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死不救”行为看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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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以2006年的民事纠纷案件“彭宇案”为出发点,结合各地发生的“见死不救”现象,首先分析了“见死不救”行为的产生原因、本质,以利己心和利他心为基础,阐述了利己行为和利他行为各自所适应的社会基础及其合理性,以及因社会结构转型而导致的行为模式的转变,提出了道德作为社会控制工具在当前社会背景下的实效和对法制的需求.进而分析了法律强制实施道德的可能性和弊端,并结合国外立法,提出了对“见死不救”行为的法律规制设想.

【关 键 词】见死不救;社会结构;利己;利他;法律;道德

【中图分类号】DF5【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09(2010)10―0005―4

一、问题的提出:由彭宇案说开来

2006年11月20日,南京市民彭宇陪同一名摔倒的徐姓老太太前往医院,检查结果表明徐老太太股骨骨折,需进行人造股骨头置换手术.徐老太太随即向彭宇索赔医疗费,遭到拒绝,并在各种调解失败后,于2007年1月4日在鼓楼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据彭宇本人称,当时他在公共汽车站发现一名老太太跌倒,马上跑过去将其扶起并送至医院.而徐老太太则称,“我当时亲眼看到他撞到我的!”并表示,“我们老两口都有退休金和医保,儿子在局工作,不是说承担不起医药费,只是要讨回一个公道”.

“彭宇案”是2006年轰动全国的一起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在新闻报道的快速传播过程中,“好人不得好报”作为案件的核心特点,频繁出现在各大媒体上.一时间,“见死不救”行为作为与“雷锋精神”、“见义勇为”相对立的现象而成为公众议论的焦点.在随后一至两年的跟进新闻报道中,在全国尤其在彭宇案事发的江苏省,新的“见死不救”行为不断见诸报端.摔倒的老人被路人视如般的危险物退避三舍而得不到搭救,②落水儿童聚者甚众却未被救起,③年轻女子在公厕被而只是引起众人围观.④另据较早资料显示,1986年到1993年八年间,全国发生见死不救行为1 ,300多起.⑤可以说,见死不救行为作为一种新的社会现象,逐渐走入了我们的视野中.

为什么会产生见死不救的行为?见死不救行为是否合理?如果合理,为救助受难者,保护其生命健康的价值,应该做些什么?如果不合理,又是否应以法律强制实施救助的道德观?

二、“见死不救”行为的道德分析

分析见死不救行为之前首先需要对其进行界定.见死不救行为应包含下面三个构成要件:(1)有人在公共场合陷入困境(受伤、发病);(2)周围其他人对此知晓并有救助的可能;(3)故意不救助.

(一)“见死不救”行为的性质

1.“见死不救”行为产生的背景

见死不救行为是如何产生的?目前学者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见死不救行为是极端利己的表现,这种利己的观念在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背景下,与注重物质利益的导向相结合,导致道德滑坡和价值沦落,使得互助的道德丧失.认为人们的行为偏离了应有的道德标准.⑥第二种观点认为,市场经济的利益导向固然使人更主动地追求利益,但见死不救这类被认为是“不道德”的行为发生的更大原因是中国现在所处的社会转型期使然.认为社会结构改变对人们行为的道德性影响更大,并且进一步认为见死不救行为不只具有消极意义,反而具有促进社会变革的积极意义.⑦

从公众的言论看,选择见死不救的人主要基于两个原因.第一,责任不清.南京一位下公交车时跌倒的老汉只有喊出“是我自己跌的,你们不用担心,跟你们没有关系”后才得到了救助;⑧一档电视节目的街头采访中,一位南京市民表示:“感觉到想做好事,但是就怕适得其反,给他误会了.如果真是他的责任,这样的判决可以,如果不是他的责任,我觉得不应该这样”.⑨从中可以看出,因为惧怕责任划分不清而无谓承担责任是促使人们不出手救助的主要原因.第二,不愿造成损失.在一起车祸现场,围观的众多出租车司机不愿将伤者送往医院,并表示原因在于“那人全身是血,出租车沾上血后,既要洗车还耽误活儿”.⑩也就是说,救助可能给自己带来的经济损失(运营时间的损失和因此而来的收入损失)使得他们选择了不救助.

