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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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股东大会决议遵照持股占多数的股东同意为最终决议的原则.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如存在与法律法规不符的,与公司章程相违背的,或决议实施的程序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的情况,都属于决议瑕疵.由于股东大会的决议对全体股东、所属公司和利害关系人存在重大的影响,所以对形成瑕疵的股东会决议进行完善,对于维护公司利益、保护股东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


【关 键 词 】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诉讼

一、股东会决议瑕疵概述

股东会由公司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关.作为法理社会制度下的产物,公司也是法律所拟制的法人,公司的意思、决定需对外表达时,就需要借助自然人所组成的集合体得以实现,其形成或表现形式为公司决议.股东大会一经做出决议,即形成了公司的决议,代表了公司的意志,对全体股东、公司法人或经营者、管理者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所以,无论是股东大会所作决议的内容还是决议产生的程序,都有其严格的法律规定,一旦违反或违背这些法律规定,股东大会的决议即产生了瑕疵.

从内容和程序是否违规上来看,股东大会的决议可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股东大会决议的狭义瑕疵是指形成决议的程序和通过的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而广义瑕疵是指决议形成的程序和通过的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自定的规章制度.

从以上的定义不难看出,股东大会决议的狭义瑕疵和广义瑕疵的区别集中在是否违反公司自定的规章制度上,也就是公司章程.作为公司不可或缺的重要构成元素,公司章程无论对全体股东来说,还是对公司运营来说,都具有强大的约束力,是公司和股东大会维持下去的基本保障.因此,股东大会的任何决议都不能违反这一章程.从这一点来讲,股东大会的广义瑕疵理论更具科学性、合理性.《公司法》即采纳了这一概念解释,并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凡决议通过的内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行政法规的,无论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一律无效.而会议表决的程序、召集方式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行政法规或公司自定的章程,同时其决议通过的内容也违反了公司自定的章程,无论是董事会的决议还是股东大会的决议,股东都有权向法院提出撤销的请求,只要不超过决议执行之日起的六十日即可.

二、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的方式

股东大会所形成的决议瑕疵可通过一定方式进行救济,根据其使用的方式可分为诉讼与非诉讼两种.诉讼救济方式,顾名思义,就是采用诉讼的形式请求法院撤销股东大会决议或确认其无效性.而非诉讼救济则是通过撤回、追认或治愈等形式解除股东大会的决议.

(一)股东会决议瑕疵的非诉讼救济

1程序瑕疵因全体股东同意而得以治愈

一些国家早期的公司法中认为,股东大会的决议因形成的程序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并予以撤销的,该撤销事由可在不经由全体股东同意的前提下治愈.许多学者主张全体股东出席大会所通过的决议应视为有效.其理由是:公司股东大会召开程序的宗旨是保障每位股东的利益,充分表达每位股东的意思、意志,当全体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并在持股占多数的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产生了决议,也就说明该决议表达了股东的真实意志,未受侵害,尽管该决议存在程序上有瑕疵也应予以治愈.

2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因被追认而得以治愈

股东大会的决议因遵照法律法规执行,属法律行为,那么可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同样可执行民法中追认的相关法规,即由公司采取主动追认可撤销的决议.这样做的好处是,通过合法化的新决议终结针对之前不合法决议在效力上的分歧,将之前因实施有瑕疵之决议而导致公司在法律法规等关系上出现的波动或损失降到最低.公司依法律程序对股东大会之决议进行追认,既展示了股东高度自治的原则,又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股票的交易安全和公司运营效率.

(二)股东会决议瑕疵的诉讼救济

在股东大会瑕疵决议的两种救济方式中,占主要地位的是诉讼救济.这种方式是在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内容或实施程序上出现瑕疵的时候,利害关系人对该决议的法律效力存在异议,故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请求,或是请求法院宣告其法律效力无效.这种救济方式对保护股东权益非常有效,尤其对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起着关键性作用.

