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法思想在中国现代法治进程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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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论证了自然法思想在建立法治合法性基础方面的作用,简要论述了自然法的基本含义和发展过程及其对现代西方法治的重大影响和自然法思想对于我国法治道路的必要性,并从立法,守法,司法三个角度阐述了自然法思想对我国法治理想实现的重大意义.

关 键 词 自然法 衡平正义 合法性基础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003-03

一、从法治传统的缺失到今日中国建立起法治的合法性基础和实现民众对法治的认同的重要性

旧中国在17世纪初期走向落后,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道德在一切方面代替着法律,整个社会缺乏一种依法运行,法律至上的理念和信仰.

时至今日,这样的环境和思维依旧没有本质的改变:一是道德的过分膨胀束缚法律的自我进化,导致法律的工具性价值的凸显.依旧把法律当作进行统治和管理的一种手段.在我们这个国家存在着这样一种典型的倾向,动辄把法律问题道德化,在伦理角度展开讨论.而且坚信一个问题的最终解决和判定,非道德批判不可.而法律的解决,只是中间的一个步骤或者过程,而且即使在这个过程中,道德和舆论依旧起着重大的干涉作用.二是人情社会的传统,法律对于人情关系和行政力量的依附,破坏着法的权威,在遇到社会纠纷的时刻,人民相信“徒法不足以自行”,首先是期盼行政裁决,相信一个圣人或者好人的冲裁必然比死板的法律更能解决问题,更能彰显正义的观念没有本质的改变.

我们高喊着建设法治国家,然而何谓法治我在这里依旧采用亚里士多德对法治的经典定义:“法治者,良法被良好的遵行也”.一切上层建筑之组成部分,包括制度和文化,都要求为自身辩护,为自己的树立起正当性的光环,进而打造出使自己的存在和作用具有合法性的基础.这个过程在专制主义的国家,由君主或者元首自上而下通过发布命令,让官员执行、民众服从来实现.在一个人权的国家内,不论是民众妥协也好,积极支持也罢,始终是由公共意志来决定的,由下而达于上的.正因为如此,法治的合法性基础不可能脱离人民大众而构建.马克思韦伯曾对合法性基础做过归纳:(a)历史的传统,(b)信仰,(c)价值理性的信念,(d)积极的立法.我们今日动辄以最高之热情立法,把一切困难和问题归咎为立法不完善,以为当法律遍布社会关系的每一个角落之日,便是法治理想实现之时.却忽视了如何让没有法治传统的中国民众从心底里认为我们的法律是能够实现正义之良法,让我们这个拥有最悠久专制主义传统,又充满泛道德化色彩的人情社会里的一切自觉遵行法律的规则而良好地运行.甚至可以说中国法治的举步维艰,纵然也存在着法律本身的体系不完善和内容瑕疵,但法律本身缺乏正义化身的良法光芒,民众对法的轻视和不信仰才是问题关键是所在.如同苏力教授所说:“法律制度在变迁的同时获得人们的接受和认可,进而有效运作的一条便利途径,是获得合法性――即人们下意识的认同.”我们前面已经探讨过我们这个社会缺乏法治的传统,和今日里可以说十分积极甚至过度热衷的立法浪潮.那么我们要建立起法治的合法性基础更加需要从信念和价值理性的角度进行努力.如何在中国传统的历史文化上支撑起法治这种渊源于西方文明异质文化上的制度,我们除了一方面要借鉴先进的法规制度,恐怕更重要的是对于隐含在法律制度背后的价值和观念的挖掘与吸收.否则纵然建立起来法治的大厦恐怕也是无根之楼,劲风来而摇摇欲坠.所以我们今日更加关注西方法治背后的思想和理性基础――自然法思想对于建立我们的法治十分重要.

