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国际法规则”作为WTO条约解释的“上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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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款(c)项作为WTO协议的基本解释工具之一,实现了WTO协议与“有关国际法规则”的融通,该文将探索(c)项解释方法在WTO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关 键 词:WTO有关国际法规则条约解释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1款引入了上下文解释的方法.第31条第3款(c)项(以下“(c)项”)指出: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者包括“适用于缔约方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可见“有关国际法规则”是解释条约时,作为待解释条约“上下文”一部分考虑的规则.由于“有关国际法规则”属于“非WTO规则”.(c)项解释方法属于以“非WTO规则”解释WTO规则的方法.国际法委员会认为(c)项体现了条约解释中“体系整合”的理念,因为国际法规则不是真空中的规则,在解释某一条约时,不应当将其看作孤立的个体,而应当在一个由“有关国际法规则”构成的整体语境下理解.这一观点在“欧共体大型民用飞机案”中得到了上诉机构的支持.

一、相关WTO案例分析

笔者检索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中涉及(c)项的案例,成果如下:

(一)美国海虾案

早期经典的案子是“美国海虾案”,上诉机构在脚注中援引(c)项,认为解释GATT第20条例外时,应从一般国际法原则中寻求解释方面的指导.同时,为了确定第20条第(g)款中的“自然资源”和“可用竭的”这些词的含义,上诉机构引用了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等,认为国际社会已经认识到保护生物自然资源的重要性,并判定生物资源属于20条(g)款中规定的可用竭的自然资源.这些国际条约并非是WTO所有成员方都参加的条约,但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WTO成员方的共同意志,因而被用于解释GATT协议中“可用竭的自然资源”.

(二)欧共体生物技术案

本案中,欧共体辩称它禁止进口转基因生物的做法是正当的,并通过(c)项引入《生物多样性公约》和《生物安全议定书》来解释其条约义务.专家组认为这些条约不满足“适用于缔约方间关系”这一条件.专家组认为,“缔约方”不是指争端各方,而是指WTO所有成员方,即待解释条约的所有缔约方必须已经成为“有关国际法规则”的缔约方.由于美国未成为这些条约中任一条约的缔约方,所以这些条约不属于“有关国际法规则”.这一结论与“美国海虾案”产生矛盾,体现了(c)项含义模糊性引发的解释不一致的问题.

(三)中国稀土出口措施案

该案中,在解释第20条(g)项例外时,专家组采用了(c)项的方法,认为应当考虑适用于WTO成员的“一般国际法原则”,其中最为基本的就是国家主权原则.专家组将“对自然资源的国家主权原则”作为解释第20条(g)款的“有关国际法规则”,同时认为“保护自然资源”与“发展经济”并不是相互排斥的目标,因此保护自然资源的目标也应以不违反WTO义务的方式实现,这正是在尊重国家自然资源主权的立场上对GATT1994第20条(g)项进行的解释.专家组认为,中国有能力行使国家主权,应当履行WTO项下的义务,制定协调多项政策目标的综合性政策.

(四)欧共体大型民用飞机案

上诉机构认为,在认定存在“补贴”时,不能以欧盟与美国的《关于适用<民用航空器协议>的协定》(以下“1992协定”)作为解释《反补贴协定》下“补贴”或“benefit”一词的“有关国际法规则”.上诉机构认为(c)项的运用要求“有关国际法规则”与待解释规则具有“相关性”,而1992协定不符合“相关性”要求.1992协定是欧盟与美国基于WTO协议、针对双方就“支持措施”的分歧达成的补偿协议,但并未涉及“补贴”或“benefit”一词的定义.此外,SCM协定限制的是给被补贴者带来“特殊利益”的财政支持,但通过1992协定无法判断政府贷款是否比一般商业贷款更为优惠.因此,1992协定在此是“不相关的”.

(五)中国诉美国双反措施案

在“中国诉美国双反措施案案”中,在解释“publicbody”一词时,中国认为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家责任草案”属于(c)项下的“有关国际规则”,“publicbody”应当参照草案第五条来解释,即国有经济体基于法律授权而行使政府权力时的行为才可归责于国家.

虽然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最终都没有采用(c)项的解释方法,但其对(c)项的分析值得关注.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分别考察了草案是否属于“适用于国家间关系的国际法规则”和“相关性”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专家组认为草案本身不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以前经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援引的草案条款,一些是作为与WTO规则相悖的规定被援引,因此草案不构成“有关国际法规则”.这个观点受到上诉机构的批评,上诉机构只要草案的条款被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援引来阐述WTO规则的含义,不管它是与WTO规则一致还是相悖,都表明了它们属于“有关国际法规则”.

关于相关性的问题,专家组认为草案第55条规定了特别法优先的原则,因此SCM协定第1条第1款相对于草案可被视为特别法草案在此处不具有相关性,不构成“有关国际法规则”.上诉机构对专家组关于草案第55条性质的分析提出反对意见,认为第55条涉及的是条约适用问题,即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关系到用哪种规定解决争议;而本案涉及的不是以草案规定代替SCM协定适用的问题,而是可否将草案有关规定作为“有关国际法规则”用于SCM协定的解释.草案第55条非条约解释规则,与研究“用于解释条约的规则”的“相关性”问题无关.

二、(c)项作用之综合评述

(c)项在WTO争端解决中的作用尚未充分发挥,至少没有成为首选的解释工具,笔者认为有以下原因:

第一,(c)项本身含义不清,影响了它的实际效用.笔者观察到,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在运用到(c)项时,往往要先针对约文本身的争议问题进行大段讨论.争端双方运用(c)项解释WTO涵盖协定的案例很多,但如果对争议问题的处理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实现,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往往会基于司法经济原则等理由回避掉对(c)项的适用.


第二,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2款(条约的相关协定)、第31条第3款(a)(b)项(嗣后一致协定或实践)、第32条(准备材料)均涉及非WTO规则在WTO解释中的运用,这些条款与(c)项所涵盖的规则之间有重合性,一些可以通过(c)项引入的国际法规则,往往也可以通过上述其他条款引入.比如在“欧共体冻鸡肉”案中,专家组认为无论《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国际公约》是通过第31条第1款还是第31条第2款(b)项,或是通过(c)项引入,都不影响专家组依HS解释条约的结果,专家组最终决定使用第31条第2款(b)项作为解释工具.理论上讲,(c)项也是可以适用的,只是被功能相近的条款取代了而已.

三、结语

WTO协议并不自成封闭的怪圈,必须将其与浩瀚的非WTO国际法规则结合解读.然而由于31条第3款(c)项本身用语的模糊性,“有关国际法规则”的范围和参考程度都存在争议.在具体案例中运用该解释方法时,法官的自由裁量起到决定性作用,所以在WTO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一致的做法.根据对WTO相关案例的研究,第31条第3款(c)项在WTO争端解决中的作用尚未充分发挥,至少没有成为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首选的解释工具.但是31条第3款(c)项本身包含了“体系整合”的理念,它通过将“有关国际法规则”作为待解释WTO协议的“上下文”,实现WTO协议与“规范性环境”有效整合,该解释方法的这一效用是必须充分重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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