2.“见死不救”行为的性质

救助行为是为维护他人利益,给予他人帮助的行为.而见死不救行为,是因为自身利益而拒绝给予他人帮助的行为.所以,是否“见死不救”,本质上是人在利己和利他之间作出的选择.人的本性是利己还是利他,是历史上广为争论的话题.人作为动物的一种,本性上以保存自我,繁殖后代为基本目的,利己是人性中具有的一部分,但人区别于其他动物的重要一点在于人有极强的社会性.从个体到集体,为保证集体生活的顺利进行,人类社会不断演化出各种社会控制的工具,如宗教、道德、法律.在这些制度中,都要求个人对自身作出一定牺牲,以满足社会的需要,也即要求个人一定程度的利他,以对个人的“小恶”换取对社会的“共同的善”.那么,综合人性中的两方面,应该认为,人作为演化过程中利己天性和利他社会性相互作用、磨合的产物,既有利己的一面,也有利他的一面.

而当某行为人面对他人落难时,其行为选择的基础就是利己或利他.通过案例,我们能够发现,一般而言,在对自己利益损害较小的情况下,人们倾向于选择利他,而当其行为成本过高时,就会选择利己.随着见死不救行为的判决,司法向社会展示了救助可能存在的高额成本.因此,当人们再面对他人落难的情景时,就会将彭宇案展示的可能的行为成本附加在救助行为上,最终选择了不救助.

(二)利他行为和利己行为的社会现实基础

1.利他行为的社会基础

根据行为经济学的观点,利他有三种模式:亲缘利他;互惠利他;纯粹利他.,亲缘利他是指有血缘关系的生物个体为自己的亲属提供帮助;互惠利他是指没有血缘关系的生物个体为了回报而相互提供帮助;而纯粹利他是指实施利他行为时不追求任何个体的回报,只注重个人精神的满足.本文所讨论的利他行为当属第二种利他模式――互惠利他.因为亲缘利他模式多发生在家族内部;而纯粹利他模式,也即高风亮节的道德楷模,是每个社会的少数,二者都不具有典型性.互惠利他是社会中陌生人交往时大多数利他行为的模型.这样一个“付出―回报”的模式使人们之间能够对自己付出的帮助的回报有所预期.这样一种模式,需要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即人员的相对稳定性.因此我认为,利他行为的社会基础是“熟人社会”.

我国建国以来到改革开放前的人口状态正好满足了这个条件.大部分居民居住在农村,人口十分稳定,变化不大,形成了一个“熟人社会”.在这里,每一个行为都会获得相应的反应,人们可以期望自己的利他行为在不久的将来获得回报.而在城市也是类似的情况,人们以街道或单位为组织单位,人员固定,关系与现在相比相对紧密,也即在这个时期,我国满足“熟人社会”的条件.除对积极的利他行为作出鼓励外,在这个社会中,道德作为制约不作为的机制,有效地发挥着它的作用.因为舆论压力、可能的社会孤立等作为道德实施的制约条件或强制力,约束着人们行为时的选择.在这样的地方,也更有可能形成较为统一的道德观念,并以上述约束力将其付诸实施.

在这样的社会中,利他行为是有益的,它会明显改善整个群体的关系和生活水平,并逐渐地、必然地产生利己的结果.同时,极端利己的行为,如“见死不救”,会受到这个群体公认的道德观的强烈谴责,道德的制约机制,如舆论、社会孤立发挥其作用.

另一方面,利他行为也有着物质生活的基础.-大力宣传“雷锋精神”、“见义勇为精神”的时代是物质资源匮乏的时代.在这种条件下,个人抵抗风险的能力弱,利他能够在个人遭遇风险时使其渡过难关,并且这种利他精神会反映在下一次利他行为上,形成良性循环,从而保证群体的稳定,这样,利他行为作为一种道德规范被群体所接受.

2.社会结构的变迁与利他道德的转变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人口流动管制的放宽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引入,以及近年来不断的房屋拆迁和城市改造,原有的固定社区、组织被打破,人口的流动性因此提高了.作为其结果,一方面,对流入的陌生人来说,无法对陌生环境的他人产生切身的责任感不道德的行为在一个大流动性、充满着“陌生人”的社会中,也更容易逃脱道德的各种制裁方式,如舆论、社会孤立等的惩罚.而且,大流动性和关系的“萍水相逢化”导致利他行为可以预期的回报率很低.所以,当面对需要救助的他人时,以利己为基础的利害计算加之对行为回报的预期,人们就更多地选择不救助而放弃了利他行为.