法治要在我们这个国家内建立起来,而且很好地生存下去,前提是良法之治,即让我们的法律具有价值理性,依中文表达就是法律能够实现公平正义合理这些美好价值.其次,良法被良好遵行,整个社会对于法律和规则以及与其配套调节社会关系的措施程序充满信仰和认同,对法尊崇,法律至上的法治信仰和社会氛围的构建.那么相对于着眼于规则条文本身的技术和体系,而排除对法的道德评价和伦理探讨的分析法学派思想而言,重视对于法律本身的正义和理性的追问,对于民众自觉遵行良法的信念之培养的自然法思想在今日中国法治进程中的作用也就无庸置疑了.如同莫斯科大学教授列依斯特在其《三种法律思想》一文中所说那样,在法律体系形成或变革时期突出到首位的当然是自然法学派.

二、简述自然法定义与发展简介,以及其对于西方法治文明中的作用


关于自然法的含义,通常是指宇宙秩序本身中作为一切指定法制基础的关于正义的基本和终极的原则的集合.根据《大不列颠百科全书》的定义,自然法,就一般意义来说,它指整个人类所共同维护的一般权利或正义.作为普遍承认的正当得为原则来说,它往往是‘实在法’的对称,即与经过国家正式颁布并利用一定形式的制裁而强制执行的那些法规对比而言.

自然法观念在整个西方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甚至可以说正因为自然法思想及其学说的存在与发展,才产生了现代法律制度.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西方法律文明秩序中几乎所有的重要概念、制度的胚胎都在自然法思想的荡涤下逐渐显现.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罪刑法定、无罪推定以及司法独立等一系列法律原则和制度都是这一时期的产物.而《拿破仑法典》这样典型的资产阶级法典的制定也与古典自然法学派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自由大宪章》里关于正当程序的首次规定,英国的《权利法案》、法国的《人权宣言》,到今天仍在美国人民心目中保持其神圣地位的1787年宪法(及其修正案),这些深刻影响了世界历史进程的文献无一不是在自然法理念的激荡下产生的.甚至可以说是自然法学说孕育了现代法律制度中法律至上的原则,使法律之下人人平等,法治、等理想有可能成为现实.在自然法精神的推动下西方社会进入了以理性为基础、法律为依归的新的法律文明秩序时代.正如梅因所言:“这个理论在哲学上虽然有其缺陷,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忽视其对于人类的重要性.”

三、从立法、守法、司法角度探讨自然法思想在法律动态运行实践中的重大作用

日趋复杂的现代社会,单凭道德的力量或者刑罚的强力不足以完成治世的重任.1999年,全国人大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在宪法中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现代治国方略,以国家宪法和最高权力机关的权威宣布:“建设法治国家”是现代中国的根本治国方略,从而从根本上彻底否定了古代和今日变种的所谓“车之两轮,鸟之两翼”式的、工具意义的、手段方法的、功利主义的思维方式,突破了法律工具主义和法律虚无主义的桎梏.笔者认为在中国追求法治的过程中自然法思想将能在实践过程中起到这个论证法治道路的合法性基础,构建民众对法认同的作用.如果我们从动态角度观察法治运行,则可以分为立法,守法,司法等层面,下面分别简论之.

首先,从立法角度而言,以自然法思想为价值内核检验确保法的良好品质.良法是法治前提,如果法律本身失去了所应当具有的良好品性,那么法治的合法性基础便将从源头崩塌.邓正来教授提出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一是需要我们对法律的性质进行正当性的追问,而这预设了被宣称为“法律”的东西并不具有当然的正当性,二是需要我们对判断“法律”正当性所依凭的标准的建构问题进行探究.蕴含着“恶法非法”这样的对法律的伦理评价的自然法思想自然就担负起了追问法律正当性的有效武器.马克思韦伯采纳价值理性作为合法性的基础之一,主张法治必须具备价值理性,民众信仰法律,就是认可了它必然会实现诸如正义、公平、合理等思想价值.而这些价值恰恰就是自然法思想的内核.价值的涵义、公平的标准、正义的信念,这些应当在法律之内以及法律之外蕴含的内容,就是伟大的自然法所推崇的精神.作为一个价值体系,自然法思想必须评价法律是否体现了对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崇高的价值和尊严的尊重,是否包涵着平等、、人权、公平、正义、自由等人类所共同拥有的价值要素(虽然这些价值要素的排序和位阶因各个文明的传统不同而不同).

