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法学视角金融消费者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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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 要:金融业混业经营的趋势催生了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形成和发展,并日益引起学界和法律界的广泛理解和认同.美国次贷危机后,各国政府不断加强金融监管改革,制定和出台新的法律法规以构建和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但是,从法律文本上看,金融消费者并不是我国的法律概念,且现阶段我国包括监管机构在内的实务部门针对哪些行为属于金融消费行为也没有一致的意见.本文在分析各国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界定的基础上,认为金融消费者是购买或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商品,以非投资为目的,当前或曾经享受过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自然人.关 键 词:金融消费者投资者消费者金融业混业经营的趋势催生了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形成和发展,并日益引起学界和法律界的广泛理解和认同.金融消费者为了满足个人的金融消费需求,开始介入金融市场购买金融产品,并广泛地接受金融服务者所提供的各类金融服务.同时,作为现代金融法制化发展日益关注的核心,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也逐步进入到各国金融立法、司法、监管部门的视野.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的界定(一)美国1999年,美国以放松金融管制为目的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对消费者定义是:“为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而从金融机构得到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个人”,且增加了大量有关隐私权保护、ATM服务收费、社区金融服务等金融消费者保护条款.同时,该法对另一概念“金融机构客户”则界定为“与银行有不断业务关系的消费者”.美国2000年《消费者财务隐私保密最终规则》则进一步规定受保护主体有一般的消费者和客户两类.其中,消费者是指从银行已经获得或正在申请获得金融商品或服务的家庭消费者个人(包括个人的合法代表);客户则是指已经与银行有实际业务关系的消费者.从立法本意来看,美国法律基于隐私权保护的角度考虑,将消费者与银行之间的关系状态作为依据,对消费者和客户区别对待.同时,美国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具有一定的开放性,虽然没有将投资者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范围,但是,可以将个人投资行为的目的解释为为了个人、家庭或者家务的目的.不过,美国的立法没有将法人排除在金融消费者之外.次贷危机后,美国金融监管改革将金融消费者保护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2010年7月22日,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通过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个人消费者保护法案》(简称《美国金融改革法案》)中明确将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作为金融监管的首要目标,金融消费者被界定为“消费用于个人、家庭、家用为目的的任何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或代表该自然人的经纪人、受托人或代理人”.(二)英国英国2001年12月开始实施了《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其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贸易、商业、职业目的之外接受金融服务的任何自然人”,且界定金融消费者的一个重要原则是“消费者要对他的需求负责”,且在确定对消费者应提供的保护程度时,区分了不同类型的消费者,即:专业消费者和非专业消费者(例如,普通民众),并特别规定了非专业消费者所需要的保护程度(低于专业消费者).(三)澳大利亚澳大利亚在金融制度方面,深受英国的影响.2002年3月,澳大利亚颁布了《金融服务改革法令》,该法令以消费者主权作为指导原则对澳大利亚的金融制度做出了重大改革,建立健全了以加强消费者保障、促进市场健全性为核心的监管架构.2008年7月,澳大利亚将原有的银行和金融服务督察机构(BFSO)、金融行业申诉服务机构(FICS)、保险督察服务机构(IOS)合并为一个独立的争议解决服务机构:金融督察服务机构(FOS).但与英国不同,澳大利亚的FOS并没有强制性管辖,只是自愿性管辖,即:只有金融机构选择加入澳大利亚证券和投资委员会批准的“外部争议解决计划”,才能成为FOS的成员,金融消费者与该金融机构的争议才提交FOS处理.其中,第一,对于消费者和银行间的争议,FOS受理消费者的情况包括:争议由持有参与“外部争议解决计划”的银行和其附属机构的金融服务产生、消费者是一个个人或小企业或争议金额不超过28万澳元;第二,对于消费者与保险公司的争议,FOS受理的情况包括:持有参与“外部争议解决计划”的保险公司的保单的金融消费者、持有参与“外部争议解决计划”的保险公司的保单的受益人、特定的小企业、特定的乘客等;第三,对于消费者与信托基金的争议,FOS受理的情况包括:争议由参与“外部争议解决计划”的信托公司和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金融服务产生、消费者是一个个人或小企业、损失不超过28万澳元等.可见,澳大利亚虽然没有对金融消费者给予统一、明确界定,但将其范围限定在“个人或小企业”.(四)日本日本对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有明确的法律定义.2001年4月实施《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该法第1条明确规定:“本法对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在销售金融商品时对顾客应说明的事项,以及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对顾客未说明有关事项而使该顾客出现损害时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为确保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所实施的涉及金融商品销售等的劝诱的适当性的措施予以规定,以保护顾客利益,维护国民经济的健全发展为目的”.同时,该法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信息处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即在金融商品交易时,相对于金融机构的专业知识,一般无论是自然人或法人,基本上属于信息弱势一方当事人”.可见,该法将消费者的保护延伸至投资者,且突破了自然人的资格限制,将保护主体扩展至法人.此外,日本立法还对“金融商品”进行了明确界定,将“证券”扩展为“金融商品”,体现了金融统和立法的理念.(五)韩国韩国《证券市场和金融投资服务法》根据风险承受能力的差异和投资总资产规模将金融投资领域的投资者划分为非专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专业投资者包括金融机构、大公司、政府机构和国际组织.凡符合一定条件的个人,包括交易经验和资产规模的,也可以成为专业投资者;非专业投资者指其他个人和不属于专业投资者的公司.该法同时规定对于非专业投资者应给予和专业投资者不同的保护.