功能翻译学视角下的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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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法律文书中的裁判类文书作为非规定性法律文书的一种具体体现形式,有着独特的文本结构.本文借用功能翻译理论从另一个视角分析裁判文书的目的和文本功能,希望能够指导具体的翻译实践.

关 键 词:裁判文书,功能翻译学,语篇目的,文本结构

一、引言

裁判文书作为非规定性法律文书的一种具体形式,具有法律文书的一般特性,也有着自身区别于其他法律文书的特征.功能翻译学的理论大多受到韩礼德系统功能语言学的影响,在他所提出的三种纯理功能(概念功能、人际功能、语篇功能)(Halliday:1994)的基础上进行延伸和扩展,该理论体系中的许多观点对翻译实践有着实际的指导意义.本文借用功能翻译学理论针对裁判文书这一特定文本形式进行分析,以期有助于非规定性法律文书的翻译实践过程.

二、关于“裁判类文书”

目前各种法律语言和法律文书研究著作中大多提到的是“裁判文书”这个概念,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通过审判活动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应勇:2007),裁判文书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从功能翻译学的角度来看,对裁判文书制作机构的限制以及对裁判文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能够有助于更准确地定位该类文本的“意图”(intention)和“语篇体裁”(genre).裁判文书都具有共同的文本结构:首部、正文和尾部.其中构成首部的要素有标题、案号、参加人项、案由、审判方式和经过,构成正文部分的要素有事实、理由、判决(裁定、调解)结果,构成尾部的要素包括本判决书的法律效力(根据具体司能的不同可以是上诉权、终审效力、调解效力等)、费用负担办法、审判员(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署名、判决(裁定、决定、调解等)日期、“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的戳记.普通法国家的裁判文书与我国裁判文书在概念上相近,在具体的书写上的差异为:首部和尾部有相对固定的模式,但是正文部分的书写更加松散,构成正文的事实、理由、推理过程、法院意见等要素没有固定的顺序和模式.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需要引注法律渊源.


三、功能翻译理论的几个概念

3.1语篇与文本

韩礼德对语篇的定义是:“语篇是在某个语境中起作用的语言”(Halliday&Hason:1989),语篇有其自身的特征,一个语篇必然意义完整、逻辑连贯.《简明牛津英汉词典》对文本的定义是:任何书写或印刷品的文字形式,该定义近来已经扩展到“一切我们附着意义于其上的事物”(MarkBevir).根据以上两个定义,语篇可以是不以任何书面形式存在的有意义的言语表达,是抽象的意义表征,而文本则必须以某种实物的形式存在,是意义的载体或媒介,语篇可以以文本的形式存在,而文本(尤其是有存在意义的文本)也必然反映一定的语篇意义.

3.2语言功能与文本类型

布勒(Buhler)、莱丝(Reiss)、纽马克(Newmark)等著名学者都曾经对语言功能在韩礼德的三种纯理功能基础上进行过描述和划分,他们所区分的语言功能均包括信息功能、表情功能和感染功能,莱丝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文本类型理论,认为对文本类型功能特点的分析和确定有助于译者确定相应的翻译策略,功能翻译理论学派的其他学者如哈提姆和梅森(BasilHatim&IanMason)也曾在他们合著的《语篇与译者》一书中花了整整一章的篇幅来论述文本类型与译者的关系,他们非常明确地指出:引导型文本所针对的是未来行为(futurebehior)的构成,是为了通过指令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和思想,引导型文本可分为两类,带有选择性的引导型文本和不带有选择性的引导型文本,比如广告文本属于前者,而条约、合同属于后者.

3.3目的与意图

弗米尔(Vermeer)认为,决定翻译过程的最主要因素是整体翻译行为的目的,“每个文本均为既定目的而产生,亦应为此目的服务.由此,目的的准则是指:译/释/读/写皆遵循某种方式,此方式可让文本/译本在其使用环境下运作,面向想要使用文本/译本的人,并且完全按照他们所希望的方式运作.”(张美芳:2005:84)在翻译某一特定类型文本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源文本作者(或制定、颁布机关)的意图、译文的交际目的、译者的目的、采用特定翻译策略的目的等.