另外,在机会更加丰富的当今社会,人们的收入、社会地位都打破了原有的单一体系,进行了重新的划分.并在这个过程中,因物质条件、环境、利益的不同而产生了不同的道德观念.同时,适应旧社会组织的道德在新的社会环境、陌生人社会中或许被抛弃了.因此,更削弱了不道德行为实施时可能面临的制裁.而道德观念多元化的同时,新的、为社会大众接受的统一道德观念还没有产生,旧的、以熟人社会、较差的物质条件为基础的道德观念又被抛弃,造成人们在评价他人行为和自身行为时的无所适从./

所以,在道德多元的背景下,很难通过媒体或舆论在具体问题――而非如“公平”、“正义”等抽象问题上主导一种单一的道德观念和评判标准,重要的不是评价者根据自己的道德观念作出对该行为的评价,而是看该行为对当事人的哪一方更有利,行为由谁做出,能否为人们广泛接受.

3.利己行为的合理性

利己行为合理性的核心是个人主义的合宜性.从社会组织方式上看,旧街道、单位等“熟人社会”组织的瓦解使得个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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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以个体本身为中心构建自己的思想、行为世界.从物质条件的发展水平上看,物质条件的提升使得个人有条件发展以自我为中心的生活.从社会关系上看,在向“公民―政府”社会转型的过程中,以社会本位为出发点的,不计个人代价,维护集体利益的观点,将让位于将每个人平等地作为目的的观点.集体生活所需要的也是新道德所要求的,是每个人对自己行为的责任.“不干扰他人”替代互相紧密依赖的相互关系.而剩下的在熟人社会中由他人承担的帮助、救助义务,在新的社会结构下,应改由政府承担,政府的角色是公民的“服务提供者”.

个人与个人的关系中,道德作为一种维持社会关系的工具,随具体的环境、时代而变化.在陌生人的社会,在可能产生高额行为成本、利他行为的回报率无法预期的条件下,加之没有道德舆论的谴责,个人也就更倾向于根据具体环境作出最有利的选择,也即采取“道德机会主义”的态度,0这种行为本身也是具有合理性的.

三、多元道德下的法律强制

法律与道德的一般关系

道德指生活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的人们关于善恶、正义与非正义等的观念、原则、规则的总和.道德不是永恒不变的,它随着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变化而变化.它的内容来源于社会的物质条件,具有地方性和时代性的特点.从作用上来讲,道德体系的建立,源于有组织的群体希望创造社会生活基础条件的强烈愿望.制定道德原则,是为了约束群体间的过分行为,减少掠夺性行为和违背良心的行为.

1.法律与道德的区别1

第一,从起源时间上看,道德在原始社会作为独立或与宗教、习俗相混合的形态而存在,是逐渐形成的.而法律只是随着一定条件的成熟,如生产力的发展,阶级和国家的产生等才在一定的社会阶段出现的,是通过一定程序产生的.

第二,从调整范围上看,道德比法律的调整范围要广泛许多,道德不仅调整人的现实行为,还调整人的思想、动机.在这方面,尽管法律在惩罚违法犯罪时也考虑人的主观过错,但它不会单纯惩罚这种主观过错本身.另外,法律和道德的调整范围不是一成不变的,原本由法律调整的关系可能会改由道德调整,原本由道德调整的关系可能会改由法律调整.而何时将道德吸纳入法律,何时将道德排除在法律之外,也即法律道德化和道德法律化的问题,是一个富有争议的问题.

第三,从内容倾向上看,法律包含权利和义务,内容比较明确具体,而道德更侧重义务,不要求体现权利义务的一致性.

第四,从表现形式上看,道德通常是约定俗成的,存在于人们的思想和观念中,即使通过文字表述,其内容也是比较原则、抽象的,其制定没有严格的程序.而法律作为国家制定的规范存在,其成文形式多为法典、法规,其制定和修改都有严格的程序规定.


第五,从实现方式上看,道德的实施,主要依靠社会舆论、传统的力量以及人们的自觉维护.道德是一种精神上的强制.而法律的实施必须依靠国家强制力的保证,通过外在强制来强迫人们遵守.道德的实施主要依靠自律,而法律的实施主要依靠他律.

