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上的时际法概念和规则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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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蒋圣力(1989-),男,上海人,华东政法大学2012级国际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航运法.

【摘 要 】国际法上的时际法,是规定国际法规范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的法律的总称,其功能是解决国际法在时间层面上的冲突问题.国际法在时间适用范围内的冲突包括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相应地,解决积极冲突的时际法规则应当为适用该法律事实发生时正在实行的国际法规范;而解决消极冲突的时际法规则则应当是在遵循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同时,根据特定情形做出例外的规定.

【关 键 词 】国际法;时际法;法律事实;发生和存续;法不溯及既往

一、引言

“时际法”(intertemporal law)的概念首先出现在国内法中,而后又随着国内法与国际法相互影响的不断加深而被引入国际法.至于国内法之所以设立上述时际法原则,以及时际法被引入国际法的原因,我国著名国际法学者李浩培先生认为,这是因为国际社会如同国内社会一样,既需要变革也需要法律的安全,同时还需要两者的权衡,以保障变革不致使按照旧法是合法有效的行为按照新法则一概被认为是违法无效、甚至是需要受到刑罚制裁的.所以,国际法亦如国内法一样,不可能没有时际法.[1]

在国际法上,有关“时际法”的表述首次出现在瑞士法学家马克斯胡伯于1928年4月4日对帕尔马斯岛案所作的仲裁裁决中.自此之后的数十年时间里,时际法越发成为国际法学界研究的热点,并且,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正如法国法学家保罗鲁比埃所言,“时际法”这一用语是作为“国际法”的对应语而造出来的.[2]然而,就目前已有的研究成果看,学界对国际法上的时际法概念所作的定义尚不周全,还未能全然正确地厘清时际法概念与其原则之间的界限,因此也未能确立完备的时际法规则.故笔者认为,应当首先解决时际法概念与原则之间的混淆,从而结合国际法的实践情况对时际法概念作出周全的定义,而后再在此基础上确立与之对应的、完备的时际法规则.

二、国际法上的时际法概念

(一)时际法不是“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同义语

《国际公法百科全书》中“国际法,时际法问题”这一条目的释义为,“国际法中法律规则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通常被称为时际法法理.”[3]根据该释义,所谓“时际法”的全部内涵仅限于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而时际法亦就成为了这一原则的同义语.对此,笔者认为,该释义实则是对时际法概念和原则的混淆;而若要对时际法概念作出正确、周全的定义就应当以分析和消解得出这一释义的理论误区为基础.

如前所述,国际法上的时际法首先出现在胡伯对帕尔马斯岛案所作的仲裁裁决中.胡伯在其裁决中首先陈述了这样的观点:“等一个法律事实必须依照与之同时的法律,而不是依照因该事实发生争端时或解决该争端时的法律进行判断等.”随后又进一步分析指出,“至于在一个具体案件中,在先后继续的不同时期所实行的几个法律体系中应当适用哪一个的问题,应当在权利的创设和权利的存续之间作出区别.创设一个权利的行为受该权利创设时的有效的法律支配,依照这同一个原则,该权利的存续,换句话说,该权利的继续表现,也应当遵循法律的发展所要求的条件.”[4]据此,胡伯实则从两个不同的层面论及了时际法.

其一,是时际法的概念,体现在“至于在一个具体案件中,在先后继续的不同时期所实行的几个法律体系中应当适用哪一个的问题”这句话中.这句话说明的是“什么是时际法问题”,实则就是给时际法概念作出定义.依据这句话,所谓“时际法问题”即是“在一个具体案件中,在先后继续的不同时期所实行的几个法律体系中应当适用哪一个的问题”,亦即是法律在时间上的冲突问题或者说法律的时际冲突问题,而时际法就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法律.此外,在该裁决的另一处,胡伯对时际法的概念或者说功能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表述,“(时际法决定)在先后继续的不同时期所实行的几个法律体系中应该适用哪些规则.”[5]由此可见,所谓时际法,就是这样一类法律规则或原则,其功能是决定在一个具体案件中,在先后继续的不同时期所实行的诸种法律体系中应该适用哪一个法律体系,或者说在旧法和新法中应当选择何者予以适用;而只要具有这一功能的法律规范就都是时际法规范,无论其决定应当适用旧法还是新法.[6]

