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清代法律制度的实体理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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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关于中国法律制度的评价,最早来源于马克斯·韦伯的法律思想,马克斯·韦伯强调形式的理性法律,认为中国传统法律是一种与其相反的法律,即实质的非理性法律.那么中国的法律制度究竟是什么样的?本文试以中国清代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对马克斯·韦伯的法律思想进行一定的论辩,从而进一步揭示和阐述中国清代法律制度具有的实体理性特征.

关 键 词 :形式的理性法律 实质的非理性法律 卡地法 实体理性

西方有很多对中国法律制度的评价,在这些评价中马克斯·韦伯的法律思想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包括中国人自己对本国法律制度的理解也有很多是受马克斯·韦伯思想的启发.马克斯·韦伯把中国落后于西方的原因归咎于西方实行的是一种形式的理性法律,而中国实行的是一种实体的非理性法律.但事实上是不是这样呢?本文主要从马克斯·韦伯形式理性的法律思想、中国清代法律制度中与马克斯·韦伯的论述相悖的内容以及中国清代法律制度所呈现的实体理性特征来探讨中国清代法律制度所具有的理性因素,而非马克斯·韦伯所说的实体非理性.

一、 马克斯·韦伯形式的理性法律思想

与马克斯·韦伯形式的理性法律思想相符的是西方的法律制度,这种制度注重法律本身的规定和逻辑推演,主张抽象的方法来看案件.形式的理性法律是法理型统治的基础,它是在古代罗马法的基础上, 经过19世纪德国和法国民法典的思想影响而形成的法律思想.其特点是接受了罗马法中的法律原则和法律技术, 要求运用抽象的逻辑分析和解释的方法, 建立一套高度系统化的成文法体系, 达到方法论的和逻辑合理性最高程度的形式,也被称为逻辑形式理性法.[1]这种形式的理性法律思想强调逻辑思维的合理性,这种合理性最大的功能就在于能为人们提供预测,有利于人们提早规划自己的行为,避免不合理行为的发生.


马克斯·韦伯又进一步将这种体现形式理性的制度化的法律特征归结为五个方面: (1) 任何具体的法律决定都是抽象的法律命题对具体的“事实情势”的适用;(2) 在每一个案件中都必须能够通过法律逻辑的方法从抽象的法律命题中推演出具体的裁决;(3) 法律必须是“完美无缺”的法律命题体系, 或者假设如此;(4) 不能从法律上构建的问题, 没有法律意义, 即法律只处理法律规定的事实;(5) 人们的每一种社会行为都只是对法律的“适用”或“执行”或“侵权”.[2]

由此可以看出马克斯·韦伯对形式的理性法律思想的推崇,在肯定形式理性的法律制度的同时,他将中国传统法律定性为实体的非理性法律,是与形式的理性法律完全相对的,然而,韦伯认为西方的法律是和形式的理性法律完全相符的,这也是为什么西方首先发展起资本主义的原因.韦伯将近代西方法律等同于理性主义不可避免地导致目的论和西方中心论.[3]在这种以西方为中心的思想中,韦伯认为中国的法律像卡地法一样,没有统一的规则、原则,统治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为所欲为不必受法律条文的约束,对多数案件的审理也总是没有统一的标准,具有反复无常性.事实究竟是不是这样呢?我们可以从清代州县官审理案件的县官“手册”中得出答案.

二、 清代法律制度具有理性因素的证据

韦伯眼中的卡地法就是一种专断的随意的,毫无秩序可言的法律,而中国的法律制度就是这一法律的真实写照,是不具有理性特征的.但是,我们可以从清代州县官审理案件的县官“手册”中看到事实并不是像韦伯所说的那样,中国清代法律中是具有理性因素的.