2.法律与道德的联系

关于法律与道德是否应该有联系,历史上有两派学术观点:

一是自然法学派观点.自然法学派认为自然法是万物的理性法则,它的充分体现就是法律.认为法律内容必须以道德为基础,人们可以用道德作为标准衡量一部法律的好坏,不符合道德的法律不是真正应该遵守的法律.

二是实证法学派观点.认为法律无所谓善恶好坏,只要是主权者的命令就是法律.博登海默认为,虽然理论上认为法律和道德在调整方面上是截然分野的,但实践中,法律也关注人的主观方面,将其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而道德也要求人将道德观念转化为外在行为.因此,道德应分为基本道德和提高生活质量的纯粹道德两类,在基本道德层面上,法律应将其纳入,建立二者的联系,增强强制力;而纯粹道德则与法律没有联系.另外他还认为,法律与道德二者的关系不应过于紧密,因为如果法律包含过多的道德内容则会导致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鉴于上述,笔者认为,一方面,不能完全以道德理由作为是否遵守法律的标准,因为道德本身也是多样化的,没有一种统一的道德观.另一方面,实证主义强调法律与道德的分离,更多的是在划定学科范围的意义上所讲,正如奥斯丁所说,其强调法律与道德二者的分离,目的在于确定法理学的范围,并不反对立法学作为伦理学的一个分支的存在.2而且,如果法律与道德的分歧过大,其实效必将受到影响.因此,法律是包含一定的道德内容的.

道德的法律强制问题

1.法律中的道德观

不论根据“道德滑坡论”的观点还是“道德多元论”的观点,都能得出一个共同的结论,即道德在见死不救情景中的失效.那么,是否可以转而求助法律,依靠法律这种统一管辖、平等适用的规范体系,对人们课以救助的义务呢?

虽然法律这种工具在其程序上十分讲求中性化,但在内容上,仍反映了立法者所代表的道德观念.也就是说,在社会中人们因环境、经历、出发点的不同而可能具有不同的道德观念,而立法只是将社会中的一种特定的道德观念通过立法程序,转化为由国家强制力所保障的权利和义务.这个过程并不是“中性的”、道德无涉的,而是赋予了某种道德观以国家强制力上的保证,也就是用法律来强制推行一种道德.那么这种方法是否可行?

密尔认为,自由与权威的斗争分为两个阶段,其一是对统治者的预防;其二是对多数人的预防.在第一个阶段,统治者虽然会保护被统治者免受外敌侵扰,但统治者本身也会侵犯被统治者的权利,因而必须通过确立基本权利和监督统治者的民意代表性来防止统治者的越权.而在第二阶段,虽然人民本身取得了统治权,与统治者合为一体,因此有不必害怕“人民(统治者)肆虐于其自身”的危险.但实际的实践表明,运用权利的“人民”和权利所加的“人民”并非永远是同一的主体;“自治政府”并非每个人管治自己的政府,而是每个人都被其余人所管治;“人民意志”,实际上只是最多或最活跃的一部分人民的意志.3

按此观点,法律就体现了一部分人的意志,体现了一部分人的价值观、道德观.如果通过法律来强制推行一种道德观,那么这种道德观就不是全体人民所共有的,而必然是多数人强加给所有人的.

2.法定救助义务的一般化与救助情景的特殊化

人们可能会问,如果法律介入见死不救中,对人课以救助义务,这种道德观,即便是强加给所有人,也是对受困人有益,对社会有益的,其最终结果是可取的.要回答这样的问题,就必须搞清楚以法律强制执行一种道德观,将其强加给所有人可能带来的害处.

在见死不救的案例中,假使法律已经强加给所有人救助的义务,就会给他人带来不同程度的不便.对于出租车司机来说,为履行救死扶伤的义务,就必须承担“沾上血后,既要洗车还耽误活儿”的损失;而在司法无法明确认定责任的情况下,被强加救死扶伤义务的路人,很可能又要面对类似彭宇案的无穷纠纷.这些例子意在说明,或许法律强加的道德观,只是这种道德观持有者的好恶,只是他们根据某种行为如任其实行出来将怎样地影响自己而作出的判断,4没有考虑将其法律化,也即一般化后,是否适用于每种具体的情况,是否在每个场合只要课以一般的救助义务,就能增进社会利益,达到共同的善.

