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其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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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中对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及其原则

股权,即股东的权利(股东权),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享有财产、经营、收益等方面的综合性权利,具有重要商业价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条、138条之规定,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自己的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从而获得对价的行为.原则上股东可以自由转让股权,但是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权的流动性上都做出了法律上的限制,因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无论是转让方还是受让方都必须依法进行,否则极易引发企业法律风险.

二、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实践中,股权转让风险存在于交易的整个过程,包括法律风险、市场风险及道德风险,这里笔者只探讨法律风险.例如,股权转让过程中的股权转让效力法律风险、股权转让价格确定中的法律风险、股权转让履行中的法律风险、股权转让瑕疵法律风险、股权转让中公司僵局法律风险、股权转让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中的法律风险、股权转让中公司回购股权法律风险、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风险、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法律风险、外资企业股权转让等.笔者在此仅对股权转让中的部分法律风险进行探讨、评析.

(一)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的风险及防范

1.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合同的订立应遵守《公司法》程序上的要求,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如果转让方与受让方未经上述程序而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则会因转让程序的瑕疵被认定为股权转让无效或撤销.

2.如果股东所转股权存在股权瑕疵,即股东出资不足、股权设定担保、股权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以及“一股多卖”等情况,股权的受让方则面临着向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第2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转让股权价款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人又未继续补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请求转让人补足出资或者在出资不足金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瑕疵或者受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样股权被采取司法限制措施、股权设定担保、一股多卖等情况会使受让方很有可能无法达到预期目的,还会给受让方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与不必要的转让成本. 所以要求受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一定要列出以上情况并加大转让方的违约责任,一旦出现则可依据合同要求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二)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风险及防范

依法成立的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除法律、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以外,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合同要办理批准手续后才能生效的,主要限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和国有股权转让.现有法律并无股权转让合同必须在办理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的规定,因此,登记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是对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的确认,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履行后才可进行.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就不可能发生股权转让的后果,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就不可能进行,因此,不得以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为附条件.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不同于股权转让的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指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合同约定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股权转让的生效是指股权何时发生实际转移的问题,也就是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身份的问题.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还要合同双方的适当履行,股权转让的效力才能实现.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不生效,股权转让肯定不生效.

(三)股权转让合同履行时的风险及防范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只是确定了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不代表受让人已成为股东,受让人在签订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后并不能马上享有股东权利,股权的实际转让还有赖于对合同的实际履行.股权的实际转让就是股权的交付,合同生效后,转让方可能依约履行,将股权交付受让方,也可能一方或双方违反合同而拒不交付股权、拒绝接受或拒绝付款,这就是股权的转让合同生效而未实际履行的状态.

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向受让方移交股权,新股东对外宣称其为公司股东,则应以公司向其换发的股票或出资证明或者股东名册的登记为其证据,而受让方的主要义务则是按照约定向转让方支付转让款.根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履行将股权转让结果记载于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工商登记等义务,公司的其他股东负有配合、协助的义务.公司未及时履行义务的,受让人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有的转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迟迟不对股权办理变更手续,这样会给一些无德的股权转让人二次转让股权的机会.所以我们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要约定好股东变更的时间及违约责任;如没有约定,受让人可书面催告,限时变更,受让方更要主动积极的要求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到工商机关作变更登记.

公司怠于或拒绝履行义务使受让方不能正常取得股东身份或行使股东权利的,受让方的权利可以通过起诉公司得到法律救济,法院可判令公司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排除对股东行使权利的妨碍.因此,为了防止这种情况出现,受让方可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一部分股权转让款作为转让方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的担保金,待所有股权转让手续完成之后予以支付.

三、股权转让法律风险产生的原因

(一)违反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而排除了《公司法》第72条第二、二款的适用.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规定,应优先适用章程的规定.比如“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时,只能转让给股东李四”,如果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了股东张三,那么这个转让行为就会被认定为无效.或者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时,只能以原始价转让给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购买,不能转让给股东外的其他人”,如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人时,其协议也有可能被认为无效. 但是,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款不能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 (二)违反公司法规定

在公司章程没有对股权转让进行规定时,股权转让应适用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如果股东违反其规定转让股权,应被认定为无效. 股东内部转让一般没有什么争议.如果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时,应争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具体程序如下:1.书面通知:欲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就股权转让事项向其他股东书面通知,征求其他股东同意;2.股东答复:其他股东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转让的答复;如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则转之;如过半数股东未答复,视为同意转让,亦转之;如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必须购买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3.其他股东行使优先权:股东向其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如果两个以上的股东都主张优先权时,各方可协商购买比例,如协商不成,各方按出资比例购买; 股东在向其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如果违反上述程序与规定,很有可能会被认定为转让无效.

(三)违反特别规定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国有股权转让是需主管部门审批的,批准机关一般为国资委或当地政府.如国有股转让没有经过批准,也会被认定为股权转让无效. 一般而言,国有股权转让需要经过以下程序:1.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如果是国有独资公司转让的,则由于其不设股东会,所以应形成董事会决议.2.报送审批.决议形成后将其连同转让的相关材料报送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由国资委或当地政府进行审批.3.资产核算、评估、交易.如审批同意的,则应当组织对拟转让公司进行核资清产;如因转让而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则还应进行离任审计.此后,再聘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国有股权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后可通过特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发布不少于20日的交易公告,以征集受让人.公告期满后根据受让人的多少决定采用拍卖、竞价、招投标或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转让;转让协议签署后由交易机构出具鉴证凭证.4.登记变更.买受人凭鉴证凭证及其他材料到工商部门或其他有权登记托管的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所以我们在签订股权协议时一定要看清所受让债权是什么性质,是国有资产必须经批准程序,方可受让.


四、股权转让的风险规避及策略

(一)要求股权转让方诚实守信地披露股权相关信息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转让方有义务向受让方提供与披露有关股权相关的所有必要信息.只有要求股权转让方最大限度地提供和披露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才能有限规避股权转让的法律风险,受让方可以要求转让方披露阻碍股份转让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客观障碍,包括 “意向公司”的对外债权债务、担保债权、侵权赔偿、涉及关键技术人员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劳资纠纷、环境保护与安全卫生隐患、股东纠纷、行政处罚、政府颁布新政策或颁布禁止令、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等重大事件.而受让方则有义务向股权转让方提供收购资金来源的合法性等信息.

(二)订立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及受让方的权利义务都要通过股权转让合同来保障,因此,订立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是规避股权转让法律风险的重要环节.

1.受让方可以要求转让方在合同当中对其所提供的有关“意向公司”的信息真实性以及公司资产的真实状况作出相对具体详尽的陈述与保证.这样可以防范风险,完善违约救济措施.因此,当股权转让方故意隐瞒意向公司的相关信息给受让方造成损失时,受让方有权依据《合同法》的违约责任有关规定要求转让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股权转让方承当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2.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对股权转让合同附加生效条件.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为了各自的利益,在订立合同时,要对彼此的履约行为做出明确约定,在一方不能满足对方的合同需求时,双方可以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依法附加生效条件,以此来规避一方违约导致的股权转让法律风险.实践中,转让方和受让方可以附合同生效的条件.例如,约定本合同经转让方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后生效,或约定本合同自公司其他股东承诺放弃优先购买权时起生效,但所附条件应当合理,不能将合同履行后的结果作为所附的生效条件,这种附条件在逻辑上是荒诞的,所附条件也就失去了合同法上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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