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视角下死刑犯的生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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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死刑作为惩治犯罪的刑罚而长期存在,当死刑剥夺人生命权的同时是否连同罪犯的生育权也一块剥夺存在着广泛的争议.而生育权作为人权的一种基本权利,生育主体有权决定自己生育或者不生育.本文将以法理学的视角分析死刑未决犯的生育权以及背后的法律问题.


【关 键 词 】死刑犯,生育权,法的作用

一、生育权是一种基本人权

生育权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行为人支配自己身体有权决定是否生育下一代的权利.然而发生在2001年舟山市的罗峰却没有享受这样的权利.罗峰系舟山一公司的员工,因与领导王某争执,罗峰遂将其打死.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罗峰死刑.一审宣判后,罗峰不服向高院提出上诉,期间罗峰的妻子希望通过“人工受精”的方式为其延续后代,但未能如愿.2002年罗峰被执行死刑.此案发生后在我国引起了广泛讨论,究竟死刑的执行是否会连带自然人其他权利也一并执行还是会将死刑犯的人格尊严等权利予以保护,目前法律未给予明确规定.这说明我国在死刑犯最后所拥有的权利缺乏制度保障,也需要进一步探讨弥补法律的不足.

由此案不得不提及生育权.生育权是人与生俱来的,它先于国家和法律的出现,同时也是由宪法和法律保护的.生育权作为基本的人权和重要的民事权利与民事主体共存,他人不得限制和剥夺.所以法律应尽量在确认的基础上并在一定条件下予以适当规范引导和限制.另外我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第一款规定:“妇女有按国家规定生育的自由也有不生育的权利.”《婚姻法》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都从各个方面对生育权予以确认.所以生育权应该是一项平等终身的权利.

二、剥夺死刑犯生育权与罪行法定原则和公平正义相冲突

对于其他犯罪来说死刑犯罪相比起其他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更大,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产生不可弥补的损害.所以法律对于这类犯罪予以最强的打击,对于这类犯罪分子处以死刑以起到维护正义安抚受害者及惩治犯罪.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第57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此可知,死刑犯会剥夺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权利也会受到限制.

而对于死刑犯的人格权是否也被剥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根据刑法中“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就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所以很明显对于死刑犯被剥夺政治权利后适用类推将其他权利也一并剥夺的做法显然是错误的.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不得有溯及力,排斥习惯法且要求执法要公平公正公开,保证诉讼参加人的合法权益.罪刑法定的内容实质上是在保障犯罪人基本人权的前提下对司法权力的一种限制.立法者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合理的规范各方权利与义务,要遵循宪法和法制的统一性原则立法的性原则和立法的科学性原则.因此从罪刑法定原则来解决死刑犯的生育权一目了然,既然法律未规定死刑犯丧失生育权,那么国家司法人员就不得使用类推将罪犯应有之权利抹掉.维护诉讼参与人的权利,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是我国司法发展过程中应坚持的重要一点.

正义理论的集大成者罗尔斯认为“作为公平的正义,虽然正义不同于公平,但是正义的要义正是公平,要从公平的角度来观察正义,以达到作为一个结构来集合正义的内容.”法律所强调的正义也在于此,虽然不能让每一个人均等无差别的实现满足自己的要求,但是应该去尽量的去实现.作为死刑犯来说其生命权即将被剥夺这是触犯法律的后果无可厚非.然而如果将其应有的生育权剥夺对于法理所阐释的公平正义是否有悖呢?这也不符合正义从人性角度满足人类繁育后代的愿望.死刑犯虽然作为特殊群体,但是给予其人文关怀满足其生育要求也是对于正义理念的实现.然而在实践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却没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尽量满足死刑人员的要求.在司法活动过程中,司法人员除了应当公正司法之外,也应考虑到罪犯的合理的特殊请求,若对社会他人没有危害仅是实现自己繁育后代的生育权为什么要剥夺罪犯的最后愿望呢?我国是一个法治国家,法律在社会中的位置毋庸置疑,使其合理的应用在权利保障和权利制衡方面我国还需要改进.

三、法的作用的局限性对死刑犯生育权的影响

一般而言法律的作用是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或是对社会产生影响.其作用有指引、预测、评价、保护等.但是法的这些作用中也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法律是由人制定的,也是通过人实施的.在人制定和实施法律的过程中就不可能完全排除个人的情感因素、文化素养和道德水平.所以这些因素都会影响法的作用的发挥.若司法人员对死刑犯提出生育权的要求从人文情感和公平正义的角度考虑,也许罗峰妻子的愿望有可能实现.法律是满足人的需要而制定,但是其作用成果很大程度上要靠司法人员的职业素养和认识水平的高低来决定.其次,从法律的自身因素来说同样对死刑犯的生育权产生不利影响.法律是一种概括性的规范,是一般性的规范.但是人的行为多种多样各不相同.如果将这种一般性的规则无差别的适用于多姿多态的行为中必然会对某些个体不公.在死刑犯这种特殊情况下,法律在发挥指引、预测、评价等作用之后显然没有做到对死刑犯生育权的特殊保护.其一般性作用发挥之后,对于特殊主体的保护作用却被抛弃了.最后法律作为社会规范之一,它的实施和运行必然要受到其他规范以及社会环境的制约,在不同的社会环境中发挥的作用和程度也是不同的.死刑犯之生育权必然要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法律的作用能否公正的将其生育权给予特别保护就要看各方的态度,整个社会环境和司法工作人员对它的评判.

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是其应有之义.生育权是每个人的一项权利也是一项基本人权,法律应对人之应有基本权利给予鼓励,这样才能更好的建设社会主义,为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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