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学院法律地位问题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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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独立学院法人地位和属性的确立是各项法律行为的起点,同时在目前条件下也可起到在保证办学各方利益的同时,使社会效益趋于最大化之作用.为科学界定独立学院的法律地位并确保其可持续发展,应规范出资方式,确立独立产权;理清母体学校与独立学院的关系;建立自身的独立法人治理结构;明确责任承担方式,实行有限责任制度.

[关 键 词]法律地位;法人属性;产权

一、从实践层面透析独立学院法律地位问题的困惑

对独立学院法律地位的认识,过去主要集中在对两个问题的不同理解上:第一,独立学院到底是公办高校还是民办高等教育,抑或是二者皆有.第二,独立学院是否为独立法人,独立性如何保证;如果是独立法人,是什么性质的法人,是事业单位或是民办非营利性组织抑或授权的组织.

对于第一个问题,虽曾有过争议,但随着2008年4月教育部26号令《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颁行,独立学院属于民办高等教育已无异议.《办法》第1章第2、3条中界定了独立学院的概念,并将其性质明确为:独立学院是民办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公益性事业.第9条第2款、第23条第2款明确规定,“独立学院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办理法人登记”,这意味着独立学院也具有独立的财产、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方面的法人基本特征.依前述分析,可将独立学院界定为一种有民间资本参与的、从事教育这一公益性事业的事业单位法人.

但对于第二个问题——独立学院到底属于什么性质的法人,依然意见不一.独立学院的法人地位在某些情况下因与举办高校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短期内很难充分到位,具有较强的虚拟性.

(一)举办者的出资问题

《办法》大大提高了独立学院的办学门槛.该办法规定,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一般应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总资产不少于3亿元,净资产不少于1.2亿元,资产负债率低于60%;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个人,总资产不低于3亿元,其中货币资金不少于1.2亿元;独立学院的设置标准参照普通本科高等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与之前文件相比,26号令增加了博士学位授予权的条件;提高了举办者的门槛;设置标准参照普通本科高校,占地标准则从200亩增加到500亩.

除此之外,《办法》在举办者出资方面的规范仍存在以下问题:

1.没有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这类举办者最少出资额或者比例.由于独立学院具有民办性,而且《办法》也明确规定主要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来举办,因此,如果没有对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这类举办者规定最少出资额或者比例,不利于在挑选有实力的民间主体参与办学的同时充分地利用其资本.

2.关于普通高等学校的出资方式的规定不可行.学校名称、管理资源、教育教学资源等无形资产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这种无形资产所代表的经济利益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难以进行估价,而且管理资源、教育教学的内容不明确,更不具有转让性,无法过户到独立学院名下.

3.无形资产占总出资的比例的规定不明确.《办法》第13条规定,无形资产占办学总投入的比例由合作办学双方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约定.但依照哪一具体的法律、行政法规不明确,而且办学总投入与设立独立学院的出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二)独立学院的独立财产权问题

《办法》明确落实了独立学院财产权的具体要求.将独立学院举办者的资产过户到独立学院名下,是落实独立学院法人财产权的基本要求.资产在过户前必须依法验资.新设独立学院,资产须于筹设期内过户到独立学院名下;已设立的独立学院资产未过户到独立学院名下的,自《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完成过户工作.《办法》第42条进一步规定,独立学院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独立学院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从而从根本上保证独立学院的资产由独立学院自身依法管理和使用,避免其他组织和个人违规运作独立学院资产,在一定程度上防范办学风险.但是,由于普通高等学校主要利用学校名称、知识产权、管理资源、教育教学资源等参与办学的特殊性导致独立学院很难通过过户取得这种无形资产,即独立学院与普通高等学校之间的财产很难彻底地独立.

(三)独立学院和举办者的责任承担形式问题

《办法》第51条第2款、第55条分别对举办者不履行出资义务,虚假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任作了规定.但目前我国对独立学院对外承担责任的形式无明文规定,独立学院的责任承担形式问题又是关系到多方利益主体命运的问题.因为独立学院的对外承担无限责任还是有限责任,不仅关系到独立学院自身承担责任的能力,还关系到学生和社会利益的保障,更是影响到普通高等学校的发展与稳定,并增加办学风险.独立学院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相关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按照《办法》以及《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等的立法精神,独立学院应该是承担有限责任的.但若承担的是有限责任,那么以出资人的多少资产为限呢?一方面,普通高等学校对独立学院的出资无法真正到位;另一方面,普通高等学校对独立学院过度操纵和干预,独立学院的领导由普通学校调配、任免,独立学院没有实质意义上的法人资格.一旦出现对外负债或者出资者不履行出资义务、虚假或者抽逃出资的现象,极容易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益.