当前,我国适用于诉讼救济方式的相关法律中,使用效率最高的当数《公司法》,相关规定的诉讼救济方式有四种:

1单一法

单一法是指对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效力所形成的后果在程度上不予区分轻重,无论是实施程序还是通过的内容,只要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都属于存在瑕疵的决议,最终结果都是宣判其决议属于无效.这种方式虽然定性是较容易,但对于瑕疵决议的后果无论程度轻重一以论之,统统宣告决议无效,这种方式会影响交易关系的稳定.荷兰采用“单一法”.

2二分法

考虑到单一法的弊端,一部分国家地区在相关学说或立法上已经做出区分,主张按瑕疵决议形成的不同效力后果,在程度和内容两方面做以区分.程序瑕疵即股东大会的决议实施的程序中违反了法律法规或公司自定的章程,构成了撤销决议的原因;内容瑕疵是指股东大会的决议因通过的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或公司自定的章程,构成了无效决议的原因.这种方式即“二分法”这种方式构成的逻辑是在严格区分程序和内容两种决议瑕疵所形成的法律效力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其中程序瑕疵是撤销决议的成因,而内容瑕疵构成决议无效的原因.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采用“二分法”.

3三分法

三分法因提出了决议不成立的观点,是对二分法的完善和补充,即对股东大会存在瑕疵的决议所形成的法律效力采取三种区分方式:无效决议、可撤销决议、不成立决议.从表面上看,这种方式是对二分法的进一步细分,决议不成立是对二分法中瑕疵决议的补充,但若将其从二分法中剥离开来,本质上是对股东大会决议的全新认识和理解.这种方式构成逻辑的前提是视股东大会的决议行为看作法律行为,这样决议就存在成立和生效两种不同的状态,在此基础上决议成立才具有研究价值.日本采用“三分法”. 4四分法

四分法因三分法的基础上提出了变更决议的新类型,是对三分法的完善和补充.变更决议与可撤销决议有所不同.这种方式下,权利人有两种选择:其一,通过提起撤销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对存在瑕疵的决议予以撤销;其二,通过提起变更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对存在瑕疵的决议内容做出变更.很显然,第二种方式更大限度地保护了权利人的权益.采用四分法方式,是对变更决议的推动和发展,不仅丰富了股东大会的决议性质,使其更具法律行为,也推论出了决议不成立的理论学说.但“四分法”规定了“变更决议”,这会造成法院干预公司经营事务的状况,不利于公司发展和自治.目前,韩国是采用这种方式的国家.

三、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诉因

完美股东大会瑕疵决议进行诉讼之因,就是要细化撤销诉讼和诉讼无效两种情况的诉因.我国相关法律《公司法》22条指出,凡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违反了“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其撤销决议或宣告无效的“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需基于其强制性执行的法律原则.

(二)明确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主体资格

对于无效决议的诉讼属于确认的诉讼范畴,根据其性质,提起诉讼的原告须与诉讼判决中所涉及的法律确认存在利益关系.因此无效的瑕疵诉讼其主体资格并不仅仅局限在董事、股东或监事的范围,任何与判决存在法律利益关系的利害关系主体皆可.另外,因撤销决议、无效决议而利益受到损害或至严重影响的第三人,亦可成为瑕疵决议诉讼的原告.撤销诉讼的原告确认其主体资格的方式可以参照无效决议诉讼的主体资格的确认.

(三)完善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担保制度

股东大会瑕疵决议之诉讼的担保制度,是特殊的民事诉讼形式,是监控和防止原告股东们随意滥用诉讼权而设立的.诉讼前担保制度的典型即防止原告股东恶意滥用提起诉讼的权力.我国现行的瑕疵决议诉讼担保制度即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存在内容上或实施程序上的瑕疵时,由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根据该公司的合理请求,依法要求原告股东向法院提供相关担保的制度.

(四)确立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

股东大会不成立之决议出现的情况是由于该决议缺少成立所需的要件.尽管股东大会决议成立与否是事实问题,但其事实的确立要以相关要件作为判断,而要件是否成立取决于立法者对决议成立要件的设计标准.在现实诉讼中,任何与诉讼有利益关系者都可以随时要求公司的某项决议不成立,只要方法适当即可.甚至必要时,诉讼利益关系者可通过法律方式向公司所在的当地法院提起决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性质是确认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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