其二,是时际法的原则,即“一个法律事实必须依照与之同时的法律,而不是依照因该事实发生争端时或解决该争端时的法律进行判断.”这句话表明,胡伯认为应当据以判断事实的法律只有一个,即该事实发生时正在实行的法律;而该法律必然是确立于作为其判断对象的事实发生以前,并且在该事实发生时仍旧有效的法律.据此,该国际法上的时际法原则与罗马皇帝狄奥多西二世在其命令中规定的时际法原则,虽然文字表述不同,但精神却是一致的,其精髓亦即是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7]然而,必须着重强调的是,胡伯的这句话并非是对时际法概念的阐释,其说明的并不是“什么是时际法”或者“什么不是时际法”的问题,而是确立了一项具体的时际法原则;至于完整的时际法的内涵则应当是包括但并不限于这一项原则的.由此,罗奇在其专著《明基埃群岛与埃克里荷群岛案》中针对胡伯的这句话及其之后进一步的分析(即“创设一个权利的行为受该权利创设时的有效的法律支配,依照这同一个原则,该权利的存续,换句话说,该权利的继续表现,也应当遵循法律的发展所要求的条件”)所作的总结,“因此时际法有两个部分,第一个原则是行为必须按照与它们创设时同时的法律来判断;第二个是,依照与它们创设时同时的法律有效地取得了的权利可能丧失掉它们的效力,如果没有按照国际法带来的发展加以维持的话.”[8]虽然正确地将胡伯所确立的时际法原则划分为两个部分,但却并没有区别该原则与胡伯所述的时际法概念之间的界限,而是简单地认为所谓时际法就全然包含在了上述时际法原则之中,其观点显然是以偏概全的,并且混淆了时际法的概念和时际法的具体原则.


故笔者认为,尽管法律“不溯及既往”作为时际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在国内法和国际法中并无二致,但其终究只是时际法在解决法律于时间上的冲突问题时的一种精神的体现,而不是时际法内涵的全部.因此,时际法的概念不能与这项时际法的具体原则划上等号,时际法并非是法律(国际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同义语. 此外,在国际法实践中,同样有法律“不溯及既往”的例外情形.例如,1945年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在纽伦堡对德国战争罪犯的审判实践,以及1946年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在对日本战争罪犯的审判实践,对于国际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形成了一系列国际刑事诉讼的原则,其中就包括不适用国内刑法中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和“不溯及既往”原则.[17]至于在国际法实践中为何会出现这样的例外情形,笔者认为,其仍旧是国际法上的时际法在对法律的稳定和变革进行权衡后所作出的价值判断.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说明时际法重在保障法律的稳定,因为倘若过分追求变革,就会导致按照旧法是合法有效的行为必须按照新法一概被认为是非法无效、甚至需要受到刑罚的制裁,从而使整个社会处于无秩序和不稳定的状态;但时际法对稳定的重视亦不影响其同时兼顾变革,因为忽视变革同样会损害法律的公正性和时代性,亦无助于社会的进步.因此,无论是国内法还是国际法上的时际法,都会在以法律“不溯及既往”作为原则的同时作出特定情形下的例外规定.①当然,在确定何种情形可以适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规定时必须持小心谨慎的态度,否则极有可能使时际法对变革的追求走向负面的极端,故对可以适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规定的特定情形的范围进行界定是十分必要的.对此,笔者仅能提出初步的建议,即根据现有的国际刑法规范,涉及国际犯罪的情形,包括破坏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犯罪、危害国际秩序与安全的犯罪以及危害人类生存与健康的犯罪,应当被视为可以适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规定的特定情形,在上述涉及国际犯罪的法律事实发生后方生效或正式实行的国际法规范可以追溯地适用于该事实.这是因为涉及国际犯罪的行为具有相当严重的国际危害性,应当被追究国际刑事责任;而倘若因为在上述行为发生时并没有与之同时的国际法规范对其进行调整,使得这些行为基于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得以免于应受的惩处,那么这样的结果必然是对国际法的公正性和其惩前毖后的法律作用的极大损害,也是难容于现代国际法演进的主流的.这一点从前文提及的两个国际军事法庭在对二战战犯的审判实践中提出了不适用“不溯及既往”的国际刑事诉讼原则的做法中可窥一斑.

因此,解决国际法在时间范围内的消极冲突的时际法规则应当以法律“不溯及既往”为原则,同时在至少包括国际犯罪行为的特定情形下做出例外的规定,即相关的国际法规范可以追溯地适用于发生在其生效或正式实行前的、至少包括国际犯罪在内的法律事实.

四、结语

围绕国际法上的时际法所展开的研究和讨论并非是全然抽象的,仅就我国而言,当前我国所面临的诸多国际法问题中涉及时际法问题的就不在少数,例如有关钓鱼岛、黄岩岛等领土争端应当适用哪一时期的国际法规范予以解决的问题就十分突出.事实上,正确理解国际法上的时际法概念并合理适用其规则的宗旨,就是服务于主权国家解决相关国际法问题的需要,达到国际法对国际社会关于稳定和变革的需求的兼顾.

注 释:

①在国内法上的时际法规则中,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规定以世界各国刑法普遍不禁止有利于罪犯的溯及既往最为典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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