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传统商中间人法律制度的挑战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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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电子商务的特殊主体,发挥着重要的中介职能.但由于电子商务存在虚拟性等特点,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中介”对传统商中间人法律制度提出了不少挑战,如定性不准确、责任形态多元化等.

【关 键 词 】网络服务提供者;商中间人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概述

广义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在电子商务过程中,专门从事网络接入服务、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的人.而狭义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指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本文所探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广义上的,一般可分为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和网络交易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涵盖的范围广,融入电子商务交易的各个方面,为电子商务交易提供各种硬件或软件服务,凸显着电子商务中间人的主体地位.

二、商中间人概述

商事中间行为是指商中间人的经营行为,商中间人在商事交易中往往起着代理、提供信息、媒介等促成各方完成交易的作用,一般将商中间人分为代理商、行纪商、居间商三种.

代理商主要是基于自身一方享有的某种优势而以被代理人名义获自己名义进行交易.行纪商专指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达成交易,按照与委托人行纪合同移转交易的成果.居间商主要是指为促成买卖双方达成交易,提供信息和机会等服务.三者在商事中间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且适用不同法律制度,主要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关规定.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传统商中间人法律制度提出的挑战

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当事人通过电子信息技术、网络和现代通信技术等完成交易.这些电子商务的本质特点决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电子商务中扮演着重要的“商中间人”角色.由于电子商务运作的空间为虚拟市场,其交易活动和内容演变成电子数据形式,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同样具备虚拟性、电子化等特点;这对传统商中间人法律制度提出了不少挑战.

从主体层面来看,不同于传统的商中间人.如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主要包括网络基础设施经营者、互联网连接服务提供者、网络主机服务提供者、信息搜索工作提供者等,这类主体明显不同于传统商中间人.如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通过提供传递信息收取服务费,在部分内容上具有居间商的性质;但其仅专门提供信息,并无为双方促成交易提供相关服务的实质.如网络交易服务提供者仅居间型平台服务提供者属于纯粹意义的居间商;而单一型服务平台和混合型服务平台的商中间主体如何定性比较难.综上,若从传统商中间人的角度去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时,往往陷入“窘境”,其定性无法准确判.

从提供的业务来看,有时同一主体可能从事不同的业务,如混合型交易平台经营者,其存在自我交易,即行纪行为,也存在单纯的交易服务平台,即居间合同.当多重业务组合时,其如何定位比较困难.尤其是网络交易服务提供者扮演多重角色时,其法律定位更是困难重重.

从权利义务及责任来看,传统商中间人仅须遵守《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而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其提供的信息成为了买卖双方进行交易的重要依据,在虚拟环境下,无法对买卖双方进行审查,仅凭以信息为载体的内容和各种保障手段完成交易,实现交易安全.因此,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商中间人的地位和承担交易安全责任更重要.因此,那些目前无法纳入传统商中间人范畴的中间主体仍应承担相应义务.此时,电子商务环境下“商中间人”承担的义务具有自身特点,且在遵照法律依据方面有所不同.最后,责任形态存在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中间人时,其存在承担侵权责任等情形.

四、原因探析及对策建议

造成上述困境,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如下:

传统商中间人范围狭窄且法律制度不健全,传统商中间人仅限于典型的三种行为,且仅依靠《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进行调整,无法适应当前社会较为复杂的商中间主体,也难以对其行为定性.这就使得狭义上的传统商中间人这一类型化方法无法适用于本身具有扩张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必然存在一些不适应症状.对于多种角色担当的主体从传统的商中间人角度出发进行定位,存在“思维固定化”之嫌疑,以固化思维去看待.


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电子商务的虚拟性等特点,而传统商中间人法律制度更多地建立在传统实体经济交易形态的基础上,在实体经济交易与虚拟交易上共同之处时,两者可准用;但若是在虚拟经济与实体经济存在差异时,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商中间人主体地位难以确认或无法判别.

从交易形态中的重要因素――技术角度而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商中间人地位需要技术支撑,不同的技术对它的地位和功能影响不同.而在传统交易中,虽也存在一定的技术环境,但其对技术的依赖远不如电子商务环境下交易技术的要求.因此,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商中间人法律地位时,须充分考虑技术因素.

对此,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应对:

首先,应进一步完善商中间人制度,对于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商中间人,要在已有传统商中间人的基础上,予以扩张和突破;其次,应扩大“商中间人”范畴,不宜局限于传统代理商、居间商和行纪商这三类主体,而应将连接买卖双方且为买卖双方交易提供各种中间服务的商主体纳入其中.从“大商中间人”的角度出发对商中间人进行系统梳理.

再次,在大商中间人的体系下,不应局限于以类型化方式对待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应注重其服务本质,以此认定商中间人的主体地位.最后,鉴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中间人对技术的依赖程度以及特殊的电子商务环境,应逐步完善相关立法,明确其权利义务,规范责任形态,以保障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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