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事诉讼视听资料证据的认识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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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和推广应用,越来越多的与案件存在客观联系的事实被认知,并且在信息爆炸的现代社会,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等储存数据、保存资料已显示出其无法比拟的优越性.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种类的修订,重新界定了视听资料这一法定证据的内涵,在新的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如何审查视听资料证据效力、证据能力显得至关重要.

关 键 词视听资料证明力的确定审查判断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

一、视听资料的概念及特征

(一)视听资料的概念.

视听资料,是指运用现代技术手段,以录音、录像所反映的声音、形象,电子计算机所贮存的资料及其他科技设备所提供的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①视听资料是现代高科技发展的重要产物和先进成果,它在刑事诉讼的运用也是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

(二)基本特征.

视听资料具备两个基本特征:第一,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必须依赖科技设备.司法人员必须依赖录音机、录像机、计算机等科技设备,对视听资料进行审查.第二,视听资料具有动态连续性.虽然某些痕迹证据需要专业人员使用科技设备进行鉴定,某些相片的真伪性需要使用科技设备审查,某些电子计算机中的文件是否具备原始性也需要使用科技设备来识别,但它们分别属于物证、书证、电子数据,而不是视听资料.原因在于它们不具备视听资料的另一个基本特征——动态连续性.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实际上也是视听资料本身动态连续播放的一个过程.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视听资料可能以传统的录音带、录像带作为载体,也可能以现代的电子数据文件作为载体.因此,并非所有以电子数据文件作为载体的都是电子数据,以动态连续播放特征体现刑事诉讼证据价值的,应属于视听资料而非电子数据.

二、视听资料的证明力确定

证明力,也称证据价值、证据力,它指的是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及证明作用的大小.视听资料的证明力主要在于其内容的真实程度、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作用大小.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视听资料证明力的确定.

第一,要细致分析视听资料的形成环境、来源,应当由该证据的提出者对其制作人、形成的时间、地点、录音设备方式及其周围的环境加以综合认定.因为其受周围环境的条件、地形、空气的干湿程度、背景噪音的影响,各种因素影响声像信息的记录,视听资料的准确性.

第二,对制作视听资料的有关设备的功能技术参数进行审查,摄录设备是否完善、正常,技术参数是否能满足要求,视听资料是一种对技术条件要求很高的证据材料,采样率的高低直接影响着视听资料记录信息精确度.

第三,分析、检验视听资料的内容及图谱应当把视听资料的内容和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和结果综合分析,通过听辨、查看、图谱检验相结合,依据声像特征分析是否为本质特征,确认是否被删节、剪辑、编纂而失去完整性、真实性.

第四,审查、检验送检视听资料是否为原始证据.作为原始证据的证明力较大,如为复制证据,则在转录、传输的过程中可能存在删节、剪辑、编纂或利用声像处理技术进行仿音、叠影、移像或变更计算机储存材料信息等情况,所以针对复制视听资料更应细致审查、检验,综合所有特征,确认其是否真实,辅助确认其证明力的大小.

第五,审查视听资料的制作过程是否符合收集和调查的程序,对于非法的视听资料,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私自摄录的视听资料不可简单化地视为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从该取证行为是否会影响取得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是否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角度考虑.

三、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

视听资料能直观、生动、形象地再现案件事实的运行过程,其高度的证明力有助于法院发现案件真实和提高审判效率,但其自身也有着易于被剪辑、伪造、修改而失去真实性的缺陷.因此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必须持审慎态度,对视听资料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全面审查.

对视听资料客观性的审查.

视听资料的易被删减、修改的特点,要求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注意审查视听资料的客观性.

第一,注意审查视听资料时间显示是否连续.刑事诉讼中作为视听资料证据的大部分是各种监控摄像头拍摄到的监控录像,这些监控录像一般都同步显示拍摄时间.在审查这些监控录像时要注意录像的起止时间是否与案件待证事实相符,是否有被剪辑过的情况,还要注意录像播放过程时间显示是否完整,有无时间跳跃的情况.

第二,注意审查视听资料的内容是否连贯、正常.视听资料的图像及声音内容具有动态连续性,在审查视听资料时如果发现图像有跳帧情况,声音的音频变化异常,则要引起注意.

第三,注意结合其他诉讼证据来判别视听资料的客观性.一般来说,视听资料的可靠性、证明的直接性都很强,但是如果在其他诉讼证据材料中出现大量的反证,那么在审查案件时就应当引起警惕,视听资料证据可能是被伪造或修改过的.

