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维权困难的法律原因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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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消费者权益保护一直是人们社会生活中关注的重大问题.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早已颁布实施,消费维权仍是困难重重,本文试图分析其产生的法律原因,并给出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议.

[关 键 词 ] 消费者 消费维权 惩罚性赔偿 法律保护

一、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传统模式及其局限性

1.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的传统模式

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所涵盖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从产品安全、禁止欺诈性商业行为和虚假广告到食品与药品管理、消费者教育、产品和服务的标准规范、消费者纠纷解决等市场交易的各个环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虽然庞杂,在其背后却暗含着主流经济学矫正市场失灵因素,恢复和构造市场平衡力量,实现消费者的理性决策的经济逻辑.从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的内在经济主线来看,其对消费者惊醒法律保护的途径主要有以下三条:

(1)竞争.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着密切的联系,它们是维持市场有效运转的重要保障,是为提升消费者福利的而采取的两条相互补充的路径,在某种程度上说,反对不公平竞争消费者保护是两个完全可以互换的名词.竞争法改善了商品和服务的竞争结构,是消费者能够获得更低价格和更多范围的消费选择.

(2)信息.获得真实、充分的商品信息是消费者作出正确消费决策的基础,信息的披露是法律对消费者惊醒保护的重要渠道.法律保护的核心政策就是既要使消费者获取更多有价值的信息又要减少消费者获取信息的成本.例如:市场交易中必要的信息披露规定,要求生产者不仅要把产品的信息提供给消费者而且还要把产品有可能导致损害的风险告知消费者;对商标的保护及对假冒伪劣行为的打击;通过对广告的规制来禁止虚假、欺诈、误导性信息的传播等.从而增强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能力以及对产品进行正确评价的能力.

(3)谈判力量.谈判力量是指交易方所具有的拒绝交易以及向交易对方施加成本的能力,谈判力量的强弱可以交易结果的公平性.通常情况下,消费者和商家拥有的是不对等的谈判力量,消费者缺乏足够的讨价还价的能力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因为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此时,法律就需要通过各种制度来平衡二者之间的力量以实现市场的有效对抗和制衡.例如: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就是因为消费者缺乏相应的能力、信息、专业知识来证明产品是否达到合格的质量和安全标准;规定惩罚性赔偿条款就是为了弥补潜在的未提出诉讼的受损利益,对商家产生足够的威慑以保证其公平、诚信交易.

法律具有滞后性,这使法律总是具有一定程度的粗糙和不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更是一种典型的代表.往往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有关保护的措施才迟迟出台.这一不仅受法律滞后性的约束,法律规定无法跟上时展的步伐;同时又因立法技术的局限性,许多法律条款不够细致、严密、科学.消费者权益是消费者利益在法律上的体现,是国家对消费者进行保护的前提和基础.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问题涉及面非常广泛,涉及商品和服务的种类更是举不胜举,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也有种种不同的表现形式.因此,面对这样一个纵横交错的复杂问题,一方面要做好与现行法律法规的协调,真正建立起消费者的法律体系保护的观念;另一方面又要能够弥补现行法律法规的不足和空白,囊括消费者保护的各个方面,形成一个立体保护网,使消费者纠纷发生后,有法可依,并能有效地惩治违法行为和迅捷高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就必须进一步建立起规范的市场经营秩序和完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制度.

2.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传统模式的局限

(1)市场经济体制决定了市场竞争的自由和开放,竞争虽然能给消费者带来一些好处,但是许多情况下竞争会使问题变得更恶化,一些实力弱小的经营者会在竞争中被淘汰,实力强的经营者处于市场支配地位可能会出现“经营者集中”,为了获得更多的利润势必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出现限制竞争行为甚至是垄断,消费者将成为“市场失灵”的最大牺牲品.

(2)信息的不准确、超载或不足增加了人们掌握正确信息的成本.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网络通信技术的广泛应用,信息的传输量和传输速度有了很大的进步,而消费者作为“有限理性”的个体在认知能力和信息处理能力上有限的,在特定的条件和时期只能处理一定数量的信息,当消费者面临信息不足时,无法全面的、准确的掌握它;相反当消费者面临大量信息时,有可能会因为信息超载而作出错误的决策.这是因为当存在大量信息可供利用时,随着人们搜寻和处理信息的成本增加,他们是使用的信息却不多.更为糟糕的是出现大量的干扰信息,使得有价值的信息的发现难度加大,那些真正重要能够让消费者理解并据此作出决策的信息少之又少.

(3)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始终扮演弱者的角色,二者之间由于经济实力、专业技能、信息拥有差异而产生的不对等地位也始终没有改变过,市场经济体制的缺陷决定了这种不对等地位存在的长期性,除此之外经营者利用其优势地位进行一些较为隐蔽的和表面合法的不公平交易,使得消费者对此更是“哑巴吃黄连,有口难言”.

