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脸门”事件引起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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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1-224-02

摘 要 “洗脸门”事件的发生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本文从宪法的角度说明了看守所内存在的两大问题:刑讯逼供对公民生命权的侵犯和国家公权力未得到有效的监督.以及对此提出的两点法律建议:加强看守所自身建设与构建独立的调查制度.

关 键 词 洗脸门 看守所 调查制度

2010年4月7日,湖北省荆州市县一名在押男子薛宏福离奇死在该县看守所.据警方称,4月8日下午,事主尸体已火化.3月20日,薛宏福因在县一超市前偷盗自行车,被监控录下,4天后被抓,7日早上,有人在看守所羁押薛宏福的“号子”外洗脸台前,发现了已经身亡的薛宏福.据称,家属发现薛宏福尸体上有血迹,怀疑其死前曾挨过打.4月8日晚10时许,县局相关人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经公、检、法联合调查组法医鉴定,在薛宏福某尸体上未发现相关痕迹,认定薛宏福系溺亡,且目前事情“圆满解决”,而网上的上述消息已被删除.这一死因不仅死者家属无法接受,而且在网络上掀起轩然大波.

这是继俯卧撑死、死,鞋带死、激动死、噩梦死的又一看,而且都发生在看守所这样的人民公仆执法之地,不得不引起广大人民群众和学者的深思.

一、看守所存在的问题

(一)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对生命权的侵犯

我国宪法第33条,37条,38条规定了公民享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公民的人格,是指作为权利和义务主体的自主的资格.它主要是指姓名、名誉、肖像、和人身等权利.“保持自己的人格尊严,是公民在社会上享有人的地位的起码权利”①.一个疑犯首先是一个社会人,生存是一个人最基本的权利其生命应受到起码的尊重.作为一国的公民其享有人格权,人格权关系到做人的尊严,在押的嫌疑犯应该遵循无罪推定的原则,不能为了“圆满解决”而侵犯在押人员的基本的人格权.“洗脸死”这种无稽的说法根本就没有什么好解释的,但凡身体正常的人也不可能把自己按在水池里淹死.但人死在看守所总要有个说法,这种看似笑话却让人无法发笑的死法便应运而生了.这也恰恰反映了警方对看守所在押人员的不尊重,对其生命的蔑视,对其人格尊严和生命权的侵犯.

刑讯逼供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应受到制止.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严禁以刑讯逼供方法搜集证据,同时我国刑法专门设立了刑讯逼供罪,但刑讯逼供现象这种顽疾却一直困扰着我国的刑事司法工作.超期羁押是公、检、法三机关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羁押未决犯的行为,其严重侵犯了未决犯的人身自由权.在实践中出现的部分超期羁押案件,其严重程度单从羁押时间长度来看,就足以令人瞠目结舌,如在河南发生的一起杀人案②,现在其已呈现出普遍化趋势.


(二)国家公权力未正确行使――没有得到有效监督

在此次事件中,若看守所民警及时掌握未决犯的异常行为和思想动向,时刻注意在押人员的动向,岂会有“洗脸死”这种荒唐的说法,可以说由于看守所的懈怠造成了该事件的发生,也说明了其未得到有效的监督,事后经公、检、法联合调查组法医鉴定,认定薛某系溺亡,更是无稽之谈.

在类似“洗脸门”的事件中,通过各种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人们的诉讼权利,并在事后掩盖真相,或对公开报道置之不理,甚至对者或记者打击报复的,正是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或政府官员.为此,学术界不得不发明新概念来对应这一现象,名曰“司法制度性侵权”③.这真是滑天下之大稽.一些法律维护者“制度性”地干起了损害国家利益、削弱国家权威的事儿.话说回来,也只有这样才能理解.试想,私人怎敢违反《刑事诉讼法》?他即使敢,又哪里有能力去违反?即使个别人有能力,又怎能“制度性”地干起来?更为深刻的原因在于,一些国家机关因为部门或地方利益,试图具备脱逸于国家意志之外的独立意志.为实现自己的利益,它们可以无视或违反法律,罔顾“人民利益至上”、“宪法和法律至上”的原则.此时这些机关不但站在民众的对立面,也站在它们宣称要维护的国家利益的对立面,此时的它们已经不是公共机构,而是握有强大公权力的私人组织.一些国家机关和官吏的权力不受到内在的限制,并能通过权力交易而实现其利益,其结果是从基础上腐蚀和破坏国家秩序.我们无法在这里深入探讨这种倾向的深层原因和防范方法.但很显然,如果不从更高层面上讨论这一问题,冤案仍将层出不穷.

二、防止这类事件发生的一些法律建议

(一)进一步加强看守所自身建设,保障在押人员的安全

加强监控系统建设.利用监控设备,看守所民警可以观察未决犯的一举一动,监听其谈话,及时掌握未决犯的异常行为和思想动向,配合看守所民警的动态巡视,预防、控制和处理可能或已经发生的牢头狱霸行为,全方位保护未决犯的生命健康不受威胁.

完善室建设.室内设立分隔栏,要求未决犯、讯问人员分别进入室,同时安装监控设备,对讯问全程录音录像,以防止刑讯逼供,并作为证据以备调取.未决犯进入室前和出室后,看守所民警都要对其身体状况进行认真检查和记录.对于讯问后有伤痕或身体上有其他异常的未决犯要耐心询问,并将问题及时上报.法律还应赋予看守所对办案机关刑讯逼供行为的质询权.

依据每个看守所的各自条件,充分实行未决犯押分管.除法定的必须分押分管的情形外(男性与女性;未成年与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同案未决犯),还要尽可能按照案件性质(重罪与轻罪)、羁押时间长短(“新号”与“老号”)、羁押期间的表现(悔罪与顽抗),实行分押分管.特别要注意将有牢头狱霸行为或屡次违反监规、不服从管理的未决犯集中到重点监室严格管理,使得监狱系统得到文明管理.

(二)建立独立的调查制度

目前,在中国的法律法规中,对重大公共事件是否应成立专门机构进行独立调查,尚无明确规定.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看守所内发生的这一系列千奇百怪的死法,使得公民行使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的意识日趋强烈,构建独立调查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也正日益凸显.

近些年来,由于在一些重大社会热点事件中缺少及时、权威的调查,公众得不到可信的调查结论,致使一些个案最终酿成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全体性事件,当发生引起公众广泛质疑的事件后,缺少一种能够恢复公众信心、并得到公共信任的调查机制.这无疑是制度设计的缺失.在这种情况下,针对重大公共事件构建独立的调查制度,有利于实现公平、公正、公开,让公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有利于提高政府的公信力,有利于弥合社会分歧、促进社会的稳定.

在互联网社会,信息以前所未有的广度和速度传播,任何个案都有可能成为全国关注的焦点,并被公公赋予更高的意义.对个案处理不重视,不仅不利于事件的解决,而其容易造成政府公信力的降低,甚至酿成更严重的社会事件.由组织民间人士进行调查,具有重大意义,也为今后构可能的独立调查制度提供了宝贵经验.

注释:

①周叶中.宪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78.

②被追诉人吴留锁于1984年被逮捕,直到1998年法院也没有作出终审判决,其一直被看守所羁押了14年.

③制者,古代皇帝之命,度者,法度也.制度一词,在"法自君出"的时代,意指最高统治者制订之规章,俗称"王制".演化至今,指的是国家通过法律形式制订的衡量善恶是非的标尺,稳定和巩固统治的规范.对这种尺度规范的某种直接的或间接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侵害,笔者谓之制度性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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