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信赖保护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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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A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4-147-01

摘 要当出现法定可以变更或撤回合法行政许可时,只有当变更或撤回合法的行政许可所保护的公共利益远大于行政相对人因此而受侵害的信赖利益时,行政许可才可以被变更或撤回,才可以采用财产补偿的信赖保护方式,反之,维持原合法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采取存续的信赖保护方式.

关 键 词行政许可信赖保护

行政许可信赖保护的适用条件是界分依法行政原则与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许可领域适用范围的标准,但仅有此还不足以指引行政许可的具体适用,必须结合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规则.为此,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和第六十九条分别规定了信赖保护在合法行政许可与违法行政许可中的适用规则.

一、信赖保护原则在合法行政许可中的适用规则

《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己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己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该条款首先明确了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行政相对人依法取得的、己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其次分别指明了行政机关可以变更或撤回合法生效的行政许可的情形与变更或撤回合法生效的行政许可的代价.

(一)信赖保护原则在合法行政许可中适用的一般性规定

《行政许可法》第八条首先明确,对己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不得随意改变,公民因此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即己生效的行政许可具有确定力,无法定事由且经过法定程序不得随意被变更或撤回.简言之,即合法有效的行政许可一经生效,就采取存续保护的方式,对信赖该行政许可的行政相对人进行保护.

(二)可以变更或撤回合法行政许可的法定情形

《行政许可法》第八条指明,行政机关仅可在两种情况下变更或撤回己生效的合法行政许可:第一,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导致依此而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存在合法性瑕疵,第二,颁发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到原来行政许可决定的作用发挥,此处应注意“客观情况”与“重大变化”的界定,前者应限于与具体行政许可直接相关的客观情况,如影响行政许可事项得以成立或完成的前提条件等,后者应着重考虑“变化”是否影响到行政许可的目的实现,是否给公共利益带来极大的损害等.

(三)变更或撤回合法行政许可的目的

《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在列出了可以变更或撤回合法行政许可的两种情形之后,强调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即在出现了可以变更或撤回合法行政许可的法定情形时,还必须满足为了公共利益之目的的条件,方可变更或撤回合法的行政许可.由此可见,我国对变更或撤回合法行政许可的做出了情形与目的的双重限制.

(四)信赖保护方式

综观《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因信赖合法行政许可,行政相对人可以获得存续保护或财产补偿保护.行政机关会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全面衡量变动行政许可所欲保护的公共利益与可能侵损的相对人信赖利益的基础上,合理选择适用的保护方式.一般来说,以不变更或撤回原行政许可为原则,以变更或撤回原行政许可为例外,优先适用存续保护方式,辅之以财产补偿保护.在所有适用规则中,最核心的当属行政许可所涉及到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权衡,因为这决定着信赖保护方式的选择,而存续保护与财产保护方式的差异又决定着行政相对人受到信赖保护的程度.只有在出现可以变更或撤回合法行政许可的那两种情况,且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时,才可以变更或撤回合法的行政许可.当出现法定可以变更或撤回合法行政许可时,只有当变更或撤回合法的行政许可所保护的公共利益远大于行政相对人因此而受侵损的信赖利益时,行政许可才可以被变更或撤回,才可以采用财产补偿的信赖保护方式,反之,维持原合法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采取存续的信赖保护方式.

二、信赖保护原则在违法行政许可中的适用规则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在某些方面体现了信赖保护在违法行政许可中的适用规则,如指出了可以被撤销的行政许可,在某种程度上对撤销违法行政许可的随意性作出了一定限制,其次明确了因具有可以被撤销之情形而导致行政许可撤销时,应当对没有过错的行政相对人给予赔偿.

撤销违法行政许可时适用信赖保护的情形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违法行政许可时对信赖该违法行政许可的行政相对人进行保护的情形有五:第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二,行政机关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三,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四,行政机关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第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信赖保护方式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因违法行政许可具有第一款列举的五种情形而被撤销后,因信赖该违法行政许可而受到利益损失的行政相对人可以获得财产赔偿.简言之,对信赖违法行政许可而遭受利益损失的被许可人,采用财产赔偿的保护方式给予保护,而不存在存续保护方式,即不论该违法行政许可的撤销所保护的公共利益是否高于撤销该违法行政许可所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一律撤销违法的行政许可.由此可得,对违法行政许可的处理原则是以撤销为原则,以不撤销为例外,对违法行政许可的信赖保护方式仅为财产保护.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不是信赖保护原则的表现,因为该条款所述的对违法行政许可不予撤销的理由,并不是基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而是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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