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问题新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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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我国针对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问题都没有投以足够的重视.随着现实生活中对刑事诉讼证人的打击报复越来越严重、越来越频繁,方才引起相关立法部门的重视.本文主要针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问题展开论述,希望能进一步丰富相关的理论研究.

关 键 词刑事诉讼证人保护立法

作者简介:李海红,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2010级在职法学硕士研究生全国二班,安徽省蚌埠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研究方向:诉讼法学专业(刑事诉讼法学方向).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289-02

查阅相关的文献资料可见,我国关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问题其立法相对国外来说起步较晚,并未形成单独的立法规范.针对现实生活中对刑事诉讼证人的打击保护愈演愈烈这一严重问题,我们必须要完善刑事诉讼证人的立法保护,从而有效保护刑事诉讼证人的财产以及人身安全不受侵害,本文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一、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的价值分析

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可以说是刑事诉讼立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建立对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证人人权均有不可小觑的重要作用.

(一)程序正义的价值追求

在刑事诉讼案件当中,证人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有了证人所提供的证据,那么我们的法律程序的公平正义就可以得以有效实现.在我国诸多的刑事诉讼案件当中,很多证人害怕遭受打击报复而不敢出庭作证.为了使刑事诉讼程序真正做到公正、合理、透明,我们必须要尽快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制度.只有证人的权利和人身安全可以得以有效保护,他们才可能充分的参与到诉讼程度当中,充分发挥其的特质.

(二)裁判公正的价值追求

不论是何种案件,法庭做出的审判均要以事实为重要依据.而证人所提供的证据则无疑是一项重要事实,可以帮助法官进行公正的审判.所以,为了实现裁判公正的这一价值追求,我们唯有充分的保证证人可以参加诉讼,才可以充分的保障裁判的公正性以及证据的真实性.据笔者了解,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案件当中,证人为了不遭受打击报复,所采用的手段大都是向法庭提交书面证词,并未对嫌疑人进行当庭质证.如此以来,嫌疑人也失去了与证人进行当面对质的机会,也会影响法官对证言的准确判断.为了保证裁判公正,我们必须要不断加强和完善对刑事诉讼案件中证人的保护制度,完善立法.

(三)社会和谐的价值追求

在当前社会,可以说犯罪率在逐年增加,犯罪的性质也愈发恶劣.诸如集团犯罪、恐怖组织犯罪以及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等.于此同时,对于证人的打击报复手段也更加的肆无忌惮,对于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安定和谐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法制秩序.在这样的社会大背景下,很多证人都不愿意履行自身的作证权力,愿意出庭作证的证人少之又少.面对此种情况,我们司法界必须要对其投以高度重视,不断建立和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弘扬社会正气,增强我国公民的正义感,才能真正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二、我国证人保护的立法不足及立法完善

(一)我国证人保护的立法不足

查阅相关的司法文献,笔者认为我国当前的关于证人保护的立法主要存在如下不足:

1.相关立法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侦查机关以及司法机关有保证证人及其亲属人身安全的义务,不过却并未明确规定申请的条件、申请的程序等.对于证人保护的启动以及终止,实施证人保护措施的机关等均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样的规定可以说等于是一纸空文,缺乏实际可操作性.

2.未统一证人保护机构的职责

在上述论述中笔者已经提及到: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侦查机关以及司法机关有保证证人及其亲属人身安全的义务.然而在具体的实践当中,上述机关仅仅只是在自己所处的刑事诉讼阶段负有对证人及其亲属进行保护的职责.并且在具体执行的过程当中其表现并不是非常理想.其原因主要是因为每一个机关的人员并不是那么充足,这些人员要完成很多工作任务,并不能多方兼顾,因此这也使得办案机关在具体的工作实践当中很难对相关的证人及其亲属实施有效的保护.

3.保护范围存在立法矛盾且过于狭窄

《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保护的对象应该是证人以及其亲属.但是在我国的刑法当中关于“妨害证人作证罪”以及“打击报复证人罪”的相关规定当中,则明确保护对象应该仅仅局限于证人本人,对于证人亲属的保护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此以来,二者在证人保护对象的范围上就无疑产生了矛盾.除此之外,《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证人的保护更多的则放在证人的人生安全上,而对于证人的财产权以及人格权并没有投以更多的关注.从这一点来说,对于证人保护的立法范围则是狭窄的.

