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与法的博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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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中国,“人肉搜索”从产生之时就带有道德批判色彩,它同个体隐私权保护之间存在着道德与法治的双重困境.《侵权责任法》的出台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了隐私权的地位,为网络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开启了新的一页,但是从规范的具体化到实施的有效性都尚存一些问题.本文以人肉搜索第一案为样本,对中国式人肉搜索进行道德根源分析,指出网络环境中隐私权保护所面临的现实困境,并进一步提出规范“人肉搜索”的法治化路径.

【关 键 词】人肉搜索道德隐私权

互联网的发展与普及使信息传播方式和内容都出现了巨大的改变,“人肉搜索”就是颠覆传统搜索引擎的一种巨大的力量.“人肉搜索”的核心特征是针对某个人或某件事,借助网络搜索引擎的平台,与人工搜索引擎相结合,找出最佳答案确定被搜索对象的真实情况并将其展示出来的一种搜索机制.

自2001年猫扑网的“陈自瑶事件”开始,“人肉搜索”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之中.关于“人肉搜索”的利弊在社会上和学术界都颇受争议,有人将其视为维护社会正义和舆论监督的有力手段,予以支持,有人则认为其是一种网络暴力,甚至有人大代表建议把它写进刑法,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2007年的王菲案再次将网络人肉搜索推上了舆论的风口浪尖,“人肉搜索”第一次被纳入司法程序,将被搜索人的身份信息公之于众后所引发的网络环境下公民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尤其成为关注的焦点.

一、人肉搜索――基于道德的群体审判

人肉搜索,搜索的是什么笔者将近几年发生的人肉搜索事件进行梳理之后发现,有80%以上的人肉搜索事件的发端都可以追溯到道德事件,而人肉搜索的整个过程,充斥着道德判断与话语诉求,从某种程度上来看,人肉搜索,实质上包含着一种基于道德的群体审判.

(一)中国法治传统中“德礼为本”的道德支撑

礼是古老中国的一种社会文化现象,贯穿于整个中国社会,影响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郭沫若说:“礼是由德的客观方面的节文所蜕化下来的,古代有德者的一切正当行为的方式汇集了下来,便成为后代的礼.”①这种由伦理道德所肯定的行为标准,体现了中华民族的心理状态和思维方式.

道德本身是一种心灵契约,不具有强制力,只能靠社会舆论和自我约束来实现,有规约的道德评价,使得背德者的社会评价降低,以促使他归入主流的社会价值理念,这些都是社会自我的治疗过程,是促进社会凝聚发展的自然发展因素.然而,中国“出礼入刑”的法律传统给了“人肉搜索”一个深层的道德争议:在大众的眼中,这些违反道德的人应该被惩罚,而现今的法律又无法给予他们惩罚.于是,被披露的背德行为自然成为人们进行群体评判的样本.

(二)基于网络虚拟平台的道德审判

人们用内化于个人思想中的道德观念来对王菲的行为进行评判,这种标准是先验的、直观的,同时又是非理性的,而当这种非理性遇到网络平台这一言论的放大器时,其延伸的无序性与不可控往往难以预计.

网络媒体为“人肉搜索”提供了特殊的技术平台.网络匿名状态下身份的缺失使说话人隐去了各种文化身份,同时也隐去了现实社会中的压力团体,使他们不再是社会身份限制状态下的“社会人”.就像北京邮电大学网络法律研究中心刘德良教授所说:“网络的开放性和虚拟性在客观上会使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可以在网络上不被发现和不被拘束”.网络使得每个网民都成为了审判官,不需要冒风险就可以满足自己的正义感.

在“人肉搜索”中,很多网民以道德审判者的角色来裁判他们所认为的不道德事件,使用各种道德话语构建起整个事件流程,在网络中体验到了不同身份带来的快感.由此,网络平台将人类的这些无序和非理性放大到极致,并逐渐演变成大规模群体性暴力,成为人类文明进程中的不和谐音符.

二、网络隐私权保护中法治与道德的较量

一般来讲,特定社会经济条件下的隐私价值观念往往与该社会的经济、文化、习俗、一般价值取向等密切相关,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同样也是一个由各国、各民族的文化、社会经济条件、习俗、价值观念等诸多因素所共同影响和决定的问题.②

(一)我国文化传统中隐私保护意识缺失

中国古代是家族本位的公法文化,在我国的人际关系结构及文化逻辑中,“公”对于“私”从很早开始就有着道德上无可置疑的优越性,由于个人从属于家族,法律对他们所要求的是尽其应尽的对家的义务,而不是享受更多的权利.个人之“私”最少正当性,对个人隐私的尊重以及对隐私权的制度性保护,在这里首先缺少文化上的资源.