而从社会契约的角度来讲,人民让渡出自然权利而组成国家,是为了有更强有力的力量来保护每个人的利益,作为社会契约的一部分的法必然要使多数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的保护的同时令少数人利益之减损降到最小,起到利益衡量,和确定法的价值位阶的作用.每一个人都给他所应得的,合理兼顾每一个人的利益.依我国的传统和现实来说,在道德层面上着重强调集体主义之精神,而忽视个人之牺牲的情况下,法律则要尤其注意保护私权以免遭公权力扩张引起的不当侵犯.法律要严格规定公权力得到限制私权授权的条件,简单来说即要保证最大之不干涉,只有为了更大的公共利益和为了防止对象情况变得更糟时方得到授权,即使是为了促进民众的福利也无法构成侵犯私权之授权.同时立法应体现理性精神,避免肆意和武断,兼顾经济和社会发展,兼顾人与自然的和谐.自然法思想对法律所必须具备的正当品性的评价,奠定了法治合法性基础的起点.

其次,从守法角度而言,以自然法思想熏陶法律至上,对法信仰的社会氛围.法治化的过程,实际上也就是法的神圣化过程.美国学者伯尔曼非常精辟地论述,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而由于本文开头已经讨论的历史和民族的原因,中国人民信仰权威甚于法律,崇尚道德甚于法律是我们必须承认的事实.在中国,法律的现实状态似乎依旧停留在“对法律的认识”上.人们可以慑于法律背后的国家强制力而不敢违法,却不会对法律产生由衷的崇拜.很多人都说弄权者以权乱法,法治信仰缺失,使得法律的公正与权威遭到无情的嘲笑,然而我认为正是我国民众法律信仰的缺失,才给滥权与人治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如何让民众对法律产生认可,从而自觉选择依法治的理念和程序来认识解决事务是法治成功之关键.人们大多只对与自己的利益有关的事情进行关注,树立对法的信仰的第一步就要使人们意识到法治与自身的利益的密切联系,而不是认为法仅仅是政府的事情.青年马克思在谈到法律性质的时候,曾经把法律比作人民自由的圣经.法律是自由的保障,而不是对自由的限制.就如卢梭所说,法律结合了意志的普遍性和对象的普遍性,法律既然是公意的体现,服从法律就是服从自己的意志,就是自由.自然法的精神,最伟大之处不是告诉我们去追随苏格拉底对法狂热的殉难精神,而是呼唤苏格拉底式对法无畏的忠诚.

实现对法的信仰再进一步就是使法理念融入人们的生存之中,落实到民众的行为中去,伟大导师列宁曾经这样说:“要让劳动人民参加独立的政治生活等学习管理国家,并且开始管理国家”这种看法对如何培育民众的法治精神也是具有启发意义的.要让公众将法律规则和制度成为自身自觉行为的准则,对法的认识就注入理性的角色和力量,积极肯定法的意义,自觉认同和尊重法律的权威.使得自主意识得到觉醒,以强烈的主人翁意识参与法治事业.马克斯韦伯谈到法的形成时说法基本上来自于惯例,“等这种生活惯例已把自身定型为一种习俗.如果这种态度是普遍性的话,那么,法律就不再是‘在主观上’被看成法律,而是被当作习俗看待了.” 这里,对法的态度问题,用自然法的观点看,其实也就是法的信仰问题:要让法在行动上客观上已经被民众视为生存中不可分的内容,要让法治观念内化于民众的思想中.自然法理念对于中国当代法治精神的建构,具有的启发性基础作用,我们可以如此大胆的描述,我们今日是自然法思想熏陶法治的理念,要打到这样的目的,要让对法的信仰渗透进我们民族的血液,

