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噪声污染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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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现代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城市进程的迅速发展,使得城市噪声垃圾污染急剧上升,污染治理的不够彻底,使其严重影响了居民的正常生活和身体健康,城市噪声污染的主要来源是交通噪声、工厂施工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社会生活噪声等等,其噪声的影响范围和影响程度日益扩大,对市民的生活环境影响极大,成为引人注目的城市环境问题之一.由于我国对于环境噪声污染的界定不清晰,立法存在欠缺,因此,我们必须吸取发达国家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和先进经验,建立健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政策,明确噪声污染在立法方面的规定,完善环境噪声污染的法律责任,改善环境质量.

[关 键 词]环境噪声;污染;立法

一、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现状

(一)城市噪声污染的来源

我国环境噪声污染的主要来源包括交通噪声、工厂施工产生的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社会生活噪声等等.噪声虽然是客观存在的,但是这些由于工业生产引发而影响到人们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的噪声,将会带给人们方方面面的干扰,同时,噪声污染也同时成为了我国环境污染的重要来源之一.这些噪声污染的污染源,多数为重型机械启动所产生的声音.交通噪声污染的传播范围宽广,而且声级不稳定,随着时间地点的变化而变化,并且交通噪声污染会因路况和天气等因素而受到一定的影响.因此,交通噪声成为我国噪声污染的主要原因.工业噪声污染主要来自于工厂的机械高速运转,机床发动等,这也使得工业噪声污染成为我国噪声污染的主要根源.建筑工地施工产生的污染,虽然是一种临时性的污染,施工完毕,污染也就解除.但其声音强度很高,又属于露天作业,污染就十分严重.而社会生活污染,例如生活噪声,燃放鞭炮,装修时产生的噪音,也同样带给人们烦躁的心情并且影响人们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现状

近些年,我国在治理城市噪声污染方面加大了监管力度.尤其是在工厂生产和建筑施工用地,对于噪声进行了监督管理.在市区内,限制了机动车和火车的鸣笛,而对于环境噪声污染超负荷的路段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架路、城市轻轨等道路两边配套了建设隔音屏障,进行了降噪措施,严格控制了噪声污染.设置相应的法律规范,严格限制车辆、施工、社会生活噪声的排放.同时,建立了一套针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问题的整治和处罚机制.比如,对有可能造成社会噪声污染的酒店、KTV、舞厅、各类加工作坊进行合理布局、规划和从严审批,严格控制噪声污染源的数量,限制经营,这样使得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有节奏的降低.另外规定,在城市新区设置噪声污染的场所时要尽可能远离生活区.对于老城区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源进行集中专项整治.对于已经存在的场所并且附近居民反映强烈的噪声污染源,主管部门相应的采取限期停业整改或强制搬迁等措施.目前我国正在积极地建设和规范城市噪声达标区,使得重点城市环境噪声污染总体水平不再下降.我国环境噪声污染比较严重,尤其近些年来工业化的水平不断提高等综合性因素,同时在各级政府和社会力量的共同努力下,我国的环境噪声污染得到了一定的控制,但是改善我国声环境质量的任务仍然十分艰巨.

二、我国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存在的问题

随着1996年10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颁布,使我国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有了一定程度的法律约束,并且在监管及其治理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我们也不得不看到噪声污染的投诉案件并没有随之减少,反而有上升的趋势.由此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在治理噪声污染方面,我国还存在着类似于噪声污染的界定不清晰、立法不明确、公众参与制度不够完善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

环境噪声污染的一些规定过于原则化

我国的环境噪声发虽然对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有关问题做出了比较全面而具体的规定,但是其中不乏很多规定过于原则,使得在执法上存在一些困难.

(二)立法方面对环境噪声法的规定不明确

噪声问题的产生不仅与地方执法方面存在不足,有关立法不完善也是引发不能控制噪声污染的重要原因之一.目前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虽然对许多方面做出了控制要求,但是还是仅限于对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并且在适用对象上也只是限于对交通运输行业,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社会噪音,对于广大乡村的农业,牧业,养殖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噪声污染都没有涉及.然而,在这其中的环境噪声污染也已经对周边的居民正常神火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甚至引发了一定的环境纠纷.对于这方面噪声不加以控制和约束,显然是一大缺失.此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有血多条款涉及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若没有具体的环境噪声标准,这些规定很难实施.

(三)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机制不健全

我国的环境噪声污染的产生不仅仅限于交通运输、工厂生产、建筑工地施工和社会生活噪声,由于政府管理不善,使得噪声污染不能及时解决.然而人们在指责政府工作不到位、不及时的过程中,往往也忽略了公民自身的参与机制.

(四)环境污染法律责任不完善

环境噪声污染属于能量污染,是一种无形的污染物,因此我国法律在制定相关法律时,就很难将其划分.例如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但是制定该罪名的客观事物是危险废物,是就切实的污染物进行的规定,这显然不包括噪声这种无形的污染物在内.因此就不能用重大环境污染最来规制严重的噪声污染行为.然而在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规定的法律责任,根据不同清洁给予不同的行政处分、警告或者罚款等,但是早很多环境噪声污染案件中,许多排污单位都是以盈利为目的,在高额利益的驱动下,他们宁愿被行政部门处罚,也要继续排污,因此,根本起不到污染防治的效果.

