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诽谤刑事案件中的四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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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来在个别地区办理的个别诽谤案件中,发生了错捕、错诉等严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诽谤案件是一类特殊的案件形式.如果处理不好,极易侵犯公民的,阻塞公民监督渠道,从而造成严重的后果,危及地区发展稳定大局.

关 键 词:诽谤;自诉案件;批捕权限

中图分类号:DF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8631(2011)01-0142-02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二零一零年八月二十六日引发了《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诽谤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中指出,近年来在个别地区办理的个别诽谤案件中,发生了错捕、错诉等严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而这些案件,经过媒体的报道后,造成了很多不良的影响,严重损害了当合政府的形象和检查机关的公信力.

在文件中,高检院提到了办理诽谤刑事案件中存在的四个问题.简单的概括为:一、诽谤罪罪与非罪的界限;二、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的区别;三、诽谤罪批捕权限的上提;四、落实案件报告.解决好这四个问题将是办理好诽谤刑事案件的关键.笔者将从学理角度分别论述.

一、诽谤罪构成要件

要准确把握诽谤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就必须清楚构成诽谤罪的要件,严格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办理案件.

(一)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二)犯罪客体

目前我国刑法界,对于诽谤罪的犯罪客体,通说为:他人的人格和名誉.但一些学者认为,人格权的范畴较大,虽然在诽谤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有可能侵犯了被害人的肖像权、隐私权等,但是对于生命健康权等人格权并未进行侵害,所以表述为人格权并不合适.所以,将犯罪客体限定为他人的名誉权较为合适.

(三)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的犯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大多数学者认为“本罪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并且行为人具有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近一阶段,由于一些新情况的发生,比如:基于个人出名的目的,捏造事实进行散布,任由对被害人产生伤害.所以,是否能将间接故意也纳入此罪的主观方面,需要进一步的研究.

(四)犯罪客观方面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明确规定:诽谤是“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所以,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有以下两个条件:1.必须有捏造事实的行为,就是说诽谤他人的内容是完全虚构的.但是仅在自己的想象中、日记中进行捏造事实的行为,并不能构成诽谤行为;2.必须有向社会公开散布的情节.“散布”可以是公然向不特定的人进行传发,也可以利用其他非公开的手段向特定的人散发.给被害人带来损害的,就构成诽谤行为.散布的方法有很多,比如利用公开传发传单、信件;利用广播、喇叭进行宣传;利用网络发帖等形式.

捏造和散布是相辅相成的关系,缺一不可.在预谋犯罪和共同犯罪中,捏造成为诽谤的预备行为,而通过突然演讲、公然辱骂等形式,捏造和散布成为一种行为.在现实中,必须正确区分批评监督与损毁名誉.当今社会,人民的法制意识不断增强,参与的热情不断增高,对于身边官员的监督也就不断增多.如果民众是通过正当的途径,正当的方法实事求是的对官员的错误行为和做法提出质疑和诘问,是无可厚非的,非但不应该打压,还应该进一步疏通途道,调查落实,积极整改;而群众在一些时间上的较为激进的言语,官员也应该及时进行劝解,安抚群众情绪,快速解决.群众对于领导干部日常工作的指责,是不能被认定为诽谤罪的,领导干部更不能利用诽谤罪罪名对群众进行打压和报复.一定要坚决保护人民群众的和批评监督.

二、自诉与公诉

根据我国现行的理论与实践,“自诉是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了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控诉被告人犯罪,要求对被告人进行审判的活动.”而“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控诉被告人犯罪,要求被告人进行审判的活动”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诽谤犯罪案件原则上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只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才属于公诉案件.

在现实案件的处理中,个别检察机关不但没有认真的审查案件是否涉嫌诽谤,同时也没有严格区分公诉与自诉的情形.个别检查机关在机关提请批捕和移送案件时,并没有注意到这个关键的区别.大多数诽谤案件是针对特定的个人,并没有严重的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是对个人的名誉权、人格权进行的损害行为.所以不能仅仅因为诽谤行为,就将案件转为公诉案件.一些案件中,诽谤的被害人是地区的领导干部,而这些领导干部往往授意当地的检察机关对诽谤者进行起诉,这是极为错误的行为.检察机关一方面要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得受其它权利的干扰;另一方面也不能超越法律规定,对自诉案件进行越权处理.对于适用于自诉程序的案件,应当在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退回案件的同时向机关说明理由.个别领导干部更不应该处于打击报复等非法目的,授意机关进行处理.

三、诽谤案件批捕权限的上提

高检院此次将诽谤刑事案件的批捕权限上提一级,即凡涉嫌诽谤犯罪且符合公诉情形的案件,其批准逮捕决定必须经过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批.这个做法是在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的一个新举措,意在进一步严肃侦办诽谤案件的态度,加强对此类案件的监督.

我国检察系统上下级之间是监督指导关系,而不是如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管理关系.这样既可以保证检查机关办案的独立性,又可以弥补单一机关侦办案件的局限性.而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时,有时会受到来自各个方面的压力和干扰.特别是如果诽谤案件被害人为同级行政机关个别领导干部时,“人情”、权力的影响也就不可避免.此次诽谤案件批捕权限上提,加强了在个案中的监督力度,进一步减小了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时所受到的同级行政机关的干扰.这样,就可以对诽谤案件进行客观公正的处理.

另外,由于诽谤案件常常关系到各种复杂的事实和情节,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单一机关进行审查会产生偏差.而将批捕权限上提后,诽谤案件由两级检察机关进行审查,将会极大的减小发生错捕、错案的发生率.

四、落实案件报告制度

通知中指出“检察人员要本着对党和人民负责、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负责的精神,坚持原则,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发表意见”,同时,要按照“谁决定谁负责,谁办案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追究执法过错责任.这也就进一步完善了诽谤案件的责任机制.

报告制度是对检察权上提的有力补充,同时也明确了发生错误案件时的处理责任.对于诽谤案件,检察机关应该将事实证据、处理意见等等完整的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报告.而明知不符合批捕、起诉条件的案件,办案人仍然擅自批捕或者起诉,造成错误的,应该严肃追究行为人的责任.这样的做法,一方面对检察人员办案进行了严格限制,是办案人更加严肃认真的对待案件;另一方面,也使整个诽谤案件侦办制度更加完善.

五、结论

诽谤案件是一类特殊的案件形式.如果处理不好,极易侵犯公民的,阻塞公民监督渠道,从而造成严重的后果,危及地区发展稳定大局.在办理诽谤案件时,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从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保护党的利益出发,严格按照高检院的处理办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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