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始于周代,唐朝最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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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食品安全问题再度成了人们关注的热点.其实,重视食品安全并不是现代人的专利.我国历史上最早的关于食品安全管理的记录出现在周代.唐宋时期的法律都规定,对于有毒有害食品的销售者,应给予严惩.

古代的食品安全管理措施在今天看来,依然有借鉴意义,古代对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都施以“重典”,对掺假等食品质量问题的监管也毫不含糊.

周代:关注食品成熟度

周代,尽管囿于技术落后及交通不便,食品安全事件似乎不多,但由于食品安全关系重大,统治者还是非常重视并作出了特别规定.周代的食品交易主要是以初级农产品的直接采摘、捕捞为主,所以对农产品的成熟度十分关注.

据《礼记》记载,周代对食品交易的规定为:“五谷不时,果实未熟,不粥于市.”(《礼记·王制第五》)这里所讲的“不时”是指未成熟.为了保证食品安全,在周代,五谷果实未成熟时,是严禁进入流通市场的,这主要是为了防止未成熟的果实引起食物中毒.这一规定被认为是我国历史上最早的关于食品安全管理的记录.

此外,为杜绝商贩牟利而滥杀禽兽鱼鳖,周代规定:“禽兽鱼鳖不中杀,不粥于市.”(《礼记·王制第五》)即不在狩猎季节和狩猎范围的禽兽鱼鳖,不得在市场上出售.

汉唐:严惩有毒食品销售者

汉唐时期,商品经济高度发展,食品交易活动非常频繁,交易品种空前丰富.为杜绝有毒有害食品流入市场,国家在法律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汉朝是对有毒食品处理方式规定最为明确的朝代.汉朝《二年律令》规定:“诸食脯肉,脯肉毒杀、伤、病人者,亟尽孰(熟)燔其余.其县官脯肉也,亦燔之.当燔弗燔,及吏主者,皆坐脯肉臧(赃),与盗同法.”意思是,如果有肉类因腐坏等因素可能导致中毒的,应尽快将变质的食品焚毁,否则将处罚肇事者及相关官员.

而在唐朝,相关的法律则最为严格.《唐律疏议》规定:“脯肉有毒,曾经病人,有余者速焚之,违者杖九十;若故与人食并出卖,令人病者,徒一年,以故致死者绞;即人自食致死者,从过失杀人法.”从《唐律疏议》的规定可以看到,在唐代,知脯肉有毒,却不马上焚烧销毁的,构成刑事犯罪分为两种情况,处罚各不相同:一是明知脯肉有毒时,食品的所有者应当立刻焚毁所剩变质食品,以去后患,否则杖打九十.二是明知脯肉有毒而不立刻焚毁,致人中毒,须视情节及后果加以科罚.

具体来说,凡故意以有毒脯肉馈送或出售,导致使用者中毒的,食品所有者要被判处徒刑一年;使人中毒身亡者,要被判处绞刑.而他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食用了未被焚毁的有害食品而造成死亡的,食品所有者以过失杀人论罪,要支付一定的金钱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如果将有毒的食品拿给尊长卑幼食用,欲加杀害他们的,刑罚将更重,对馈食尊长者依谋杀尊长罪,馈食卑幼者依故杀卑幼科.《唐律疏议》云:“其有害心,故与尊长食,欲令死者,亦准谋杀条论;施于卑贱致死,依故杀法.”

汉朝的《二年律令》中“当燔弗燔,及吏主者,皆坐脯肉臧(赃),与盗同法”的规定,似乎更加注重对犯罪者以追求价值为出发点的经济动机的追究,而《唐律疏议》更加强调追究犯罪者行为对生命的伤害.


宋代:行会把关商品质量

宋代的饮食市场空前繁荣,孟元老在其所著的《梦华录》中,追述了北宋都城开封府的城市风貌,并以大量笔墨写到饮食业的繁荣.书提到100多家店铺和行会,其中专门的酒楼、食店、肉行、饼店、鱼行、馒头店、面店、煎饼店、果子行等就占半数以上.此外,还有许多流动商贩,在大街小巷和各大饭店内贩卖点心、干果、下酒菜、新鲜水果、肉脯等小吃零食.

周密在其所著的《武林旧事》里,也提到了临安的各种食品市场和行会,如米市、肉市、菜市、鲜鱼行、南北猪行、蟹行等.

商品市场的繁荣,不可避免地带来一些问题,一些不法分子“以物市于人,敝恶之物,饰为新奇;假伪之物,饰为真实.如米麦之增湿润,肉食之灌以水.巧其言词,止于求售,误人食用,有不恤也.”(《袁氏世范·处己》)有的商贩甚至通过使用“鸡塞沙,鹅羊吹气,卖盐杂以灰”之类的伎俩牟取利润.

为了加强对食品掺假、以次充好等食品质量问题的监督和管理,宋代规定从业者必须加入行会,而行会必须对商品质量负责.

“市肆谓之行者,因官府科索而得此名,不以其物小大,但合充用者,皆置为行,虽医亦有职.医克择之差,占则与市肆当行同也.内亦有不当行而借名之者,如酒行、食饭行是也.”(《都城纪胜·诸行》)让商人们依经营类型组成“行会”,商铺、手工业和其他服务性行业的相关人员必须加入行会组织,并按行业登记在册,否则就不能从事该行业的经营.各个行会对生产经营的商品质量进行把关,行会的首领(亦称“行首”、“行头”、“行老”)作为担保人,负责评定物价和监察不法.

除了由行会把关外,宋代法律也继承了唐律的规定,对有毒有害食品的销售者给予严惩.《宋刑统》规定:“脯肉有毒曾经病人,有余者速焚之,违者杖九十,若故与人食,并出卖令人病,徒一年;以故致死者,绞;即人自食致死者,从过失杀人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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