也许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密尔提出了反对政府干涉的理由之一:之所以反对过度干涉,是因为有些事,若由个人自主决定会比由政府来决定更好.5因此,以法律的一般化为出发点强制实施道德,无法达到增进个人和社会益处的目的.

人们还可能会提出,即使法律以个人和社会利益为道德基础强制实施了普遍化的救助义务,即使有人在其个案中因救助而蒙受了较大的损失,但其救助行为还是换来了受困者脱离困境这样一个好的结果,也是值得的.

在这里要指出的是,反对以法律强制实施道德并不等同于反对对受困人的施救,相反,这种施救是值得提倡的.但是,通过法律的强制达成受困人得以救助这种结果却是要受到质疑的.6

3.不救助的选择的首创性意义

不救助的选择,看似违背了传统道德观念,十分残酷.但实际也是在现实条件下无奈的选择.而且,所谓残酷,是从传统道德观念的角度看的.如果我们能换一个角度,或许能看到这种选择中的创新意义.

不救助案件中,实有不少人有着较合理的不救助原因.如果抛开见义勇为这种单一的道德观,制度性的改革要求就浮上水面.

不救助者的不救助行为原因多在于其救助行为可能给自身利益带来损失.那么,与其一味地以道德、甚至以法律要求其放弃自身利益而维护他人利益,就是不合理的选择.为什么一定要放弃我的利益而维护另外一人的利益?基于此,这种不救助的选择可能就会刺激保险的发展,因为人们会发现,与其牺牲一人救助另一人,不如采取积少成多的保险制度,共同承担可能的风险.不救助的选择就使得人们转而求助于保险制度,促使相应险种的产生和发达.这样,落难者的风险就能由成熟的保险制度承担,而不会再现对旁人冲突救与不救的抉择中而不出手的尴尬场面.

(三)道德多元下的法制需求

见死不救在法律中应如何规定,我们不妨看一看美国法和法国法两种不同的规定.7

首先看看美国法.英美法理论对见死不救行为的讨论表现为对“好撒玛利亚人”问题的讨论.

《圣经•,路加福音》中记载:有一个人从耶路撒冷下到耶利哥去,落在强盗手中,他们剥去其衣裳,把他打个半死,丢下他走了.偶然有一个祭司从这条路下来,看见他就从那边过去了.又有一个利末人来到这地方,看见他,也照样从那边过去了.唯有一个撒玛利亚人行路到那里,看见他就动了慈心.他上前用油和酒倒在他的伤处,包裹好了,扶他骑上自己的牲口,带到店里去照应他.第二天,他拿出二钱银子,交给店主说,你且照应他,此费用,我回来必还你.

在英美文化中,“好撒玛利亚人”因此就指对陌生人施与救助的人.关于见死不救问题的态度,英美法律理论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以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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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为理念,认为政府如果将救助义务课加给“陌生人”,将会导致未经其同意并违背其意愿迫使其进入可能的危险或不便,就干预了其自治和个人自由.因此,拒绝将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第二阶段,以1908年《法律与道德》一文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为标志,提出法律是功利主义的,为满足社会的合理需要而存在.因此,对于自己很少或根本不会遭受不便的见死不救者,如果施与惩罚,是可以接受的.要强调的是,这里提出的衡量标准是“很少或不会遭受不便”.

而在立法上,美国法采取的是“消极的撒玛利亚人”的态度.首先见诸于1959年加利福尼亚州的《好撒玛利亚人法》,这是美国同类法律中最早的一部.其规定角度选择了免除救助者因其救助行为导致受难者情况恶化而应承担的责任,也即豁免了救助者可能产生的民事责任.

法国在立法上采取的是“消极的撒玛利亚人”的态度.《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而故意放弃采取此种行动的,处5年并科50万法郎罚金.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救助的,处前款同样之刑罚.其中,衡量的标准是“对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

反观我国立法,类似的只有在《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但这条规定描述的是见义勇为者和侵害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并非对陌生人课以救助的义务,也没有像美国法那样免除救助者的民事责任.更关注的是见义勇为者的补偿问题.也正是基于这一关注点,各省政府都出台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条例.8但尽管有《民法通则》第109条和各省的奖励条例,我国法律在对陌生人课以义务方面,仍没有规定.