最后,从司法角度而言,以自然法思想进行矫正和衡平,实现司法正义公平.第一,公平是司法第一要义,法律生命尽在于公平.在伦理的正义观念中,公平的定义被提了出来:既然正义是人的道德或理性之所然, 那么有什么理由使不同的人受到不同的对待呢在伦理正义概念的发展过程中,分配的概念起了重要的作用.当思想家把理性的目光转向人类社会的时候, 他们首先关注的问题便是物质的社会分配的差异, 以后又扩大到权利分配的差异,这样,公平的概念便凸现出来.事实上,当亚里士多德把特殊正义区分为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时, 便已经隐含着公平概念的萌芽.在他以后,每当人们从分配的角度讨论正义的实现时,总是将公平作为其首要的目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作为正义和公平的追求的法律在被制定和酝酿之时,他所考虑的必然是代表的是一般意义上的正义,犹如分配正义一般.那么保持相对稳定的法律面对纷繁复杂不断变化的客观世界来说,便只能顾及整体正义而无法兼顾个案公平,一个能照顾到一般正义的法规用于某个案例可能反而明显违反正义,或者由于立法者本身理性的局限性甚至必然会有许多问题根本无法规定.现在我国许多人面对现实中产生的新情况,总以立法或者修改法律这个尚方宝剑来解决,然而法律的权威在于他的稳定,一个朝令夕改的法律是无法让人民所尊崇的.那么对于个案的公平的实现,就需要法官在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或者引用法律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根据自然法公平正义的思想理念对法律进行矫正和衡平,不死板地套用法规而追寻立法背后实现公平的原意和自然法精神兼顾法律、天理、人情,根据衡平的基本原则去裁判案件,以公平正义为唯一准星,以理性的方法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地分配正义,法官应以人工理性与自然理性完善结合的方式使当事人得其所得失其所失,不因言废法,不因权屈法,不因情枉法,使裁判的结果做到“直在其中”,体现自然法公平正义之精神,以在个案中实现司法正义和权威.可以说实现个案的公平在我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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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道路中尤其重要,因为我们的历史和民众没有西方式依照程序去思考的习惯传统,而拥有着甚至有点偏执的对实质正义的不懈追求.至少,在当今社会你完全无法期待我国民众会因为看到公正无暇的程序就像美国民众一样坦然接受辛普森案这样离奇的结果.甚至可以说,反而会加剧人民对法律的不信任,怀念包公式的裁判者的思想会更加热烈.第二,现在我们有许多制度化的法律是移植西方的产品,但法律要发挥作用的巨大动因仍是中国现实的土壤,任何制度的生长发育乃至发挥作用都离不开这个国家的历史地理乃至习惯的土壤.庞德说,法律是一种社会控制工程,法律的生命在于适用.没有内化为民众信念的法条仅仅是“僵死的规则”,甚至缺乏合理化的基础.制度与精神不能融合,中国法治进程会失去根本的精神依托.以《秋菊打官司》、《被告山杠爷》等为代表的一大批展示农村真实生活画面的文学艺术作品受到理论界的关注.诸多法学者、社会学者由此展开了关于国家法律与本土资源、秩序的公正与权威、法律规避与法律多元化等激烈争鸣.在法制建设过程中,我们一方面为了实现法治现代化,不可避免地需要引进西方先进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这些法律制度又和本土资源存在着反向的张力.实际生活与法律秩序的矛盾已经现实地摆在我们面前,死刑的存废之争,肖志军案,许霆案等,如果一味地生硬地搬用实在法或制定法规定去解决,不但无法解决纠纷,反而会产生新的矛盾,更加可怕的是使民众对法治愈发失望,从而失去对法律的信仰.泛道德化和崇尚人治的思想又有了自己的土壤.

因此以自然法的思想为原则,发挥法官的“自由心”来解决存在于乡村乃至全社会纷繁的纠纷,以缓和引进的先进法律制度与本土传统状况之间的张力,是最大限度实现司法正义,同时又保障法治权威的道路.

注释:

马克思韦伯.社会科学方法论(中译本).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75页.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16页.

梅因著.沈景一译.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43页.

邓正来.法律与立法的二元观.中外法学.2000(1).第3页.

列宁全集(中文第2版).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83页.

马克思韦伯.儒教与道教(中译本).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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