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短信诈骗犯罪的若干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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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手机犯罪指的是一切与手机相关的违法犯罪活动与不良行为,手机短信诈骗是传统诈骗犯罪与现代通讯技术相结合而衍生出的一种新型诈骗犯罪,该犯罪所呈现出的许多新特点,会引发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对社会产生严重的危害.

关 键 词 :手机短信;诈骗犯罪

中图分类号:DF7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2)12-0099-01

手机短信欺诈做为一种新的犯罪手段,案件存在一些不同于其它犯罪的法律问题:

一、法律关系中三方当事人主体资格的确定

在短信欺诈犯罪形成的法律关系中,涉及到三方当事人,即电信服务提供商、短信发送者与受害人.一般来说,在一起因短信诈骗所引发的法律纠纷中,电信服务提供商和受害人是确定的,而短信发送者的身份则很难掌握,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可操作性不大,那么此时受害人遭受的损失由谁来承担呢?笔者认为,任何短信都必须经过电信服务提供商的网关发送出去,电信服务提供商作为短信服务的提供者,也从中获取了利益,那么它从法理上说就有提供真实可信的短信息的义务,应该对信息内容进行严格的监管,从技术角度来说,电信服务提供商也能做到这一点.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尚无追究电信服务提供商责任的法律依据,许多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无法得到合理的赔偿.从国际上来看,有的国家已在这个方面进行了相关立法.例如,日本在2001年颁布实施了《关于特定电信服务提供商之损害赔偿责任限制与信息发送者资料批露法》,规定了电信服务提供商的法律地位,使主张权利的受害人能向促使该等信息流通的电信服务提供商请求停止该等信息的流通,以防止权利侵害的扩大,或请求电信服务提供商披露该信息发送者的个人资料,以直接向该信息发送者主张权利.日本的这一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二、法律责任的承担形式

因短信诈骗而产生纠纷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有刑事案件,也有民事案件,且以刑事案件居多.刑事案件一般是作为普通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出现的,可以比照刑法分则中关于诈骗罪的处罚原则进行定罪量刑.因短信欺诈引发的民事纠纷则不是很多,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侵犯他人的安宁权.现在诸多的欺诈短信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很多烦恼,犯罪分子使用群发器,昼夜不停地发送虚假信息,因为我国消费者对短信尚无选择权,有时一天就能收到十几条,严重影响了人们的工作和生活秩序.因此,对于短信发送者侵犯消费者安宁权的行为,理应追究发送者的法律责任.二是因短信欺诈等原因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例如,据《法制日报》报道,消费者杜建峰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诉称,他在收看央视《足球之夜》节目时,用手机短信与主持人进行了互动交流,之后,每个月都会收到几次足球赛事预告的收费短信,开始时杜建峰还很纳闷,后来经过查询才知道只要参与央视的互动节目,就视为订阅了北京灵讯互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该项短信业务,杜建峰认为这是一个利用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强迫消费的欺诈行为,因此央视与灵讯公司应承担共同民事侵权的法律责任.三是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案件,短信的内容可能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也有可能对他人的名誉和荣誉产生影响,在实践中,这类案件很多,值得我们关注.

三、法律依据相关问题

对诸多因短信引发的法律争议应参照何种依据进行处理是目前争议最大的问题.有的学者主张尽快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将短信欺诈行为纳入法律规制的范畴.而有的学者则认为,现有的法律已可以对短信欺诈行为进行有效的预防与规制,不需要再进行相关立法活动.主张应该尽快制定相关立法的学者认为,目前我国尚未颁布专门针对手机短信予以规范化管理的法律法规,也没有保护手机用户不接收或少接收不良短信方面的法律,这种现状对于手机用户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十分不利的,一旦发生纠纷,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很难找到进行赔偿的法律依据.我国目前只有湖北、福建、广东、广西、重庆等几个地方的通信管理局制定并颁布了专门的规范性文件对不良短信有较具体的处罚规定.

但是这几部规范性文件毕竟只是地方性法规,效力范围仅局限于本地,一旦不良短信的影响超过本省市的范围,就毫无办法,而且,从内容上看,这几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也没有对保护手机用户不接收或少接收不良短信作出规定.所以,许多学者认为在目前短信犯罪日益猖獗的形势下,仅仅依靠几部地方性法规是远远不够的,颁布法律对手机短信予以规范管理,以减少或消除犯罪诱因已成为形势发展的客观需要,“依法治短”的呼声越来越高.

持反对观点的学者则认为,立法是一件十分严肃的事,立法必须遵循许多原则,其中的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不能因事立法”.

因为短信犯罪的问题在目前已有的法律框架中完全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得到解决,例如对《刑法》、《民法通则》、《著作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和扩大理解,这样做既合乎法理的原则,也大大减少了司法成本的投入.例如,《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构成要件,即“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其中“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这一条件可以理解为不是著作权侵权的构成要件,而只是侵权结果产生的途径之一,也就是说,只要以无线或有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了作品,公众是否以某种方式获得作品都构成侵权.又如从广义上说,短信欺诈也属于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范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理应可以适用于短信侵权纠纷案件.既然通过解释和说明现有法律即可解决目前出现的诸多短信欺诈法律纠纷,那么根本无须再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进行有关短信侵权的相关立法.持此种观点的学者同时认为,为了加强对电信服务提供商的法律监管,可以用法律形式明确界定电信服务提供商的法律地位,从而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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