(六)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作为普通法系地区之一的中国香港目前并没有指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综合法典,而是按消费者需求保护的不同范围分别制定单行规范性文件,如《消费品安全条例》、《商品售卖条例》、《服务提供(隐含条款)条例》、《不合情理条约条例》、《不安全产品的民事法律责任条例》等,且这些单行规范性文件主要规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般原则,遇到特殊的消费者权益争议案件,则可通过司法判例来予以解决,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中国香港并不是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明确规定消费者的权力,而是通过消费者委员会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来公布消费者的权力.在这一前提下,中国香港并没有统一且明确的金融消费者概念,也是将其分散在各行业内进行界定.如,《银行业条例》明确提出其目标是“提供措施以保障存款人”.(七)新加坡新加坡未对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进行统一、明确界定,仅将其作为各行业的“消费者”或“客户”对待.2009年新加坡金融管理局颁布的《公平交易指引》,明确了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金融产品涉及选择、营销推广、咨询顾问、售后服务和投诉处理等方面对消费者负有公平对待的职责.我国法律的界定从法律文本上看,金融消费者并不是我国的法律概念.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以消费者为保护对象的专门立法,但并没有对消费者做出明确定义,该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回避了消费者是否包含社会组织、法人团体等组织在内的问题.由于长期的金融立法分业规定,我国传统金融法上通常不采用“消费者”的概念,而是用“客户”、“存款人”、“投资人”、“股东”、“持有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者”等概念,将消费限定在生活消费之内,并且将投资者与消费者明显区分.随着消费者概念外延的不断扩大,以及人们需求的不断多样化,传统消费者概念的局限性也不断的暴露,其操作性也越来越受到挑战.2006年12月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中首次使用“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但未对其进行明确的概念界定.该指引第一章第四条规定“金融创新是商业银行以客户为中心,以市场为导向,不断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有效提升核心竞争力,更好地满足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日益增长的需求,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该指引还在第四章专门规定了“客户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则.2009年9月23日,为进一步推动我国金融领域消费者保护和教育事业,中国银监会召开了金融领域“公平对待消费者”项目启动会,旨在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采取行动,更好地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开展消费者教育,促进我国银行业的和谐健康发展.但是,现阶段我国各金融领域的部门法仍未提出“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仅仅是将其作为在银行、证券、保险、基金、信托等金融领域购买相关商品、接受相关服务的自然人;同时,我国包括监管机构在内的实务部门针对金融消费者问题的态度仍不明确,对哪些行为属于金融消费行为也没有一致的意见.央行、银监会等监管部门虽均在强调“注重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但在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仍属空白,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途径也主要是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各部门法分别调整规定.结论从各国对金融消费者的立法和实践中可以看出,金融消费者所具有的一般特征主要体现在:一是金融消费者是为非行业或职业目的而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二是金融消费者的消费交易行为大多发生在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或经营者的经营过程中.同时,“金融消费者”在我国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其定义在理论和实务中仍存在诸多争议,内涵和外延也并不明确,但其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点:一是金融消费者的主体是否仅限于自然人?二是购买投资性金融产品的消费者是否可以称为“金融消费者”.针对这两个关键问题,笔者认为,首先,金融消费者仍属于消费者范畴,应具备消费者的“主体是自然人”这一基本特征;其次,“投资者”通常是指具有一定资金来源,从事投资活动,对投资收益享有所有权并承担投资风险的社会成员,包括机构投资者和自然人投资者.“我们在把到银行存款,或者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个人描述成消费者可能没什么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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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当我们将投资者也视为消费者时往往面临障碍(何颖,2008)”,且由于投资者本身由于有诸如《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的保护,从近期来看,应主要以非投资者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为主.故,金融消费者应被定义为“购买或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商品,以非投资为目的,当前或曾经享受过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自然人”.此外,从长远来看,金融消费者不应仅包括当前正接受金融服务、购买金融产品的个人消费主体,也应包括潜在的交易主体和与金融机构曾有过业务关系的个人消费主体.参考文献:1.郭丹.金融消费者之法律界定.学术交流,2010(8)2.侯海荣,黎晓军浅谈金融消费者的权利.青海金融,2006(2)3.孔令学.论公私权视角下的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与限制-从《反洗钱法》颁行说起.济南金融,2007(4)4.李金泽.银行业消费者保护法律与自律机制的国际经验与启示.环球金融,2004(10)5.刘晓星,杨悦.全球化条件下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研究.现代管理科学,2008(6)6.王振栋.论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识别标准.上海金融,2011(6)7.魏琼,赖元超.论我国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及其特权.金融理论与实践,2011(7)8.于春敏.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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