二、对独立学院法律地位的界定:独立法人资格与地位

(一)独立法人资格

《民法通则》第36条界定了法人的法律定义及成立的基本条件.对照教育部2003年8号文件《关于规范并加强普通高校以新的机制和模式试办独立学院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独立学院应具有独立的校园和基本办学设施,实施相对独立的教学组织和管理,独立进行招生,独立颁发学历证书,独立进行财务核算;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独立学院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高等教育机构.(二)法人属性

根据《民法通则》对法人的分类规定,一般认为学校属于非企业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但由于部分独立学院是一种混合组织,既有国有资产也有非国有资产,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无法判定它完全是事业单位法人.在办学实践中,各学院在民政部门的登记也各不相同,如吉林省的独立学院被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法人,而浙江省至少有若干学校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天津市的独立学院都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

独立学院的法律属性已突破现有法律法规的框架,最主要的原因是其出生的特殊性、复杂性以及发展的多样性.按一般理解,高校单独举办独立学院的模式及高校与科研院所、地方政府合作举办独立学院的模式,由于其产权完全是国有的,独立学院的法人属性可以定性为事业单位法人.而其他独立学院办学模式,由于产权具有“公”与“民”的混合性,根据产权比例,这类独立学院的法人属性可以定性为事业单位法人或民办事业单位法人.

对于独立学院的法人属性,要透过源头看过程、看终极,侧重拷问“为了谁”,不应过分拘泥于“属于谁”,应关注其社会价值与环境适应性,注重其权利与义务的配比.事业单位一般都具有公益性或以公益性为目的,无可动摇,只要运作方式讲效率,宗旨正当明确,至于谁举办,怎么举办,可允许创新,也应该创新.独立学院定性为(民办)事业单位法人,不但保证了高等教育公益性效率实现,同时也兼顾了对个体效率的追求.

三、确保独立学院独立法人地位之对策建议

(一)规范出资方式,确立独立产权

1.应对独立学院的最低注册资本和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这类举办者的最少出资额或者比例做出明确规定.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不仅有利于保证资本的真实性,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社会相关主体、学生等多方利益,而且有利于独立学院后期的健康与可持续发展.且由于独立学院具有民办性,《办法》也明确规定主要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来举办.因此,对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这类举办者的最少出资额或者比例做出明确的规定,有利于在挑选有实力的民间主体参与办学的同时充分地利用其资本.

2.规范出资方式,明确规定无形资产占总出资的比例.按照《办法》规定,普通高等学校可以利用学校名称、知识产权、管理资源、教育教学资源等参与办学.作为出资人的普通高等学校一旦将其投资于独立学院,其投入的财产的所有权人将转变为独立学院.但是,普通高等学校这些无形资产很多都不具有确定性,无法估价,无法转让,也无法过户,不具有出资应具备的确定性、价值物的现存性、评价的可能性和可转让性等基本特征,是不能当作出资方式的.规范独立学院举办者的出资方式成为独立学院拥有独立财产权的最根本保障.为减少独立学院的办学风险、增强其民事权利能力和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应进一步明确规定无形资产占总出资的比例,规定最低货币出资额,还应对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这类举办者的资格予以适当放宽.

(二)理清母体学校与独立学院的关系

一方面,要保证独立学院的人格独立.不仅应享有包括财务、基建、招生和人事等在内的重要事项的独立决策权,还应享有包括有关学院教育教学改革与发展的重要事项的最终决策权.明确独立学院与母体学校或者投资合作方之间的关系应该是独立、平等的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要重视和保障出资人应享有的相关权利,如:知情权、合理回报权等.

(三)建立独立学院的独立法人治理结构

为了保证办学的正确方向,保证教育的公益性,独立学院需要建立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的独立学院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对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和目标的冲突起到一定的制衡作用,制度层面上能比较有效地解决资本的寻利性和教育的公益性这一基本矛盾以及由这一基本矛盾所产生的经费不足、质量不高等困境.

建立独立学院的独立法人治理结构,可借鉴公司治理结构基本模式:由举办者共选董事会负责独立学院的重大决策;董事会聘用领导班子负责学院的日常管理;另设监督机构对董事会和院领导班子管理学院的行为进行监督.这实际上是在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的基础上,形成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并存的权力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的法人治理结构体系.

(四)明确责任承担方式,实行有限责任制度

能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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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民事责任是独立学院拥有独立财产权的必然结果,进一步解释即是独立学院的举办者普通高校和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独立学院的债务仅以其投入到独立学院中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对独立学院自身债务的承担不应涉及其他法人、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的财产.这有利于避免普通高校与独立学院今后发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民事纠纷,特别是债务纠纷中承担无限的连带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普通高校的风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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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赵映川.试析独立学院与母体高校之间的关系[J].湖北社会科学,2005(1).

[作者简介]李庆(1970—),男,河南杞县人,中原工学院信息商务学院政法系主任,副教授,硕士,研究方向:行政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河南省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资助计划项目(编号:2010-GGJS-228)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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