3.4等值与转换

卡特福德(Catford)和纳达(Nida)都提出过“对等”这个概念,纳达关于“动态对等”的论述对翻译界造成了较大的影响.他认为,“等值”的焦点不应该只在词、句、结构等层面上,而是应该着眼于文本的信息、效果和意义对等上.同时,他也承认,“等效只是一个理想的效果,而不是翻译的目的”(张美芳:2005:119).

四、对裁判文书的功能分析

4.1裁判文书的文本目的和语篇目的

人民法院制定裁判文书的交际目的是为了向当事人及相关方面展示对案件做出的权威性的审判结论,为以后的立法、法律适用和案件审判作出重要的参考依据.裁判文书实质上是司法权威的重要载体,是法律规范和法律条文在具体案件中的应用和体现.裁判文书的各个构成部分也体现了不同的文本目的,构成首部的语篇是为了昭示和审判及判决结果相关的信息,对于整个裁判文书文本来说,起着充当“背景”的作用,其目的是为正文部分的论述做准备,构成正文部分的语篇尽管也采用叙述的形式,但实质上是为了论证某个审判结果的得出,其目的是为了体现审判的正当性和阐释法律,因此正文部分也是裁判文书的主体部分,构成尾部的语篇实际上是为了体现裁判文书法律效力的证明性部分.

4.2裁判文书的文本类型

文本具有多功能性(multifunctionality).按照莱丝等人对语言功能的分类,法律语言象其他任何一个领域的语言一样,同时具有信息功能、表情功能和感染功能,因此可以根据某个(类)文本的主要语言功能来确定其类型.然而,裁判文书的各个构成部分具有不同的语篇目的,因此裁判文书不能被轻易地划入任何一种文本类型,按照哈提姆和梅森的分类,如果将某一裁判文书看做整个文本,其首部应该为“说明型语篇”,正文部分为“论证型语篇”,尾部最重要的目的是证明法律效力,说明当事人在该审判决定作出后可以进一步采取的法律行为(如上诉、调解等),因此尾部可以归入“引导型语篇”.

4.3裁判文书的等值性

翻译某一裁判文书文本时,如何使原文和译文达到“等值”是个颇费思量的问题.根据2.3的概括,我们知道普通法国家的裁判文书和我国的裁判文书在概念上相似,但在书写方式和构成要素上有一定的差异.在功能目的论的三大法则中,目的法则凌驾于连贯性法则和忠实性法则纸上,是开展法律翻译活动的最高指导原则(张长明:2005),同时,无论是我国的裁判文书还是普通法国家的裁判文书,其交际和文本目的都如4.1中分析的那样.因此就整个文本来说,为实现译文和原文的“等值”,应该把重点放在意义和交际效果的等值上,根据4.2中对裁判文书特殊文本类型的分析,在翻译各个构成文本的语篇时可以在等值性上有所侧重,从而设计相应的翻译策略.

五、结语

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不举实例来说明裁判文书的各个细节应该如何去翻译,而只是从宏观上讨论裁判文书的翻译原则.总的来说,运用功能翻译学理论针对裁判文书进行翻译实践时,既要遵循法律文书翻译时的一般准则,又要根据裁判文书具体文本的交际目的、语篇目的、制定机关的意图等方面制定具体的、有别于一般法律文书的翻译策略.另外,由于翻译裁判文书这一行为本身有其目的性,译者还应考虑到翻译某个裁判文书究竟是出于何种目的,如何在译文中反映这种目的,裁判文书的目标读者范围更小,多为有阅读或研究裁判文书译文需求的专业人士,因此裁判文书的翻译也对译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译员的翻译目的、能力和素质、主动性和创造性在裁判文书的翻译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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