钱债以券约为凭,其券约分明者,自应照律追偿.若不追偿,则富民不敢放债.一遇岁饥,或新陈不接,小民束手矣.之法,律载私放钱债,每月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4]

以上是清代县官“手册”中记载的一个真实例证,从这个简单的债务案的处理可以看出这是一个依法裁决的案例,是有法可依的,是依据明确的法律条文由州县官作出的裁决,并非韦伯所说的由州县官个人随意而专断地进行裁判.这说明中国清代的法律制度是有统一的规则和原则的,是有理性因素存在的.而韦伯却给予中国法律制度中理性因素的全部否定,这是不全面的.此外,在淡新档案中,按判决依据划分的法庭案件数量有148件之多,这更加肯定了在中国清代法律制度中对案件的审理是有法可寻的,尽管会出现不合理的个案,但理性因素是占主流的.

勤于听断,善已.然有不必过分皂白,可归和睦者,则莫如亲友之调处.盖听断以法,而调处以情.法则泾渭不可不分,情则是非不妨稍借.理直者既通亲友之情,义曲者可免公庭法.调人之所以设于周官也.[5]

以上是州县官“手册”中记载的一个民事调解的案例,此案例主要强调了道德在案件实际操作中的意义.而道德恰恰是韦伯所认为的在法律制度中不理性的因素,即对案件的审理要依据法律而不是道德之类的人情因素,韦伯强调的是“法治”,若把道德因素考虑在法律的裁判中就属于“人治”了.而事实并不是这样的,这个案件是在很大程度上强调道德的因素,但是这个道德因素只是作为一种补充而存在的,即对于一个案件首先靠人们自己的道德修养看能否通过调解达到和谐的目的,若达到最好;若达不到,仍然需要州县官根据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律条文作出有效地判决.“人治”是为“法治”而服务的,当“人治”达不到相应的效果,自然而然就需要“法治”来发挥作用.并且,这种道德的目的是希望通过法律条文来实现一种普遍永恒的道德原则,从而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这和韦伯所说的反复无常性也是相对的.中国清代的法律制度看似存在韦伯所说的非理性因素——道德的存在,其实这种道德因素只不过是为更好地达到理性的一个补充而已,理性在整个清代的法律制度中仍然是占大多数的,而韦伯只是一味地否定,这样是不全面的.

三、中国清代法律制度的实体理性特征

韦伯看待中国法律制度的思想虽然存在缺陷,但是他对中国人自己看待本国的法律制度是有启发和借鉴意义的,很多评价中国法律制度的思想也最早来源于韦伯.那我们能不能在韦伯法律思想的启发下并结合我国清代法律制度的实际背景寻求一个平衡点呢?从而给予我国清代的法律制度一个完整、确切的论述.

首先,从韦伯形式的理性法律思想出发,我们先要搞明白一对概念,即形式的和实体的.形式和实体作为一组相对的概念是既对立又统一的,实体性要素除了纯粹的个人意志之外都会或多或少表现为一定的法律形式.实体性的法律在立法上往往对法律规范与道德、政治规范不加区分, 在司法上法律的适用倾向于屈从于实体的道德、政治原则的评价, 因此法律缺少独立性、确定性, 这种法律总的来说是“实体性”的.[6]而形式性的法律则相反, 它是“形式性”的法律是因为它坚持法律独立性的地位, 它更倾向于法律规范与道德、政治原则区分开来,法律规范的实施不受实体性要素的影响.在本文第二部分介绍清代法律制度的个案中,我们可以很明显地看出清代的法律规范很多时候都把道德因素考虑进去,也就是说中国清代的法律制度是具有明显的实体性特征的.

其次,我国清代的法律制度并不像韦伯所说的是非理性的,反而有很多理性因素存在.在清代州县官“手册”的记载中,无论是民事调解的案件,还是最终审理判决的案件,都是严格依照法律条文进行裁判的.这在文章第二部分已经介绍得很详细.这说明中国清代的法律制度具有明显的理性特征.

最后,在韦伯形式的理性法律思想的基础上结合中国清代法律制度的具体情况寻求一个平衡点,即中国清代法律制度具有实体理性的特征.实体理性特征很好地体现了中国清代法律制度的具体情况,既借鉴了西方的先进思想,又没有脱离了我们的实际国情,给中国清代法律制度一个很好地界定,同时有利于我们更好地认识和了解中国清代那一时期的法律制度.

注释:

[1][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商务印书馆出版社1998年版,第18页.

[2]黄金荣:《法的形式理性论——以法之确定性问题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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