由此可见,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的传统模式因缺乏现实基础而无法实现预期的政策目标,毕竟法律制度和政策的制定总是滞后于社会生活的发展,这也是其存在局限的根本性决定因素,因此要根据现实生活的发展对其进行修正和补充.

二、加强消费维权的立法,完善消费者保护制度

从市场规制的法律定位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更多地定性为强制性的市场规制法而非民事特别法.传统理论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财产关系,属于民事特别法.然而,消费者与经营者尽管其法律地位平等,但在事实上是不可能平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更像一部市场规制法,其中政府以一种家长主义的外部干预姿态对市场交易中扭曲消费者决策的各种操纵、垄断、信息不对称等行为进行管制,为消费者创造一个公平、平等的交易环境,扭转消费者的劣势地位.

1.重新界定消费者的概念

修改《消法》第2条的有关规定.消费者的概念,可以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在 1978年5月首届年会上对消费者所作的定义,即消费者是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而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此定义要求消费者是“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而消费,与《消法》要求消费者是 “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消费是不同的.“以个人消费为目的”是将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者依其组织状态分为个体购买者和单位(团体)购买者,只有个体购买者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别保护,这是国际上的通常做法;而《消法》第2条是将购买和使用商品和服务者按其消费动机或目的将其分成两类,即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消费的购买者和为生产消费或其他消费需要而消费的购买者,且只将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消费的购买者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象.

2.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1)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及功能.惩罚性赔偿,也称惩罚性损害赔偿 (Punitive Damages),是指在民事损害赔偿中,恶意加害人除了要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外,法律还强制恶意加害人增加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早在17世纪,英美国家已经在一些故意侵权的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实施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英美国家一般认为有三项:其一是削弱侵权行为人的经济基础,防止他们重新作恶,以及防止社会上的其他人模仿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其二是鼓励受害人对不守法的侵权行为人起诉讼,激发他们同不法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 ,其三是对原告 (受害人 )遭受侵害的精神进行感情方面的损害赔偿.


(2)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之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 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 条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只有具备下列条件才能适用: ①经营者有欺诈行为, ②消费者与经营者有实际交易存在且因此造成交易标的本身的财产损失, ③财产损失是由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引起的.即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与消费者所受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一规定首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先河,无论对于规范市场秩序,还是对消费者而言都是一个大的进步.

3.惩罚性规定主要有如下功能:

(1)补偿功能.惩罚性赔偿并不是独立的请求权, 必须依附于补偿性的损害赔偿.这就是说必须具备构成补偿性赔偿的要件, 才能够请求惩罚性赔偿.如果行为人没有给受害人造成任何损害, 则受害人不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加害人的不法行为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精神痛苦或人身伤害的, 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

(2)制裁功能.惩罚性赔偿就是要对故意或恶意的不法行为实施惩罚, 这种惩罚与补偿性损害赔偿所体现的制裁作用有所不同.它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 使其承担超过被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来制裁不法行为.只有通过惩罚性赔偿才能使被告刻骨铭心, 从而达到制裁的效果.

(3)威慑功能.一般认为, 威慑是对惩罚性赔偿合理性的解释, 可警告威慑其他经营者不得仿效.

(4)鼓励功能.通过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 可刺激和鼓励消费者同销售者的欺诈行为作斗争.因为这一制度的确立, 突破了民法的补偿性原则, 突出了法律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以下简称消法) 中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经营者诚实经营, 鼓励消费者积极同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作斗争, 从而更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然而事实上, 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在我国实践中并没有起到很好的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作用, 《消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适用方面一直存在广泛而持久的争议.

4.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多数《消法》教材因此得出结论: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消费的个体社会成员,是否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成了判断消费者能否得到《消法》保护的标准.因此 ,“知假买假者”不受《消法》的保护.

《消法》虽然规定了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只限于赔偿已造成的现实损害,而没有规定对缺陷产品潜在危险可能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太窄,虽然最近的司法解释补充规定了对消费侵权所致精神损害应予以赔偿,但所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只是象征性的;《消法》虽然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与美国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发达的国家相比,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力度实在太小.

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是一个主观上的判断,这个复杂而不太现实的证明责任让消费者不堪重负.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基本丧失了维权的信心.因此,应该平衡一下双方的地位,取消经营者存在欺诈这一条件,只要经营者卖了假冒伪劣商品,消费者就可以根据惩罚性赔偿制度获得双倍的赔偿,这样可以加大对不法经营者的打击力度,让他们对不法经营行为望而却步!

从市场规制的执法机关来看,需要建立一个更加独立、权威的市场监管机构来改变目前多头管理的局面.有效防止因多个部门之间推诿而无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改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行政执法监督体制,确立一个更独立、更权威、更统一的市场监管机构才是消费者权益得到真正有效维护的根基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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