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团购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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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年来,一种新型的运用规模效应的电子商务模式――网络团购应运而生,在相对复杂的网络团购法律关系中往往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法律纠纷.目前我国还没有系统、专门的法律规范来调整,而这一系列问题的解决,都要有赖于对其进行专门有效的法律规制.

关 键 词 网络团购 法律关系 法律规制

作者简介:陈冠军、马攀,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3-067-02

一、网络团购的界定及发展现状

(一)网络团购的界定

源于美国的“团购”一词,首次出现在中国,是在上个世纪80年代,近几年来,团购行为在网络上更是日渐兴盛,并日益发展成为一种全新的消费形式,即网络团购.

关于其定义,目前在我们法学界还没有统一的定论,对其研究也是在经济学领域比较多见,笔者从法律的角度出发,认为网络团购就是指一定数量的消费者以互联网为平台,形成一个具有一定规模的团体组织,通过增加商品购买数量的方式以优惠于个体购买的价格与商家就其消费合同进行交易,并因此得到价格优惠的一种新型消费模式.

(二)我国当前网络团购的发展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近几年来,我国的团购网站数量在不断增长,而且所涉及的内容、种类也越来越丰富,大有“万物皆可团”的趋势.但同时也有众多消费者对网络团购望而却步,因为它本身仍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第一,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机制缺位.首先,没有一部统摄全局的专门性法律.各相关管理部门虽然也出台了一些管理办法,但迄今为止还没有一部专门性法律,再加上团购网站的准入门槛太低,互联网平台的虚拟性与开放性,监管起来难度很大.其次,审查机制亟待完善.目前我国大部分的团购网站都没有得到任何权威机构的资质认证,也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审批和监管,其实质就是“无证经营”.最后,维权机制尚缺.表现为维权途径少,只能作为普通的消费者依靠消协、工商等部门进行维权,针对性的维权途径缺乏.且处罚力度不够,相应的处罚措施不到位.

第二,团购网站与商户之间权责划分不明确.我国的大多数团购网站都只是交易双方之间的一个第三方平台,消费纠纷发生后,由于团购网站和商家权责划分不明确,双方互踢皮球,导致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另外缺乏正式的消费凭证,导致客户在后期遇到消费纠纷时投诉和维权的难度非常大.


第三,许多网购消费者的网购习惯不成熟.首先,安全意识不强.很多用户在对支付方式还不熟悉的情况下,便提供了个人信息和银行账号,容易被犯罪分子得逞. 其次,维权意识不强.中新网的一项关于消费者维权意识的调查显示,有63.8% 的消费者选择“默默忍受”. 这种沉默显示出我国网购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淡薄.

二、我国进行网络团购立法的法理学分析

(一)我国进行网络团购立法的必要性分析

1.对网络团购进行立法保护是定纷止争的内在要求.法可以为网购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指明正确的方向,还对各种行为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它不仅为人们提供了一套辨明是非的标准,而且为人们提供了一套解决纠纷的合理秩序,起到定纷止争、维护公平正义的作用. 因而在对网络团购的保护问题上,立法规制相比其他手段具有更加明显的优越性和必要性.

2.对网络团购进行立法保护是规范各方参与者交易行为、解决网络交易矛盾的必然要求.网络团购立法可以通过规定网络团购交易的各项行为准则,并规定相关主体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来强化对相应权利的法律保护,不断协调和解决其中的矛盾和冲突,促进网络团购的良性运作和协调发展.

3.对网络团购进行立法保护是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的根本要求.网络团购的各方参与者之间都是陌生人,不仅其交易平台是以虚拟的形式出现,而且交易双方的身份也是以虚拟的面目出现的,这就使执法者对交易主体身份的认定存在很大困难,进而导致网络团购消费者在消费的过程中面临着更大的风险.因此,其交易行为更应当受到特定规则的有效约束,由具有统一性、普遍性、国家强制性和权威性的法律规则来加以规制,以保证网络团购交易活动的安全有序.

(二)我国网络团购立法的可行性分析

1.网络团购立法具有良好的国际环境.目前国际上对网络团购的法律规制基本上都是通过立法来实现的.2005年7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了有关电子商务立法的第一个专门性公约《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国际商会颁布的《国际数字签署商务通则》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电子商务的全球性自律规范. 这为我国进行网络团购立法提供了良好的国际环境.

2.网络团购立法具有较好的立法基础.目前,我国电子立法领域已经有了一部《电子签名法》和一系列的行政法规与条例,正是这些现有的法规和条例为我国网络团购的立法规制提供了丰富的法律内容和实践基础.

三、我国进行网络团购立法的建议

(一)明确立法职能,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目前在网络团购的法律规制方面还很不完善,这就需要政府相关部门明确自己的职能定位,尽快出台一部专门、系统的网络团购法,对网络团购法律关系的内容、经营者和中介平台的资质审查、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各方主体法律责任的承担等核心问题作出科学详尽的规定,对网络团购市场进行科学的规范和引导,保障网络团购行业有法可依.