立法完善

针对上述存在的立法不足,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解决:

1.明确规定证人保护程序

笔者认为,我国相关立法应该明确建立证人的保护程序.例如,可以将证人保护程序划分为申请、实施、终止和救济等四个部分.假如有人有证据证明自身的人生安全或者是其它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可能会因为出庭作证而遭受到伤害,或者有很大的风险.那么,其就有权利向相关的办案机关申请进行证人保护.假如证人亦或是其它相关人员由于某种原因无法提出证人保护申请的话,那么其监护人、亲友亦或是其它相关人员也可以代替其本人提出证人保护申请.办案机关收到申请之后,必须要立刻对申请进行审查和评估,申请得以批准之后办案机关需要立刻对证人采取相关的保护措施.在审批的过程当中,审批机关必须要对证人的保护程度做出明确的指示,是对其采取一般性的保护、特殊性的保护还是辅助性的保护,都要提前做出安排.在对证人进行保护的过程当中,假如被保护的证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终止对其进行保护,此时对证人实施保护的机关也需要评估对其是否有继续进行保护的必要,然后再最终做出是否终止保护的决定.假如依法有权力的机关收到申请却并未批注采取保护措施亦或是已经批准却未采取实际措施,亦或是在实时保护的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那么此时,申请人则有权向上一级机关申诉.2.明确规定证人保护机构及职责


《刑事诉讼法》中的第61条中做出明确规定:对于证人进行保护的机构包括侦查机关以及司法机关.不过在对证人实施具体保护措施的时候各个执行机关之间怎样进行协调,在保护证人的过程当中假如出现了问题那么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针对上述问题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得以体现.据笔者了解,目前各个机关之间是缺乏沟通和协调的,于此同时也并未建立严格的责任追究机制.这样的现实也造成了各个机关之间相互之间进行扯皮和推诿的现象.查阅相关的文献资料可见,目前我国理论界对于是不是建立单独的进行证人保护的机构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有学者认为,就目前的现实情况而言,对于证人进行保护的机构还是应该由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来共同承担,且需要明确各个机关对证人进行保护的具体职责,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制度.这样的做法看似没有任何缺陷,但是仔细想来对于证人的保护却并不利.除此之外,还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基层派出所拥有大量的警力,因此对于证人的保护可由基层派出所来执行.但是,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基层派出所每天也有大量的案件需要处理和侦破,如果再要求其对证人进行保护,那么则会在无形中增加其负担,对于机关的案件侦破也是极为不利的.而将证人的保护职责交给法院和检察院的话又会如何呢?笔者是这样认为的:我国的检察院主要负责的任务就是公诉案件的起诉,并实施其法律监督权,检察院根本不具备保护证人的现实条件.而由法院来保护证人的安全的话,也并不乐观.法院作为一个审判机关,并不适合一开始就接触证人.除此之外,法院的经费、警力以及装备等各个方面都非常有限,要想实现对证人的有效保护也很难办到.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大胆提出自己的想法:可以在机关内部设置专门的证人保护部门,就像美国政府一样,由证人保护部门专门对证人实施保护.由于证人保护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程,因此相关的立法必须要规定:法院以及检查院必须要配合证人保护部门的工作,协助其完成证人的有效保护

3.明确规定证人保护对象和案件适用的范围

何人在哪种情况下应该被视为证人保护的对象在我国的法律条文中并未作出统一的规定.笔者认为,为了在具体的工作实践中对于证人进行有效的保护,我国必须要对其作出统一的规定.在上述论述中笔者已经提及到:我国法律中规定仅仅只有证人及其亲属可以受到保护,受保护的客体也非常狭窄,仅仅局限于证人的人身安全等,而并为把证人的财产安全纳入保护范围.对于这一点笔者并不持肯定态度,笔者认为除了保护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之外,还应该保护其财产安全.

查阅相关的文献资料可见,大陆法系以及英美法系的证人保护启动并不是在所有的案件当中都适用的.通常来说仅仅适用于一些大型、重要的犯罪案件.诸如,德国政府规定,唯有针对那些重大犯罪案件方能启动证人保护计划.而美国也是如此.借鉴国外相关的立法经验,笔者认为,我国证人保护程序案件的范围可以如此规定:严重的暴力犯罪、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恐怖组织犯罪、涉毒涉黑犯罪及其他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社会秩序的犯罪等.上述情况都需要启动证人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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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具有如下价值:(1)程序正义的价值追求;(2)裁判公正的价值追求;(3)社会和谐的价值追求.除此之外,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在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问题上主要存在如下立法不足:(1)相关立法规定缺乏可操作性;(2)未统一证人保护机构的职责;(3)保护范围存在立法矛盾且过于狭窄.针对上述不足,笔者提出如下立法建议:(1)明确规定证人保护程序;(2)明确规定证人保护机构及职责;(3)明确规定证人保护对象和案件适用的范围.希望本文的写作能给相关的立法提供理论上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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