类似彭宇案的案件给我们的启示是:第一,不是让法律去强制执行救助的道德,因为“积极的撒玛利亚人”在法律文本中是很美好的规定,但实际执行中,却涉及对责任人的寻找,对其放弃救助义务的主观故意的举证,对其是否因救助行为而面临危险的举证,都是难以执行的.应该在法律中免除救助者的民事责任,这样,当紧急情况发生时,那些无力救助的人不会被课以强制救助的义务而遭受损失,而有能力和意愿救助的人自然会前去施救,并且救助人会因为民事责任的免除而不致畏首畏尾.第二,是让司法能够清晰地划分责任,究竟是救助行为还是侵权行为,能够得到清楚界定,各自依据实际的作为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在这样的基础上,当紧急情形发生时,法律对是否救助采取自愿的态度,并为救助人免除民事责任,同时还能避免勇做好事反被诬的尴尬情形.

【注释】

①引自Wiki网络百科全书:http://zh.省略/zh-.

②《“彭宇案”后遗症?“不敢搀扶”成潜规则》,引自新华每日电讯:http://society.省略,2009年2月27日.

③《五龄童失足落深水池塘上百人围观无人救》,引自《新闻晨报》(网络版):http://.省略/NEWS/munity/shzt/moralities/bad/200501270499.,2005年1月27日.

④《女孩公厕内被拾荒男子40余人围观无人制止》,引自《燕赵都市报》(网络版):http://opinion.省略l,2005年4月26日.

⑤引自《扬子晚报》,1995年6月5日.

⑥蔡宝刚、吴玉岭:《“见死不救”行为的法理透视》,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6年第2期.

⑦-0朱苏力:《把道德放在社会生活的合适位置》,转引自《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3、61―62、60―61页.

⑧《“彭宇案”后遗症?“不敢搀扶”成潜规则》,引自新华每日电讯:http://society.省略/GB/8879562.,2009年2月27日.

⑨《彭宇案终结之后:“真相对重建信任很重要”》,引自电视台《新闻会客厅》,2008年5月6日.

⑩《车祸现场十余的哥拒施援伤员大呼高价救人》,引自《沈阳晚报》,2004年11月26日.

,董志勇:《行为经济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5-96页.

.(英)休谟著,关文运译:《人性论(下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卷第2章.

/朱苏力:《市场经济形成中的违法犯罪现象》,转引自《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7页.

1高其才:《法理学》,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22―426页.

2(英)约翰•,奥斯丁著,刘星译:《法理学范围》,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3(英)约翰•,密尔著,许宝译:《论自由》,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1―4页.

456(英)约翰•,密尔著,许宝译:《论自由》,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100、130―131、96―97页.

78徐国栋:《见义勇为立法比较研究》,载于《河北法学》,2006年第24卷第7期,第3―6、9―10页.

【参考文献】

[1]董志勇.行为经济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英)休谟,关文运译.人性论(下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3]朱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4]朱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5]高其才.法理学[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6](英)约翰•,奥斯丁著,刘星译.法理学范围[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7](英)约翰•,密尔著,许宝译.论自由[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

[8]蔡宝刚,吴玉岭.“见死不救”行为的法理透视[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6(2).

[9]徐国栋.见义勇为立法比较研究[J].河北法学,2006,24(7).

[10]“彭宇案”词条[EB/OL].Wiki网络百科全书:http://zh.省略/zh-.

[11]“彭宇案”后遗症?“不敢搀扶”成潜规则[EB/OL].新华每日电讯:http://society.省略/GB/8879562.,2009-02-27.

[12]五龄童失足落深水池塘上百人围观无人救[EB/OL].新闻晨报网络版:http://.省略/NEWS/munity/shzt/moralities/bad/200501270499.,2005-01-27.

[13]女孩公厕内被拾荒男子40余人围观无人制止[EB/OL].燕赵都市报网络版:http://opinion.省略/GB/35560/3351176.,2005-04-26.

[14]彭宇案终结之后:“真相对重建信任很重要”[Z].电视台《新闻会客厅》,2008-05-06.

[15]车祸现场十余的哥拒施援伤员大呼高价救人[N].沈阳晚报,2004-11-26.

【收稿日期】2010年8月19日

【作者简介】田莽(1988―):男,北京人,华侨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2006级本科生,研究方向: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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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和道德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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