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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政府诚信在社会诚信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比较敏感的社会转型时期,政府守信尤显重要,政府行为如果失信于民,往往会导致政府权威性的丧失,乃至整个社会的失信.而诚信政府建设绝非简单的政府伦理问题,它更是一个法治问题.本文在此论述了政府诚信法治化的内涵及必要性.
关 键 词 政府诚信 法治 必要性
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169-01
一、 政府诚信法治化的内涵
政府诚信法治化是指通过建立法律制度、培养法律理念来约束政府和公务员的行为,以使其履约践诺、言行一致,忠诚于人民利益,切实为人民利益服务,从而在政府与民众之间建立信任关系的一种制度安排.
政府诚信、政府行为与法律规定相一致,是当今人类社会生活所要求的基本规范,它属于义务的道德范畴,也是法治社会的最基本要求.法治不仅能够为制止行政权的滥用提供法律保障,而且能使政府有效地维护法律秩序,借以保证人民具有充分的社会和经济生活条件.
二、政府诚信法治化的必要性
(一)从社会契约的理论视角看
政府诚信的法理基础在于“法治的本质是契约”.社会契约论实质上是关于权力分配和控制的理论,它用社会契约的方式来说明国家和法律以及一切权利和义务产生的正当性、合理性,设计了政治法治化的基本法律手段.①
社会契约论的一个基本原则是约定的双方必须守约.权力约定的载体是法律,法律是人民和国家所达成的契约文本.人民与国家对法律的共同遵守为守约,任何一方对法律规定的破坏,都是对法律约定的权利义务均衡关系的破坏.政府与民众的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政治契约关系.在这一关系中,政府被强加于一种契约上的义务,即不得违背民众的意志,必须忠实履行其职能.
(二)从我国传统社会的诚信结构看
在历史上,中华民族以自己的智慧和韧性创造了灿烂悠久的古代文明.但近代以来,随着中华文明被西方强势文明强制性地拖入后者的发展轨道,不得不在全面接受西方文明规则的前提下同西方展开制度文明的竞争时,人们习以为常的传统诚信体系就不可避免的暴露出种种局限性.
西方国家从罗马法开始,就体现形式主义、普遍主义的价值取向.从亚里士多德“上帝的法律”到中世纪托马斯阿奎那的“永恒法”、再到近代的“自然法”,西方法律体系始终贯穿着一种对普遍正义的追求.这种法律观念对西方普遍主义的诚信结构的形成起到了积极作用.反观中国古代社会,诉诸法律本身就是万不得已的选择,“必也使无讼乎”②一直是社会治理的理想状态.这实际上意味着传统社会并不鼓励用法律来维持信用关系和调节利益冲突.与此同时,即使诉诸于法律,法律也难以基于普遍的公正来制裁失信者.因此,中国古代法律大多缺乏普遍主义的规范性.
(三)从政府官员的自利性与权利的腐蚀性看
在现实生活中,政府不可能具体化为一个特殊的以公共效用最大化为行为唯一准则的人格.从终极意义上讲,政府官员是全部政府行为最终的微观主体,所有政府行为最终都是政府官员完成的,所有的公共权力的行使都是经由政府官员之手实现的.由于政府工作人员与其他人一样有着自利的动机,在履行公共职责时就会被自我利益与公众利益的矛盾所困扰,因此掌握和运用公共权利的政府工作人员就很有可能滥用这种权利.
公共选择理论③将古典经济学关于人的自利性假设引入公共领域,否定政府官员在作出公共决策和执行公共公共意志过程中的完全利他性的假设,认为政府官员同样奉行个人效用最大化的行为准则.在公共选择理论的视野中,政府官员的自利性表现为其作为一个特殊利益群体的行为逻辑上,即官僚体制封闭的组织结构实际上使官僚成为某种既得利益群体,其行为取向往往严重偏离公共效用最大化的方向.对于老百姓来说,政府官员的形象在很大程度上代表着政府的形象.因此,加强政府官员行政诚信的法治化,显得尤为重要.
三、结语
目前,我国一些地方政府在处理群体突发事件时,屡屡出现失误而导致政府公信力下降.这种现象表面上看是道德缺失,从深层次看是制度安排的缺失.有专家指出:“政府信用的最为基础的部分,是制度信用.”当然,政府诚信的缺失,是现行政治体制和行政管理体制弊端的综合反映,而不单纯是某一特殊行政制度安排短缺的产物.因此,提高政府诚信,打造诚信政府,不能单纯依靠法律来治理,还应提高政府工作人员的诚信道德教育,以德治为辅助.
注释:
①蒋先福.契约文明:法治文明的源与流.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54.
②论语颜渊.
③是一种以现代经济学分析立宪制政府的各种问题的学科,传统上是属于政治学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