第四,应建立检测视听资料客观性的专门机构.视听资料的原始性、完整性检测目前在技术上主要有“数字签名技术”和“脆弱水印技术”.②使用这些专业技术来检验,需要设备和专业知识,一般司法人员无法完成.故应当建立检测视听资料真实性的专门机构,在司法人员办案时对视听资料真实性产生疑问时,由专门机构负责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对视听资料合法性的审查.

第一,提供视听资料的主体.

提供视听资料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公私单位及公民个人.其中,国家机关收集的视听资料,因国家机关具有公信力,当然可以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例如,刑事诉讼的实践中大量使用的视听资料——道路、街面监控录像即主要系国家机关收集.

公私单位制作的视听资料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一般也没有争议.例如,网吧内监控录像,宾馆酒店监控录像均系各公私单位提供.对于公民个人提供的视听资料能否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具有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公民个人提供的视听资料客观性、真实性较低,不宜被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采用.笔者认为,公民个人提供的视听资料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采用.一方面,刑事诉讼主要涉及对于犯罪行为的认定与处罚,这牵涉到对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打击也牵涉到对公民自由的剥夺,故任何可能证明有罪无罪的材料应尽量被作为证据采纳;另一方面,不能因公民个人提供的视听资料的客观性较低就否认其合法性.对于公民个人提供的视听资料应制作相应的人证笔录,以加强相应视听资料的客观性.

第二,视听资料制作的方法.

视听资料制作的方法主要可以分为公开和秘密两种方式.对于国家机关、公私单位、公民个人公开制作的视听资料,一般认为具有制作方法的合法性.

对于公民个人秘密制作的视听资料能否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存在着赞同和反对两方意见.反对方中有观点认为,公民个人秘密制作的视听资料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合法证据使用,“秘密制作”本身违反合法性原则、程序正义原则.③反对方的主要法律依据是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作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笔者持赞同方的意见,认为公民个人(包括公私单位)秘密收集的视听资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合法证据使用.主要理由是:第一,上述最高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都是针对民事诉讼提出的,解释本身未必可以适用于刑事诉讼.第二,秘密制作视听资料并非一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第三,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不同.在刑事诉讼中即使采用轻微侵害他人民事合法权益(隐私权)的方式取得视听资料的,如果能证实有罪或无罪,从价值冲突角度考虑还是应当将取得的视听资料作为合法证据采纳.当然,秘密制作的视听资料的方法本身不能触犯刑法的规定④,否则证据不能采纳.

对于国家机关秘密收集的视听资料,大多数意见都认为可以采纳为合法证据,但是为了避免国家权力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侵害,应该对其进行严格限制.第一,范围上,只有对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才可以秘密收集视听资料.第二,程序上,只有已通过相关审批手续,才可以进行秘密收集.第三,时间上,在审批批准的有效期内,才可以进行秘密收集.

第三,视听资料的收集程序.

首先,要阐明视听资料的来源.侦查机关收集的视听资料无论来源于国家机关、公私单位还是公民个人,必须阐明视听资料的来源.如果是来源于国家机关,应当附有情况说明并加盖国家机关的印章.如果来源于公私单位或公民个人,应在相关调取证据清单上附有相关证据持有人员的签名.

其次,要标明视听资料收集的时间、地点、是否剪辑等情况.标明视听资料收集的时间、地点有助于反映视听资料的关联性与客观性.如果视听资料的收集系从原始录音、录像剪辑收集的方法,应阐明为何剪辑收集及如何剪辑收集等情况.对于以上问题的工作情况说明,应加盖侦查机关的印章.

最后,对于国家机关秘密收集的视听资料,需附随制作相应文书材料.需附随制作的相关文书材料包括秘密收集的理由、秘密收集的方法,秘密收集的审批时限等情况,且相关文书应有侦查机关相关负责人的盖章.

(三)对视听资料关联性的审查.

即使内容上保证了真实可靠,但如果它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那么这种真实可靠内容的视听资料对证明案件事实本身也不具有证据力,失去了它分得证据意义.因此,对视听资料所涉及内容相关性的审查,对确认证据力也是十分必要的.对视听资料内容的审查,主要是从大量的视听资料中寻找与案件有关的部分.如果这份视听资料中有与案件相关的情节,那么它则是证据意义上的视听资料,反之则不是.□

(作者单位: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注释:

①“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或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第1版,第180页).

②陈海燕:《论视听资料的技术发展所带来的法律问题和技术对策》,载《电信科学》2010年第11A期,第181页.

③黎璠,吴博:《关于视听资料若干问题的思考》,载《河南高等专科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第42页.


④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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