三、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措施的完善

噪声污染属于能量污染,具有声波的一切特性,如反射、折射、衍射等.噪声污染具有局限性、分散性和随机性,在城市中无处不在.因此城市噪声污染工作室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我国主要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综合治理方式对噪声进行一定程度的降低,保障居民的正常生活不受到噪声的影响.同时,我国降噪工作还要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先进技术和经验借鉴,完善我国噪声污染防治的工作.(一)严格界定环境噪声污染标准

在标准的问题上一个很大问题是排放标准与质量标准的界限模糊.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应当明确噪声污染排放指标以及噪声污染质量标准.将噪声法的各项规定明确到各项活动中,比如商业场所的开放和关闭时间,都是随着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政府的政策决定的,并不能达到一个统一的标准,这样就使得在商业区附近的居民在夜间难以得到保障.因此,在噪声法当中就要严格指明商业区以及工厂、建筑工地施工的统一开关时间,这样一来,不仅保障了公民的合法环境权益不受损害,同时也避免也许多因噪声问题产生的法律纠纷.

(二)明确噪声污染在立法方面的规定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有了法律体系的保护,但是由于《噪声法》的制定距今已有十多年已久,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快速发展,新的环境噪声问题不断地增加,同时噪声投诉和因环境噪声产生的纠纷也是日益增多,使得1996年颁布的《噪声法》已经很难解决当代环境噪声污染问题.因此我国必须要从立法上根本改善和完善我国的噪声污染防治法,并且与此同时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对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体系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比如美国在制定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时候制定了《飞机噪声消减法》,主要是用来防治由于飞机飞行造成的环境污染问题,并且有联邦航天局来进行具体的操作实施,旨在使美国公民免受环境噪声污染的危害.这项法律在美国的环保机构制定的国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标准时起到了指导性作用.此外,发达国家还在原有的立法基础上扩大了对工厂、企业、服务行业的生产活动和建筑施工所产生的噪声的限定范围,并制定了更加严格的环境噪声污染监测标准,这样使得在具体行为造成噪声污染的情况能够做到有法可依,而不是法律上的空白点.这样使得在环境噪声遭到污染之前能够提醒相关部门做到减少噪音排放,或者在噪声污染之后能够及时地进行降噪处理,将噪声污染达到最小化.让噪声污染防治法能够真正的落实到实处,而不是纸上谈兵.

(三)建立健全公众参与机制

在完善噪声污染防治立法工作的同时,也应当注重建立健全公众参与机制.首先,要广泛宣传噪声污染防治法法律规定和政策,让公众了解噪声污染对人身的危害.并且发挥媒体对各类噪声扰民的舆论监督,加大噪声违法的力度,宣传报道声环境质量状况和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情况.此外,政府或环保部门出台关于噪声污染防治的相关法律条例时,应当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并且依法公开.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参与环境噪声相关决策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环保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并及时做出反馈.第三,要逐步培养公民环保意识,使公民能够自觉维护声环境权利,履行声环境义务.公民可以在日常生活中对环境噪声严重扰民的情况进行、不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行车过程中减少不必要的大声鸣笛等.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不是喊口号,而是要实际行动,因此公众参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必须要落实到实处.与此同时,要通过立法确定环境保护公众参与者的合法地位,真正发挥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监督作用.

(四)完善环境噪声污染的法律责任

完善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法律责任应当从刑法和民法两方面重新划分.使得环境噪声污染的主体受到相应法律制裁.首先,从刑法角度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将噪声污染行为加以规制,对于具有违反国家规定且有非法排污行为,或者噪声污染环境情节相对严重的行为制定相应罪行.明确犯罪主体,有针对性的根据刑法定罪.例如《德国刑法典》制定了造成环境噪音、震动和非放射性污染最,将环境噪声污染行为入罪,通过刑法对环境噪声污染行为加以规制.此外,由于环境噪声污染,严重情节的,也严重危害不特定主体的生命健康权或者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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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通过民法加以裁决,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噪声污染的损害,保障公民的财产不受损失.《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关于“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的规定,被认定是关于环境民事责任的规定.但是这其中并没有明确排污者的责任,这样不便于执行.《环境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虽然突出了受害人的利益,淡化了加害人的责任,但是它不符合社会主义法制理念的原则,也不符合环境法的立法宗旨.若受害人在受到污染危害之后能够主张自己的环境权,加害人才会受到相信的排除危害或者赔偿损失.如果受害人放弃自己的权利,那么加害人就不会受到法律的制约,相反还会变本加厉.因此,在民法立法过程中,应当高度重视突出环境噪声污染致害人的责任,追究加害人责任,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给受害人以充分的救济,加害人不仅要赔偿受害人直接的、间接的损失,还要对造成人身伤害所需的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进行补偿.对加害者实施教育,达到充分保护环境的目的.


四、结论

噪声污染已经被列为当今社会四大公害之一.其严重后果直接影响到公众正常的生活和学习,对人身体和心理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并且,因噪声污染问题引发的纠纷和冲突不断,也带来一系列不良影响,严重妨碍社会和谐稳定发展.因此我国在制定污染防治法的时候,噪声污染防治刻不容缓.明确界定噪声污染标准、完善立法体系、建立公民参与噪声防治与保护机制、规制噪声污染责任,从根本上解决噪声污染的问题,保障公民能够享有一个安定、和谐的生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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