在法制观念更新的现代社会,这些观念仍然留存在人们的潜意识中,包含在这个社会的文化里面.在现实生活中,中国民众对隐私及隐私权保护的观念也尚未充分建立.由此,中国的传统法律制度和文化,以及在此文化中积累起来的人们的行为规范、行为模式和法律观仍然深刻地存在于中国社会中,规范着中国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影响着中国的现代国家制定的法律的实际运行及其有效性.③

(二)法治与道德夹缝中的隐私权保护

隐私权保护的发展演变,无时不受变动的社会观念和意识形态的影响.首先,我国法律对于“社会公德”在宪法和民法上都有所规定.公序良俗原则在民法中被作为一个基本原则来考量,这体现了我国立法对于社会传统道德价值观念的维护.在王菲案二审中,上诉方的诉讼请求之一就是“北飞的候鸟”网站公布事实经过、批评违法行为,符合社会公众利益,未侵犯王菲的合法权益.这一诉求的一个最大特点就是,它将社会公共利益放在对于社会个体审判官的地位,从而有意无意地扮演了社会法庭的角色.其次,在隐私权保护的立法上,我国一段时间以来采取的是间接保护方法,通过名誉权涵盖隐私权.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隐私权没有作为人格权之一种得到法律的正式确认.


就在王菲案宣判不久,2009年12月23日,《侵权责任法》获得通过,隐私权第一次被纳入了法律保护的范畴,其中第三十六条对于网络侵权给予了明确的界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公共生活领域,人类需要的是具有社会普遍有效性的道德规范、道德理想或信念和道德责任.与之相对应,在私生活领域里,由于每一个人类个体所选择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之不同,他们各自所形成的个体道德也会相互见异,各显千秋.而这些众人相异的地方,正是隐私权落脚之处,道德规范不能成为侵犯个人权利的理由,当事人有权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权益.

三、规范“人肉搜索”的法治化路径

放在公民的现代价值框架中进行评估,“人肉搜索”也可以看作是在伸张一种积极的公民自由观,具有一定的社会政治功能.这也就说明了为什么中国对“人肉搜索”的第一个地方立法《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一颁布便引起轩然大波,直到政府出面解释说舆论监督功能不会被禁止才平息.

但是“人肉搜索”这种手段存在着两方面的问题,第一,“人肉搜索”的非理性违背了现代法治社会讲求的程序正义.远离了维护社会公正所需的理性和中立,很多人肉搜索的受害者在舆论的压力下失业或者失学,他们要为自己一时的错误付出一生的代价.其次,在“人肉搜索”所涉及到的种种不法或者不道德事件中,当事人是否应该负法律责任,应该负什么样的责任以及执行机关都应该是由法律所规定的.由于法律规范尚未完善,对于“人肉搜索”的规制仍然存在问题,理顺其中的法律关系,对其进行规范化管理,是避免网络暴力的治本之道.

(一)明确隐私权的定位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个体观念逐渐强化,隐私权保护的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目前隐私权入法的问题已经得到解决,但是法律对于网络侵权的规范还不够严密.从根本意义上讲,隐私权是绝对权,法律既然承认个人享有隐私权,实际上就意味着法律在该个人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乃至国家之间直接划出了一条界线,凡是属于界线之内的、与公共利益无涉的私人信息,原则上应由该个人自由支配,他人不得擅自刺探、公开、传播、利用,否则就是对该个人隐私利益的侵犯,反之,一旦超越了该界线,法律就不再给予其特殊的保护.④目前,这个界限尚未厘清.笔者认为,有必要出台《侵权责任法》的实施细则,使本法的施行更加有效.

(二)理顺互联网侵权的立法架构

在网络时代,由于网络的无限扩散性,很多时候,就算是网站管理者将帖子删掉,信息可能已流转出去,这种不可控性使得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犯时所承受的损失比传统侵权更大,所受到的影响也更严重.因此在责任追究上,立法应该更加严密,更能体现有效性.目前,《侵权责任法》中互联网专条对于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取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通知-删除”原则.这种照搬过于简略,仅仅只是对网络用户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对于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不作为时的责任,而没有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本身实施的侵权行为进行规制.其次,网络侵权在责任认定和追究上与传统隐私权侵权相比也有很大的困难.目前,网络侵权证据的调取和固定仍然没有得到解决.王菲案中,原告律师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的前三次立案申请都被拒绝,理由就是网络中的一些语言找不到是谁说的.

在这里,首先要确立网络立法的基本原则,就是任何规则都不能以妨碍互联网的发展作为前提,所以立法必须在网民、网络服务商、当事人各方之间进行利益的精细平衡,以达到对网络侵权行为规制的最佳效果.其次,对于“人肉搜索”的法律规制,要对“人肉搜索”涉及的侵权问题设置更加具体的法律基准和网络法律框架,合理界定“人肉搜索”侵权的责任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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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对“人肉搜索”的适用范围、搜索内容、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作出相应的合理规范,将网络社区置于可控的法律秩序之下,减少人肉搜索的负面功能,并使得“人肉搜索”的正向功能不会抵消.

舍勒认为,当代“价值的颠覆”一方面是表现为疯长的道德建构中的怨恨,另一方面则是我们对羞感的无可奈何的遗忘.⑤在互联网时代,我们每个人都既是信息的发布者,也是信息的接收者,如何实现个人利益、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在道德与法治之间找到联结点,法律权利与社会整体需要在这样的互相调适中达致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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