就会设置一些抽象、概括的条款进行堵漏.对于这些条款,我国一些刑法学者称之为“兜底条款”,也有一些学者称之为“堵漏条款”.这在非法经营罪中的表现就是“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规定,也就是说情节非常严重的、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才能称为“非法经营”.另外,非法经营罪中规定没有经过国家允许的经营都是不合法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投机倒把”事件层出不穷.其实这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我国经济的发展,但这种行为严格意义上来说是不合法的,因此在保护社会安全的同时实际上是损害了个人的利益.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产生,刑法分则中有了“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规定,也就是说虽然违反了国家的规定,但只要情节不严重或者没有扰乱市场秩序就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这种看似抽象的规定很好的补充了刑法中对于非法经营罪的缺陷,在保护社会利益安全的同时也保护了个人财产的安全.

综上所述,刑法中对于非法经营罪的相关规定是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的,其为规范市场做出了重要的贡献.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中虽然没有穷尽生活和生产中的各个细节,但是利用“补漏条款”进行了很好的补充说明,虽然没有做到明确性,但是具有一定的正面效果.

2.从反面分析.个人安全和社会安全在很多时候上是很难达成一致,需要取舍的,因此刑法在做出相关规定时也进行了补充,力求两者达到平衡.人对自己的安全有一定的需求,因此在心理上会通过对行为后果的判断来做出行动,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人往往会使得自己的判断发生偏差,有的是理解的错误,有的是由于自己不具备能力而对结果无法判断,这两种偏差都会使得刑法发挥不了其应有的效果.

就非法经营罪而言,民众的这两种预测偏差都有可能发生.这是因为我国《刑法》第225条关于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规定会给人们认知自己的行为带来两个方面的困难:一是“违法国家规定”涉及的方面太多,人们不可能认知国家关于市场交易方面的所有规定,这增加了人们认知的难度.根据我国《刑法》第96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有些规定别说民众可能无法知道,甚至即便知道了,民众也无法了解相关的市场规则,因为这些规定之间可能存在各种各样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刑法这条规定就有可能形同虚设,完全可能被其他的规定所架空,甚至会出现与刑法立法初衷完全相反的结果.二是“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之“严重”的判断困难.当然这种判断在刑法的许多条款中都可能存在,但是由于在非法经营罪中表现得更为明显而更受人们的关注.这种表现,具体有:有些情形下的判断仅仅是一种行为的判断,行为方式就能体现出来;有些情况下的判断则是违法所得的判断,以非法所得多少作为严重与否的标准;有些情况下的判断则是动机的判断等等.

人们对非法经营罪的这种认知困难所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人们无法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是否构成犯罪.按照一般的行为原理,人们要么就不实施这种行为,要么就“冒险”实施这种行为.而产生这两种后果主要还是立法层面的原因,就目前这种状况,我们的刑法则将这种责任或者说这方面的风险完全转嫁给了普通民众.从政治的角度说,我们甚至可以说是一种“国家责任的社会化”,即国家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转移给了社会一般公众.这违反了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和原理.

三、类罪的心理学分析

类罪是指刑法上根据不同的标准而确立的不同类型的犯罪,或从犯罪侵害的客体分析,或从行为方式分析,还有从立法方式分析.如刑法理论上的转化犯就是根据刑法分则的立法方式进行的分类,对合犯则是根据行为方式的特点进行的分类等等.根据不同的角度和分类有不同的类罪名称.因为从心理学角度来说,行为更能体现人们的心理规律,所以,本文将从行为方式进行分析,以对合犯为例.对合犯,是指两个以上的犯罪人必须有相互对应的行为,犯罪才能成立的情形.根据刑罚处罚规定的不同,对合犯可以分为三种类型:(1)刑法同时处罚处于对合地位的两个行为人,且法定刑相同,如重婚罪.(2)刑法对两个对合主体都处罚,但罪名和法定刑均不同,如刑法关于受贿、行贿的规定.(3)刑法分则规定,只处罚对合犯的某一方,对另一方不处罚.例如,贩卖物品牟利罪只处罚贩卖者,而不处罚购买者;嫖宿罪只处罚嫖宿者,不处罚等等.[7]


从心理学的角度看,对对合犯的一方或者双方是否应当予以处罚,关键要看在现有的条件下,这种处罚能否产生相应的心理效果,实现刑罚的目的.心理学反应到人的身上就是行为的产生,刑法从心理学角度来说主要是能否规范人的行为,相关的处罚是否能对人的心理有影响,从而发挥出刑法应有的作用.

对合犯在我国刑法中有很多,国家会根据参与主体所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罪责进行判定,也就是说不一定所有的参与者都有同样的处罚.比如对违禁品的买卖,国家只会对卖违禁品的人进行处罚,而对于买方则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是因为对合双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差较大,人们对对合双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和行为评价也就存在着差别,自然也就影响了对对合犯中另一方处罚与否的认识.

由于我国刑法上并没有将违法性认识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因此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并不会影响其行为构成犯罪.但是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15条也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己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可见,在我国刑法中,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是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与否以及认识程度,会影响对行为人的行为性质的认定.

所以,当法律只处罚对合犯其中一方时,法律之所以不处罚另一方,其中一个关键要素就是因为立法者认为另一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立法者在制定刑法分则时已经考虑到对合行为会存在参与方,但对显然可以预见的对合性参与行为不予处罚.理由就是立法者认为某些危害行为主观恶性小,不具有可罚性,所以刑法对其行为可以不问,以保持刑法谦抑性的立场.同理,对行为人而言,他必然也认为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很小.换个角度看,行为人认为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也就是认为自己行为的否定意义要小,而且刑法没有对行为人的这种行为作明确的否定评价就更加强化了行为人的这种认识,因此行为人从否定的角度评价自己行为的可能性也就缩小了,与严重的犯罪行为相比,行为人实施这种危害行为的可能性就要大得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对合犯中的另一方进行处罚是对行为人认知的一种颠覆,难以收到预防犯罪的效果,甚至有可能影响刑法认识的社会心理基础.

因此,从权衡利弊的角度看,对对合犯作妥当的处理是十分重要的.实际上,对合犯中的一些问题没有必要非得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去实现.适当的时候,运用立法的手段也是必要的,而且立法形式的运用会对危害行为的规定更具稳定性、合法性.同时,也不会丧失其应有的社会心理基础.

注释:

[1]车文博:《西方心理学史》,浙江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593页.

[2]乐国安:《当代美国认识心理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1页.

[3]袁彬:《刑法的心理学分析》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版,第145页.

[4]徐松林:《非法经营罪合理性质疑》,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6期.

[5]唐稷尧、王燕莉:《非法经营罪的价值取向与质疑》,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1期.

[6]胡敏、曹坚:《论非法经营罪堵漏条款的合理认定》,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

[7]周光权:《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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