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与中国法律传统中的宪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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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中国近代历史风云迭起,在不到百年的时间内,三个政权轮番交替,出台的宪法更是层出不穷.不论是仅为稳定政权而有名无实的《钦定宪法大纲》,还是迫于由军阀力量支撑而贿选出的“贿选宪法”,抑或与各政党势力商讨妥协后形成的《中华民国宪法》,都有其深刻的历史必然性和时势造成的偶然性.本文试通过解析1946年国民政府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探讨《中华民国宪法》中所蕴藏的以及中国传统法律中的宪法精神.

关 键 词 宪法 法律传统 宪法精神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276-02

一、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的诞生与延续

(一)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的诞生

抗日战争胜利后,国共两党举行重庆谈判,并于1945年10月10日签订了“双十协定”.根据“双十协定”,1946年1月10日至30日,政治协商会议(史称旧政协)在重庆召开.其中1月19日的政协第9次大会,由国民党代表、代表、青年党等党派代表及无党派人士专门讨论宪法草案问题.

在宪法草案讨论前后,各个党派及阶层人士对宪法中涉及的数个问题发生争执,始终难以达成一致.同盟的领导人张君劢在讨论期间根据各方争议的焦点力求互相协商妥协,起草了一份宪草共14章、149条条文的宪法草案.到了这年的九、十月间,决定采用这部宪草,并派王宠惠、吴经熊等人对它加以修改(将张君劢起草的14章149条修改成14章175条).

1946年12月25日,国民党单方面召开了制宪国民大会,通过并于同日实施了修改后的《中华民国宪法》,也即最终的“1946宪法”文本.

(二)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的延续

仅在“1946宪法”通过实施三年后的1949年2月,在大陆的统治区域内发布其《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同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立后,这部宪法在除了金门、马祖以外的中国大陆地区现实上失效.但在台湾地区,它至今维持中华民国的法统,保持着在台澎金马的法律效力.自1946年颁布至今(2013年),“1946宪法”已经度过了六十七年的岁月,是中国历史上施行时间最长的一部宪法.

“1946宪法”宪法的设计初衷适用于整个中国范围.然而自1949年国民党政权退居台湾地区后,此部宪法的实施范围大为减少,因此需要较大的调整才能真正适应.中华民国政府自1991年4月起在宪法本文之外另订宪法增修条文,至今已修订七次.台湾当局虽经历了七次修宪,其政府结构出现了显著变化,但蒋记中华民国宪法所确定的五院制分工和相互制衡等原则和基本的政治框架仍未改变.它至今在台湾发挥着重要影响.


“1946宪法”在台湾地区的第七次修改于民国93年(2004年)8月.台湾立法院提出宪法修正案,经公告半年后,于民国94年(2005年)5月14日选出任务型国大代表三百名,并于6月7日复决通过宪法修正案,同年6月10日由总统公布施行至今.

二、《中华民国宪法》与中国传统法律中的宪法精神

(一)近现代中国传统文化嬗变之背景

一百多年前的中国还是一个闭关自守的封建帝国,满清王朝自视甚高的“天朝上国”梦.1940年,在战争的轰隆炮火声中“天朝上国”的梦想被彻底粉碎,中国进入了满目疮痍,同时也是精彩纷呈的近代.封建的清朝、共和制的民国及北洋军阀割据,乃至社会主义的新中国,百余年以来,中国所经历的巨变放眼整个世界历史也是极其罕见的.在这罕见的历史经历中,传统中国文化一次次遭受质疑,又一次次被拨乱反正.

中国近现代的命运和中国近现代宪法的经历有雷同之处.同样是百年风云,也同样饱受中西方文化不同的冲击所带来的一系列在目前的文化背景下尚不能一言以蔽之的“孰优孰劣”,这种深刻而被动的特殊性注定了中国宪法的制度过程中,崇拜和仿照,甚至是照搬西方先进制宪经验的必然性.下面一段话很好的阐释了这种原因:

西方的资产阶级宪政显得瓜熟蒂落、水到渠成,而民国的立宪运动则显得缘木求鱼,缺乏根基.与西方不同,近代中国的宪政运动一开始就不是自下而上展开的,不是人民的自觉要求,也不是宪政观念自然而然演进的结果,而是在面临国家民族的深重危机下,由近代知识精英自上而下的倡导.近世中国知识精英意识到为了民族复兴和国家富强独立,中国必须选择宪政,因此西方宪政文化被中国功利性地接受.

时至今日,中国法学届从民间到仍旧保持着根深蒂固的“西方化”思维定势.纵然近年来有苏力等学者提出“本土资源”等概念,试图改变中国法学对西方法学盲目推崇的惯性,然而在中国从经济到军事力量,都与西方法治成熟国家的差距赫然在目的现状下,这种“惯性”短期内是很难得到改变.即便如此,在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的背影或角落,依稀可见蕴藏着的中国传统法律中的宪法精神.

(二)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中的宪法根本精髓

有学者认为,我国长期以来受儒家文化的影响,法的价值判断一直停留在“法律工具论”上,直至二十一世纪弘扬“依法治国”方略的今天,我们对法的价值理解仍然存在着一定的偏差. 梁启超将宪法定义为:“立万世不易之宪典,而一国之人,无论君主、为官吏、为人民,皆共守之者也,为国家一切法度之根源.此后无论出何令,更何法,百变而不许离其宗者也.” 百年前的革命先驱早已将宪法最基本的价值予以了阐释.

魏源曾在《默觚下·治篇五》中写道,“君子学古之道,犹食笋而去其箨也.” “1946宪法”虽然名义上在“五五宪草”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实际上最终政体是国民党政府与当时国内诸个党派及无党派人士势力协商均衡的结果.在这一点上“1946宪法”的妥协一方面符合西方立宪所强调的“契约性”.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经各方力量均衡后得出的政体,才是真正适合中国当时的法治格局的政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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