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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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继国务院下发“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919号)1明确20个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对其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之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五部委联合发布了财税[2009163号文(以下简称“63号文”),就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与管理事项进行了规定,为有关优惠政策的具体执行铺平了道路.从总体上看,有关的政策内容基本沿袭了此前江苏苏州工业园区的试点方案,但在一些细节方面略作修改.

63号文明确了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范围

63号文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范围由此前苏州工业园区试行方案中的五大类归并为以下三大类,并对其中某些类目的具体内容进行了调整:

1,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

2,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

3,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

63号文以附件的形式明确了每一种类型服务的具体范围.总体上看,可认定的技术性服务仍集中在信息技术与软件、数据处理与管理、研究与开发、业务流程设计等领域,但比之前的试点范围略有扩大.比如,在ITO服务的信息技术研发服务项目中,增加了电子电路产品设计服务;在KPO服务中,明确提出动漫及网游设计研发、教育课件研发亦在适用范围之内.

63号文的政策内容

将江苏工业园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合肥、南昌、长沙、大庆、苏州、无锡等20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即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上述20个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实行以下政策:

1,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其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3,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提供本通知附件中所界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苏州工业园区原有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税收试点政策执行至2008年12月31日后,按63号文有关规定执行.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标准有所放宽

63号文也基本参照了苏州工业园区试点方案的有关规定,但具体标准有所放宽,如先进技术型企业需符合的条件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为50%以上,其向境外客户提供的国际(离岸)外包服务业务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而此前的试点方案中,这两项的标准均为70%.

在认定与管理的具体程序方面,示范城市所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将根据63号文进一步制定当地的具体管理办法.对于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市)有关部门初审后,由省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联合评审后予以认定.

企业可采取的应对策略

1,相比高新技术企业而言,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在知识产权、研发投入等指标方面的要求显得较为宽松,而且从事国际(离岸)外包服务业务的收入还可享受营业税的免税优惠,对于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尽早申报,积极争取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节约税务成本.

2,相关企业可对照有关标准,认真检视自身的业务状况以判断是否属于政策惠及范围.对于个别条件不符合的企业,可考虑是否需要通过重组等方式达到相关标准.由于文件规定标准仍存在不清晰之处,比如企业在示范城市之外的分公司取得的部分业务收入是否应分区域划分收入以计算相关的量化指标,哪些国际资质认证可以得到有关部门的认可等等,且63号文对具体业务适用范围的描述较为笼统,因此可能某些企业尚无法准确判断其是否符合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条件,可以积极与有关部门联系,确认有关部门的理解和判断,并据此准备相关的申请文件或考虑进一步的应对措施.

3,审批与认定通常都有一定时间期限,企业需密切关注相关省市出台具体管理办法的时间,及时提出申请.需要提醒的是,和企业所得税不同,营业税是分季或分月缴纳的税种,企业越早取得有关认定,可越早享受离岸业务的免税优惠,因而申请与认定时间对企业的营业税可能会有较直接的影响.

4,即使企业取得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一旦该企业不再符合有关条件,有关仍可暂停或取消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因此,企业需要始终保持对自身业务状况的关注,保证企业有关指标满足认定条件.

(财税[2009]63号;2009年4月24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实务中,企业如何才能享受这项税收优惠政策,国税函[2009]212号文作了进一步规定,文件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需要具备的条件

1,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2,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3,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4,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5,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技术转让所得规定的业务范围

技术转让所得等于技术转让收入 技术转让成本一相关税费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

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的时限

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企业发生技术转让,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 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境内、外转让备案资料不同

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1,技术转让合同(副本);2,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3,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4,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1,技术出口合同(副本);2,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3,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4,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5,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国税函[2009]212号;2009年4月24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221号文是针对《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中关于总、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明确了计算预缴与汇总清算企业所得税税额的方法、适用税率、二级分支机构的认定等问题.

明确了二级分支机构的判定问题

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总机构应及时将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竟并向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及时出具有效证明(支持证明的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

二级分支机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国税发[2008]28号的相关规定.

总,分支机构适用不同税率时预缴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步骤

第一步:由总机构统一计算企业全部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步: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步:分别按总、分支机构各自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加总计算出企业的应纳所得税总额,

第四步: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向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

未按以上方法计算预缴税款的,应在随后的预缴期间内,将税款差额在总、分支机构中补缴、扣减.

企业所得税汇缴时,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应按上述方法并采用各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所属年度的三因素计算确定.

企业应注意的相关问题

1,除《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有关规定外,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不得按照上述总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计算方法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应按照企业适用统一的税率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2,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时,二级分支机构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本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报送资料加强审核,并作为对二级分支机构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三项指标和应分摊入库所得税税款进行查验核对的依据.

3,对应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而未执行或未正确执行上述文件规定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造成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之间同时存在一方(或几方)多预缴另一方(或几方)少预缴税款的,其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低于按上述文件规定计算分配的数额的,应在随后的预缴期间内,由总机构将按上述文件规定计算分配的税款差额分配到总机构或分支机构补缴;其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高于按上述文件规定计算分配的数额的,应在随后的预缴期间内,由总机构将按上述文件规定计算分配的税款差额从总机构或分支机构的预缴数中扣减.

4,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所列企业不适用本通知规定,即缴纳企业所得税未纳入和地方分享范围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5,本通知于2009年1月1日起开始实行,目前对于企业进行2008年度汇算清缴是否适用,各地税务局做法并不一致.企业需与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国税函[2009]221号;2009年4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已发布实施,根据各地在政策执行中反映的情况,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就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税[2008]175号文件第二条中规定的“股权转让”,仅包括股权转让后企业法人存续的情况,不包括企业法人注销的情况在执行中,应根据工商管理部门对企业进行的登记认定,即企业不需办理变更和新设登记,或仅办理变更登记的,适用该条;企业办理新设登记的,不适用该条,对新设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应征收契税.

二、财税[2008]175号文件第二、三、四条中的“企业”,是指公司制企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三、财税[2008]175号文件第七条中规定的“行政性调整和划转”,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资产划转.

四、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划拨用地的,不属于财税[2008]175号文件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征收契税.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以国家作价出资(八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9号)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1号)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于2008年12月31日执行期满.自2009年1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国税函[2006]844号)相应停止执行.

(国税发[2009]89号;2009年4月28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 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一条规定,现就企业清算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

二、下列企业应进行清算的所得税处理:

(一)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

(二)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

三、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

(三)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

(四)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

(五)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

(六)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四、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

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

五、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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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税[2009]60号:2009年4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

为落实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促进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部委令2005年第3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商务部等5部委令2003年第2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一)经营范围符合《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

(二)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三)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除应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以外,还应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条件.

2007年底前按原有规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且在2008年继续符合新的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向其投资满24个月的计算,可自创业投资企业实际向其投资的时间起计算.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之后,经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应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起,计算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期限.该期限内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后,企业规模超过中小企业标准,但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不影响创业投资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四、创业投资企业申请享受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应在其报送申请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备案:

(一)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后出具的年检合格通知书(副本);

(二)关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情况的说明;

(三)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或章程的复印件、实际所投资金验资报告等相关材料;

(四)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等)说明;

(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出具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税发[2009]87号:2009年4月30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税前扣除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应依次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和在税后利润中提取的一般风险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本通知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指以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的信用担保机构.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

(财税[2009]62号;2009年6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下发后,一些地区反映在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程中,有些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明确.经研究,现将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 一、列人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拥日、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 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

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

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

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国税函[2009]255号;2009年5月15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财税[2009]27号;2009年6月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等于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国税函[2009]312号;2009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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