(二)明确网络团购中三方参与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1.网络服务商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目前在我国法学界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网络服务商与经营者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消费者是第三人.网络服务商只负责在团购网站发布相关商品的信息,召集一定数量的消费者与经营者达成交易,而并不以自己的名义与消费者签订合同.并且在此过程中消费者能够明确知道商品的提供者,网络服务商作为受托人为经营者处理交易事务,其法律后果由作为委托人的经营者承担. 第二,行纪合同关系.该说认为,在网络团购中,网络服务商一般是先以较低的价格与经营者订立合同,再以更高的价格在自己经营的网站上出售给消费者,以此赚取差价.此时,网络服务商与经营者之间就形成了行纪合同关系,与消费者之间就形成买卖(服务)合同关系.

第三,居间合同关系.该说认为,网络服务商并不是经营者的代理人,也不是交易的当事人,它不具体参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活动,而是以中间人的身份为经营者、消费者之间的交易活动提供居间联系,只负责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因此并不与第三人成立法律关系,最终签订买卖(服务)合同的是消费者与经营者,居间人不对买卖关系承担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大多数情况下,网络服务商与经营者在网络团购交易中的法律关系应该是一种居间合同关系,但目前国内网络服务商的运营模式比较多样、复杂,也不能排除可能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或者行纪合同关系的情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还需要根据两者之间的具体协议,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具体分析.

2.网络服务商和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的关系在我国同样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在网络服务商接受经营者的委托,以经营者的名义与消费者进行委托范围内的交易行为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双方就是经营者和消费者,而网络服务商和消费者之间就只是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关系.

第二,居间合同关系.如果网络服务商只是作为居间人为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交易提供信息和机会.那么,网络服务商向消费者提供信息的行为就只是一个居间合同的邀约,消费者在网站上确认购买,居间合同便成立.

第三,买卖合同关系.如果网络服务商和经营者之间是行纪合同关系,作为行纪人,网络服务商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消费者订立合同,这种情况下,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1条的规定,行纪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对买卖合同享有直接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3.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关于二者之间的关系,目前我国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两者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如果网络服务商是作为经营者的代理人,以经营者的名义和消费者订立合同,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两者之间当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同样,在网络服务商与经营者之间存在居间关系时,网络服务商只是作为居间人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与机会,此时,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仍然只是消费者和经营者,因此,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仍然是买卖合同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网络服务商在网络团购中充当着行纪人的角色,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消费者直接进行交易并承担法律责任.而且通常情况下,网络服务商与经营者订立合同时也会约定消费者确认团购后与网络服务商产生合同关系.因此,此时交易的双方其实是网络服务商和消费者,而经营者只是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第三方,同消费者之间不产生直接的法律关系.

(三)明确网络团购中三方参与者之间的法律责任承担

1.网络服务商的违约责任.在实践中,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要根据其在网络团购过程中的具体法律地位来确定.网络服务商与经营者之间如果签订了行纪合同性质的协议,网络服务商就对买卖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如果经营者在履行时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售后服务不符合约定等违约行为,该违约责任应由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网络服务商来承担.

如果网络服务商和经营者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或居间合同关系,订立买卖合同的双方都是消费者与经营者,如在履行合同时卖方发生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就应当由经营者来承担,除非网络服务商明知或者与经营者恶意串通共同对消费者实施违约行为,才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否则,网络服务商作为第三人,当然对买卖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即便如此,根据我国《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26条的规定,网络服务商仍必须承担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提供经营者真实信息等义务.

2.经营者的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11条明确规定,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买卖(服务)合同,如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必须对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在网络团购中有一个例外情况,如果网络服务商与经营者之间属于行纪法律关系,那么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就是网络服务商,根据《合同法》第64条规定及合同相对性的性质,即使在网络服务商与经营者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由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经营者也无需对买卖过程中发生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3.消费者的违约责任.在网络团购交易中,消费者在团购合同中始终处于买方地位,都应该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只要发生不按时验收商品、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就应当依法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

目前我国的网络团购行业正值发展的关键时机,很多问题都亟待解决,提出和讨论这些问题,对团购行业进行全面的思考和深度的剖析,可以为整个行业提供更为全面的分析,进而开拓新的思路.

注释:

江芸芸.对网络团购信任危机根源的研究.视角.2010(12).第30-31页.

严存生.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8页.

孙占利.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现状、体系及评价.学术界.2008(4).

侯莎.网络团购现象的法律分析.经济与法.2012,1(下).第108-109页.

林小毅.网络团购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完善.经营管理者.2012(2).第178页.

马南宁.浅谈第三方网络团购的法律行为.法制与经济.2011(6).第41页.

潘晓玲.网络团购的法律问题研究.华中师范大学.2011年10月.

张学文、张燕宁、庞佑军、徐波、苏仰平.网络团购中合同纠纷的法律问题研究.经济与法.2012,2(上).第113-1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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