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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年,张丽与王伟登记结婚.2001年9月26日,张丽与王伟共同投资成立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张丽占有20%的股权,王伟占有80%的股权.
但该公司成立后,王伟因不懂经营管理,加上不务正业,使公司欠下800多万元的债务.为了让公司走出困境,张丽和王伟商量,二人离婚,公司归张丽所有,债务也由张丽负担.
2007年3月15日,张丽与王伟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他们公司所有的资产归张丽所有,并由张丽自行经营.3月19日,张丽与王伟签订离婚协议,同日约定他们公司所欠债务由张丽承担,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丽.6月8日,王伟与张丽签订财产、债务分割协议,约定公司归张丽.
虽然上述约定已经达成,但自离婚后,王伟不仅始终未与张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还不认可上述协议.2010年7月,张丽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伟持有的公司80%的股权为张丽所有.
案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离婚的男女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张丽、王伟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他们公司所欠债务由张丽承担,公司归张丽所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丽,由于公司的股东只有王伟和张丽,所以双方的上述协议内容可以确认王伟就公司的全部股权应转归张丽所有.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故判决王伟持有的公司80%的股权归张丽所有.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张丽与王伟在财产分割中约定将公司的资产归张丽所有,是否包含了转让股权的意思?在没有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此种约定是否视为王伟已经将80%的股权转让给了张丽?二、张丽的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本案中张丽与王伟于2007年3月15日达成协议,约定将公司的所有资产归张丽,这个协议是两人已经达成离婚的共识,进而对二人生活期间的财产进行分配而达成的协议.因公司是张丽与王伟在结婚以后设立的,故应属于张丽与王伟夫妻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这个公司的股东又只是张丽与王伟,因此,二人有权处理、处分该公司,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公司的所有资产归张丽所有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另张丽与王伟于2007年3月15日和6月8日达成的协议,都明确写明了公司归张丽所有,不仅该公司的资产归张丽所有,与该公司有关的一切有形和无形财产包括股权全部归张丽所有.因此,可以确认张丽与王伟就公司的全部股权归张丽所有已达成一致意见,即王伟所有的80%的股权应转归张丽所有.上述协议是张丽与王伟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此外,在张丽与王伟的财产分割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在王伟未依照约定履行的情况下,张丽可随时要求其履行,本案也就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法院支持张丽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在此,也提醒广大读者,在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时,双方一定要心平气和的去协商,协商之后写个书面文书,用语一定要精确,避免因词语有歧义而发生矛盾,必要时,也可以找个见证人在上面签字确认,以更好的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北京中剑律师事务所 史明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